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81號
TYDM,105,原訴,8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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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億萬
      徐民宗
      全恩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瑋
      陳弋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乙○○、壬○○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癸○○、己○○、乙○○、壬○○、辛○○及少年黃○明 (民國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非行,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彭○婷(89年9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7 人於104 年12月16日凌晨時分聚 集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東龍街口附近,適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 車),搭載 甲○○、丁○○及庚○○等3 人行經該處,雙方因細故滋生 口角衝突,嗣戊○○倒車擦撞黃○明斯時騎至該處之001-GC E 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 機車)後旋驅車離去,癸○○等 人見狀甚為氣結,癸○○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紅色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C 車)搭載己○○、壬○○、黃○明,乙○○ 騎乘B 機車,辛○○則騎乘車牌號碼不詳、由彭○婷騎至該 處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D 機車)搭載彭○婷,自後追逐戊 ○○所駕駛之A 車;同日約凌晨0 時56分許,戊○○駕駛A 車駛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進入某巷內(該巷為死 巷,以下簡稱民主街死巷),A 車不慎駛入民主街死巷水溝 內動彈不得,癸○○、乙○○、辛○○先後約於5 秒、12秒 、30秒後駛至,癸○○、己○○、乙○○、壬○○、辛○○ 與少年黃○明彭○婷竟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要求A 車內之戊○○等4 人下車,因戊○○等4 人拒不



下車,己○○遂持球棒重擊A 車副駕駛座上方擋風玻璃、副 駕駛座車窗,並敲擊A 車車身多處(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A 車副駕駛 座車窗碎裂後,坐在副駕駛座之甲○○隨之遭拖出,戊○○ 、丁○○、庚○○續被喝令下車,戊○○、丁○○、庚○○ 見狀未敢不從乃自行下車,戊○○等4 人甫下車後,即遭癸 ○○、己○○及乙○○、壬○○、辛○○、少年黃○明中之 2 人或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其餘之人(指未下手毆打戊○○ 等4 人之人)則在場負擔防止戊○○等4 人脫逃,癸○○因 見深夜多人聚集巷弄恐惹人側目,眾人合力將A 車拉出水溝 ,並為避免戊○○等4 人有機會對外求援,乃先令戊○○等 4 人將所攜帶之手機交出,並由彭○婷取走,其餘之人或命 戊○○、丁○○坐入C 車後座,或將甲○○、庚○○拉進C 車之後行李廂內,由癸○○駕駛C 車搭載己○○、乙○○及 戊○○等4 人,壬○○駕駛A 車,黃○明騎乘B 機車、辛○ ○騎乘D 機車搭載彭○婷,於同日約1 時3 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0 號,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九座寮615 之1 號土地公廟(以下稱土地公廟)。又癸○○、壬○○分駕C 車、A 車,黃○明、辛○○分騎B 機車、D 機車先後抵達土 地公廟後,再度將戊○○等4 人自C 車拉出,針對前揭爭端 重複質問戊○○等4 人是否在東龍街口意圖挑釁,續由癸○ ○、己○○、乙○○3 人及壬○○、辛○○及少年黃○明中 之至少1 人持球棒毆打戊○○等4 人,毆畢復分將戊○○、 丁○○推入C 車後座,甲○○、庚○○拉進C 車後行李廂內 ,同依上開車輛分配至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2 段某山區(以 下稱楊銅路山區)會合。迨眾人先後抵達楊銅路山區,癸○ ○等人先將戊○○等4 人自C 車拉出,由癸○○、己○○、 乙○○、壬○○、辛○○及少年黃○明中之至少4 人續或徒 手或持棍棒毆打戊○○等4 人,已致戊○○受有臉部挫傷併 下嘴唇挫擦傷並瘀青、胸壁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 青,甲○○受有大腿挫傷、髖挫傷、小腿挫傷,庚○○受有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手挫傷、手指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此時黃○明明知戊○○倒車擦撞A 車未致A 車 受有何損害,竟藉此為由索賠,癸○○、己○○、乙○○、 壬○○、辛○○、彭○婷亦知前情,仍與黃○明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出言恫稱:如不賠償 ,就打斷腳或丟下山等語,其餘之人則在旁附和,戊○○等 人心忖其等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處於畏懼狀態,乃允諾賠償, 遂由壬○○駕駛A 車搭載戊○○、丁○○、乙○○,癸○○



駕駛C 車搭載甲○○、庚○○、徐明宗黃○明及辛○○、 彭○婷分騎B 機車、D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 爾富超商(下稱萊爾富超商),由癸○○另連絡不知情、代 筆和解書之男子至萊爾富超商,由黃○明、戊○○及該名男 子進入萊爾富超商內書立內容為「因甲方(即黃○明)與乙 方(即戊○○)於龍潭鄉中興路上發生行車碰撞導致乙方車 子及精神受損,乙方願賠償甲方修車費用及精神損失費用共 伍萬元整,特立此據,以示證明。104 年12月16日」之和解 書(共2 份,由黃○明、戊○○各執1 份),戊○○並提出 身分證當場影印交由黃○明收執,癸○○、己○○、乙○○ 、壬○○、辛○○等人則在萊爾富超商外看管丁○○、甲○ ○、庚○○,俟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戊○○書畢和解書後 ,彭○婷始將戊○○等4 人之手機交還,癸○○等人始釋放 戊○○等4 人,並返還A 車由戊○○駕駛A 車搭載丁○○、 甲○○、庚○○離去,至此戊○○等4 人遭以上開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約1 小時40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毆打戊○○等人,並要戊○○等人 上C 車之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書立和解書犯 行,辯稱:賠償的部分都是黃○明講的,伊載他們去便利商 店就去忙自己的事,剩下黃○明跟被害人在那裡簽和解書云 云;被告己○○辯稱:伊有毆打戊○○等人、毀損A 車,伊 承認妨害自由,但伊沒有恐嚇書立和解書云云;被告乙○○ 則辯稱:伊只有在土地公廟毆打其中2 個被害人,沒有強拉 他們下車、拖他們上車或入行李箱等妨害自由犯行,也沒有 恐嚇他們賠償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只有駕駛戊○○的 車,沒有打戊○○等人,也沒有強拉他們下車,伊載對方3 人或4 人一起從楊銅路山區到萊爾富超商,伊在萊爾富超商 外面,沒有進去談和解之事云云;被告陳戈鑫辯稱:伊騎機 車後來才到,並沒有叫戊○○等人上車,也沒有打戊○○等 人,伊只是跟著其他被告而已云云。
二、本院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0 4 年12月16日凌晨伊駕駛A 車載甲○○、庚○○、丁○○等 人,對方車輛停在路邊招手,伊以為是向伊招手,伊開過頭 後又迴轉,後來發現對方應該是向對向車道的朋友招手,伊 掉頭準備離開,對方就發動車子在前面等伊,伊說不好意思



認錯了,對方就將車輛擋在伊前面,伊倒車要離開,對方說 伊撞到他們的車,但伊完全沒有感覺伊車輛有撞到東西,且 伊有看他們的機車,沒有看到有任何撞擊的痕跡。之後對方 的汽車跟機車就一直追伊,伊開到一個死巷,對方有人持棍 棒,A 車一邊的車窗被砸破,伊等被對方拖下車,對方在場 的人多少都有做出持棍棒毆打、拖伊等下車的動作,當時天 晚、對方人多,伊看到主要有4 人拉扯、毆打伊等,其他人 在一旁叫囂。因為A 車在死巷內,卡進水溝也不能逃,對方 半拖半叫把伊等拖下車,因為跑不掉,伊等也只好下車,對 方先質問伊等是否在挑釁他們,伊等說是認錯了,伊與丁○ ○被硬拖進對方車子後座,甲○○、庚○○則被放到對方車 子後車廂裡。車子開到荒郊野外,伊等被拖下車,遭持木棍 、鐵棍、棒球棍輪流毆打,並繼續質問為何挑釁他們,伊等 就一直道歉,打完後,伊與丁○○又被拖進車子後座,甲○ ○、庚○○被丟進車子後行李廂,再被載至山上,下車後又 被對方毆打,並問伊等為何要跑,伊說因為害怕,對方才開 始說伊等撞到他們的車,威脅看是要賠償多少錢,不然把伊 等丟下山,當時伊感覺對方只是想用撞車當藉口,伊等只好 回答你們想怎麼就怎麼,因為很害怕,在那種情況下,也只 能配合,接著就把伊帶到超商。由山上去超商時,是由壬○ ○開伊的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到超商後,對方把伊身分證 拿去影印,並要伊簽立和解書,但和解書是後來另外來的一 個人幫他們寫的,和解書的雙方當事人寫伊及黃○明,伊會 簽立和解書的原因是因為在山上時,對方已經威脅要讓伊等 斷手斷腳,整個過程讓伊很害怕等語(參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44號卷第118-120 頁);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當時伊 看到被告等在路邊疑似在招手,伊以為需要幫忙,就停下車 察看,不料被告等以為伊向他們挑釁,於是開始追伊,追到 一個死巷子內,對方有拉並將坐在副駕駛座的甲○○直接從 窗戶拉出來,窗戶當時已經被砸破,隨後伊與庚○○、丁○ ○就只好自己下車,而當時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伊等的人有4 至5 人,之後伊及丁○○被拉到對方車輛後座,甲○○、庚 ○○被塞在後車廂,至於伊遭何人拉上車伊已經不記得。之 後伊等被載到一個宮廟,並在該處被毆打,之後又將伊、丁 ○○拖到車輛後座,甲○○、庚○○被塞在後車廂,再將伊 等載到一個觀景台後,又被拖下車毆打,此時黃○明說伊撞 他的機車,要伊賠償,癸○○說要付5 萬元修車費,否則要 打斷伊等腳或丟下山,其他人跟著附和,伊等迫於無奈,只 能表示願意賠償,而且在一開始車窗被砸破、甲○○被拖下 車,伊等自己下車時,對方有叫伊等把手機拿給他們,伊等



也無法向外聯絡。後來係在一家萊爾富超商簽立和解書,當 時伊係坐A 車的副駕駛座前往,由何人開車伊已經沒有印象 ,在萊爾富超商內,對方有一個人先請伊拿身分證件給他影 印,黃○明有拿和解書給伊簽名,和解書由伊與黃○明各拿 一份,對方要求要伊等賠償5 萬元機車維修費,伊也只能同 意,甲○○、庚○○、丁○○3 人沒有進萊爾富超商,與其 他被告在萊爾富超商外,伊簽完和解書後,對方就還伊等手 機放伊等離開等情(見本院原訴卷㈠第76反面至80頁);核 與證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對方係先打伊及庚○ ○,叫伊及庚○○上後行李廂,並且用腳踹伊及庚○○,伊 及庚○○都曲著身體,對方並將後行李廂蓋上。從山上到萊 爾富超商時,伊及庚○○是坐癸○○的車,當時後座還有坐 另一個他們的人等語(見同前少連偵卷第119 頁)及在本院 審理時結證述:伊等本來要直行,看到對方在揮手,伊等車 輛回頭,想說對方要幫忙,就停在他們前面,對方要走時, 伊等也跟著走,走到一半對方車輛就插在伊等車輛前面,接 下來就發生衝突,對方的人就下車,伊等就開車加速離開, 伊等被對方追到一個死巷子,A 車掉進水溝,玻璃被砸玻, 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伊被對方拉下車後就被打了,之後伊 被2 個人塞到對方車輛的後車廂,庚○○也被塞到後車廂, 之後有到觀景台,伊等4 人被拉下車後又被毆打,當時對方 有拿棒球棍,且在該處有談機車賠償之事,當時應該是戊○ ○在跟對方談。伊在警詢時說黃○明先說戊○○撞他的機車 要賠償,然後癸○○說要付5 萬元修車費,否則要打斷伊等 腳或丟下山,其他人跟著附和等語,有依當時記憶照實說, 而當時附和的人約有4 、5 人都對賠償金額5 萬元,大聲說 好。當時伊等無法跟外界聯絡,因為在民主街死巷時手機遭 拿走,之後大家就到萊爾富超商寫和解書,伊沒有進入萊爾 富超商內,伊與部分對方人員在萊爾富超商外的騎樓,最後 對方將車鑰匙還伊等,戊○○開車載伊回桃園,手機也有取 回等情(見本院原訴卷㈠第128 頁反面至133 頁);證人丁 ○○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從山上到萊爾富超商時,伊有 跟戊○○一起搭A 車,伊坐在後座等語(參見同前少連偵卷 第119 頁)及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當時戊○○開車被追到 一個死巷,車輪卡在水溝,跑不掉,伊等4 人就被被方拉下 車毆打,對方有1 個人好像拿武器叫伊上車後座,伊太害怕 就上車了,戊○○也被押上後座,庚○○及甲○○則被拉上 後車廂,之後車輛開到一個土地公廟後,伊等4 人被拉下車 打一頓又被拉上車,當時對方手上有拿棒球棍之類的武器, 後來車子開到某山區後也是被打一頓,然後對方說伊等撞到



他們機車,要求賠償金,是一個看起來像是國中生的男生開 口的,其他的人在旁邊約三步左右的距離聊天,伊已經不記 得對方具體的要求,但是戊○○與癸○○有達成共識,而且 當時還有人說「丟下山」這句話。伊在警詢時說黃○明先說 戊○○撞他的機車要賠償,然後癸○○說要付5 萬元修車費 ,否則要打斷伊等腳或丟下山,其他人跟著附和等語,有依 當時記憶照實說,而伊所稱其他人跟著附和,是指其他人在 旁邊叫囂。伊等的手機在民主街死巷就被對方收走了,伊等 也無法跟外界聯絡,之後去某便利商店簽和解書,只有戊○ ○進去裡面簽,伊與甲○○、庚○○在外面等,簽完和解書 後,對方就將車輛及手機還伊等並放伊等離開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㈠第112 頁反面至118 頁);證人庚○○在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當時伊與甲○○、丁○○在戊○○車上,後來被 追趕到民主街死巷,在被追趕之前應該是戊○○倒車擦撞到 對方的機車,到民主街死巷後對方拿球棒砸車,後來伊等先 被拖下車,再被押上車,伊與甲○○是被押到後車廂內,後 來車子開到一個土地公廟,伊等被拉下車,應該有被打,打 完後又被拉上後車廂,再去某山區又被拉下車。伊當時被對 方2 、3 人拖下車及押上車,但伊無法指認是何被告。後來 在楊銅路山區有4 、5 人在跟戊○○談賠償撞到對方機車的 事,伊在警詢時說黃○明先說戊○○撞他的機車要賠償,然 後癸○○說要付5 萬元修車費,否則要打斷伊等腳或丟下山 ,其他人跟著附和等語,有依當時記憶照實說,而伊等的手 機在民主街死巷就被對方拿走。到超商後,伊與甲○○、丁 ○○沒有進去超商內,後來伊有拿回手機,由戊○○開車載 伊離開萊爾富超商等情(見本院原訴卷㈠第121 頁至127 頁 )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3 紙及載有「因甲方(即黃○明)與乙方(即戊 ○○)於龍潭鄉中興路上發生行車碰撞導致乙方車子及精神 受損,乙方願賠償甲方修車費用及精神損失費用共伍萬元整 ,特立此據,以示證明。104 年12月16日」之和解書1 紙、 A 車車損照片5 張附卷為憑(參同前少連偵卷第70-73 、97 -98 頁)及被告癸○○所有、遺留在A 車之鋁棒1 支扣案可 佐。
㈡而被告癸○○、己○○、乙○○、壬○○、辛○○對於其等 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東龍街口附近與證人戊○○ 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乙情皆未爭執,且俱謂證人戊○○駕駛A 車離開時倒車撞及黃○明之B 機車逕為離去,其等始駕車或 騎乘機車自後追逐證人戊○○駕駛之A 車,此分據被告癸○ ○於警詢供稱:當時伊和朋友共7 人在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



與東龍街口附近聊天並等朋友,對方駕駛A 車過來對伊等按 2 聲喇叭,伊把車輛窗戶搖下問對方要幹嘛,對方說認錯人 但還是一直在看伊等,伊也一直在看對方,伊很不高興罵對 方「看三小」,對方就說認錯了,當時伊立即下車,對方倒 車衝撞伊朋友黃○明機車,衝撞完就加速逃逸,伊立即上車 並開車追對方等語;被告己○○陳稱:伊與一群朋友在中興 路九龍段附近停車聊天,對向一部汽車經過迴轉停到伊等旁 邊,伊等問對方有何事,對方口氣很差回應沒事,且車上後 座之人眼神很像在瞪伊等,伊等便過去要問對方到底是什麼 事,此時對方忽然倒車擦撞伊朋友黃○明機車,且沒有理會 便直接往前開走,於是伊等便上車追趕對方等語;被告乙○ ○供陳:當日伊與朋友在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東龍街口附 近聊天,對方開車到癸○○車旁邊,接著癸○○就把車開到 對方車前面,伊看不對勁就跟壬○○騎機車到對方車後方, 伊與壬○○下車後,對方忽然倒車撞倒B 機車立即逃逸,伊 就把B 機車牽起發動跟著癸○○後面等語;被告壬○○供稱 :伊當時與朋友在中興路九龍段與東龍街口附近聊天,癸○ ○開車停在對面車道,之後有一台車停在癸○○旁邊,伊覺 得很奇怪,就騎黃○明的機車停在對方車子後面,然後癸○ ○開車擋到對方前面,對方忽然倒車,伊趕快跳車,對方把 機車撞倒後就逃逸,伊就坐上癸○○的車去追等語;被告辛 ○○供陳:當日伊與朋友一群人在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東 龍街口附近聊天,對方開車經過一直看癸○○,癸○○問他 們要幹嘛他們又說沒事,因為對方一直看,癸○○就開車攔 在對方車前面,之後他們就要逃逸,伊等趕快把對方攔下, 對方倒車擦撞到黃○明機車,伊當時騎機車載彭○婷等語在 卷(詳見少連偵卷第5 頁反面、11頁、17頁反面、21頁反面 、25頁反面),可見出於己意駕駛C 車及分騎B 機車、D 機 車之被告癸○○、乙○○、辛○○固不待言,由被告癸○○ 搭載之被告己○○、壬○○亦深知追逐證人戊○○駕駛之A 車之目的不脫解決雙方上開爭端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 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據本 院當庭勘驗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監視器光碟,並參



酌監視器時間誤差約25分結果,證人戊○○係於104 年12月 16日約凌晨0 時56分許駕駛A 車駛經桃園市○○區○○街00 0 號前,其後約5 秒、12秒、30秒後分別有某紅色車輛、2 輛機車駛經該處,嗣於同日約凌晨1 時3 分許,某紅色車輛 、A 車、2 輛機車再駛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離去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原 訴卷㈡第50頁;少連偵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對照證 人戊○○等4 人前揭證述、被告癸○○等5 人上開供述及證 人即被告癸○○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對方的車子在跑的過程 中輪胎陷到水溝,伊等就追到他們,伊與己○○很生氣,己 ○○先下車並拿伊車上副駕駛座的棒球棍將A 車的擋風玻璃 、副駕駛座窗戶打破,當時一片混亂,後來乙○○騎機車到 場,己○○與伊很兇叫對方下車,對方下車後,伊及己○○ 有動手打對方,其他人有無動手伊忘記了,打完就要對方上 C 車後座及後車廂,伊、己○○、乙○○、壬○○就去抬A 車,伊再開車載對方及乙○○、己○○去土地公廟等情(參 本院原訴卷㈠第56頁),亦即證人戊○○駕駛A 車行經桃園 市○○區○○街000 號後,續往前駛進入民主街死巷,A 車 不慎陷入民主街死巷水溝內動彈不得後,被告癸○○駕駛C 車搭載被告己○○、壬○○及黃○明僅遲於證人戊○○5 秒 首先追至,被告乙○○騎乘B 機車、被告辛○○騎乘D 機車 搭載少年彭○婷分別略再遲12秒、30秒即追至民主街死巷, 則自斯時起迄至約凌晨1 時3 分許,上述2 車、2 機車再度 駛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止之約5 、6 分鐘,被告癸 ○○、己○○、乙○○、壬○○、辛○○5 人及少年黃○明彭○婷2 人皆全程在場,是縱先追及之C 車上之被告己○ ○為逼迫證人戊○○等人下車,而持球棒重擊A 車副駕駛座 上方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並敲擊A 車車身多處時,被 告乙○○、辛○○或未初始即在場,然其2 人追至民主街死 巷後,現場情勢一望即明,佐以證人彭○婷在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到民主街死巷時已經有人砸車,但還是有人繼續砸 ,叫對方下車但對方不下車,後來車窗打破之後,車上的人 就自己下車,下車之後發生什麼事伊沒什印象,後來癸○○ 他們叫對方進後行李廂,對方就進去了等情(參本院原訴卷 ㈡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可見被告乙○○、辛○○既各 僅遲被告癸○○12秒、30秒即追至民主街死巷,顯仍得見現 場情勢全貌,並視現場狀況參與、分擔部分行為。況證人戊 ○○等4 人在民主街死巷遭喝令下車後,即遭在場之多數人 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證人戊○○證述4 至5 人,亦即至少 有4 人)、強行以C 車帶離民主街死巷(證人庚○○證稱有



2 、3 人令其上、下C 車後行李廂,亦即至少有2 人)等情 ,業據證人戊○○等4 人結證在卷,已如前述,除業已坦認 在民主街死巷動手毆打證人戊○○等4 人之被告癸○○、己 ○○外,尚有何被告出手毆打證人戊○○等4 人、係由何被 告推或拉證人戊○○等4 人上C 車後座、後行李廂等細節, 固皆未據證人戊○○等4 人明指,惟證人戊○○等4 人斯時 均未滿20歲,年輕力壯,倘非客觀上處於相對劣勢,且遭多 數在場被告或持武器或徒手毆打,衡情證人甲○○、庚○○ 要無可能自願進入C 車後行李廂,任由被告癸○○載離民主 街死巷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等人顯係挾人數及持棍棒等武 器之優勢,以前揭非法之方法剝奪證人戊○○等4 人之行動 自由甚明。而被告乙○○、壬○○、辛○○不但對於追逐A 車之原因知之甚詳,且至遲在證人戊○○等4 人分別被推、 拉上C 車時,皆已抵達民主街死巷,對於證人甲○○、庚○ ○絕非出於己意自願進入C 車後行李廂之情更難諉為不知, 其後被告乙○○由被告癸○○駕駛C 車搭載(全程與證人戊 ○○等4 人同車)、被告壬○○、辛○○分別駕駛A 車、騎 乘D 機車一路跟隨C 車迄至萊爾富超商釋放證人戊○○等4 人止,若非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何以致之,被告乙○○、 壬○○、辛○○3 人猶辯稱並未妨害證人戊○○等4 人之自 由云云,洵無足取。
㈣再查本件爭端之一固係因證人戊○○倒車擦撞B 機車,惟未 致B 機車受有何實質上車損,已據證人即少年黃○明在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㈡第51頁反面),此適與證 人戊○○證述其當天有看B 機車,未見B 機車有何處受損乙 節一致(參本院原訴卷㈠第83頁),可見B 機車縱有與A 車 擦撞,不但仍可騎駛,且當日猶能自雙方發生爭執之中興路 九龍段與東龍街口一路騎駛至民主街死巷、土地公廟、楊銅 路山區、萊爾富超商,被告癸○○、己○○、乙○○、壬○ ○、辛○○明知前情,在本院審理時仍空言爭執B 機車受損 情形,實屬無稽。而證人黃○明楊銅路山區首以此為由向 證人戊○○等人要求賠償,被告癸○○繼之出言恫嚇稱:如 不賠償,就打斷腳或丟下山等語,其餘被告在旁附和等情, 業據證人戊○○等4 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佐以被告癸○ ○、己○○、乙○○、壬○○、辛○○皆謂在楊銅路山區係 證人黃○明出言恐嚇要求賠償(見少連偵卷第129-130 、13 2 頁;本院審原訴卷第66頁),可見證人戊○○等4 人前揭 所指遭恫嚇賠償情節,要非虛捏。被告癸○○、己○○、乙 ○○、壬○○、辛○○固辯稱上開恐嚇賠償各情全為證人黃 ○明一人所為,與渠等無涉云云,然本件爭端之始本即與B



機車遭擦撞有關,B 機車之賠償僅為索賠之名目,由B 機車 之持用人證人黃○明開口要求,其餘被告癸○○、己○○、 乙○○、壬○○、辛○○趨之附合,欲利用上開恐嚇言詞及 證人戊○○等4 人甫遭毆打之危懼狀態,使其等承諾賠償, 若謂在楊銅路山區恐嚇索賠之事乃證人黃○明另行起意,且 超出渠等犯意聯絡或渠等並未當場與之形成共同犯罪之認識 ,一概與渠等無涉者,被告癸○○、己○○、乙○○、壬○ ○、辛○○在當場聞見證人黃○明竟以:「如不賠償,就打 斷腳或丟下山」等語要脅證人戊○○等4 人索取B 機車之賠 償時,自當採取與證人黃○明劃清界線之積極行動,惟被告 癸○○、己○○、乙○○、壬○○、辛○○顯未為之,反續 與證人黃○明為伍,除已令證人戊○○等4 人認被告己○○ 、乙○○、壬○○、辛○○在場附和、促成證人黃○明索賠 之目的,更謂被告癸○○即口出前揭恐嚇言詞之人,殊非情 理之常。再者,被告癸○○、己○○、乙○○、壬○○、辛 ○○倘確與恐嚇索賠之事無關,自無須配合完成和解書之書 立,然被告癸○○為書立和解書,另電請一名男子至萊爾富 超商幫忙書立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明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原訴卷㈡第58頁),且證人戊○○等4 人允諾賠 償後,由被告壬○○駕駛A 車搭載證人戊○○、丁○○,被 告癸○○駕駛C 車搭載證人甲○○、庚○○至萊爾富超商後 ,除證人黃○明與戊○○在萊爾富超商內書立和解書外,被 告徐明宗、乙○○、壬○○、辛○○皆自承抵達萊爾富超商 後即與證人丁○○、甲○○、庚○○及少年彭○婷一同在萊 爾富超商外等候書立和解書,可見在和解書未立妥之前,被 告徐明宗、乙○○、壬○○、辛○○等人仍負有看管證人丁 ○○、甲○○、庚○○等3 人,使其不能任意離去之任務, 迨證人戊○○立妥和解書後,始釋放證人戊○○等4 人。再 據本院當庭勘驗萊爾富超商監視光碟結果,證人黃○明、戊 ○○及代筆和解書之男子在書立和解書期間,另有2 名男子 進入萊爾富超商靠近3 人書立和解書之使用桌椅處(見本院 原訴卷㈡第50頁正、反面),雖監視畫面未能辨識該2 名男 子之面貌,然黃○明、戊○○在萊爾富超商內書立和解書, 會入內關心察看者,除了在萊爾富超商外其餘被告外,恐亦 無他人。凡前各情,俱證恐嚇索賠所書立之和解書確在被告 癸○○、己○○、乙○○、壬○○、辛○○等人之犯意聯絡 內,要無疑義。是被告癸○○、己○○、乙○○、壬○○、 辛○○仍謂恐嚇簽立和解書與渠等無涉否認犯罪,殊難憑採 。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己○○、乙○○、



壬○○、辛○○上開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犯行,均堪 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 」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 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 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 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 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 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 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3701號刑事判例)。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 以取得財產(財物與財產上利益)的意思,實施尚未達於壓 抑對方反抗程度,而使人心生畏懼的強暴、脅迫行為而言; 且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如恐嚇取得 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 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 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 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
二、查被告癸○○、己○○、乙○○、壬○○、辛○○在民主街 死巷,利用戊○○所駕駛之A 車已陷入水溝進退維谷之際, 持棍棒砸A 車迫使戊○○等4 人下車,毆打戊○○等4 人後 ,再挾人數及持棍棒等武器之優勢,強令戊○○等4 人上C 車之後座及後行李廂先後載往土地公廟、楊銅路山區,嗣又 恫嚇戊○○等4 人賠償B 機車之損害,其等承諾賠償後,再 載往萊爾富超商書立和解書,迨立妥和解書始釋放戊○○等 4 人,核被告癸○○、己○○、乙○○、壬○○、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又被告等人在 民主路巷令戊○○等4 人交出其等手機,不讓其等與外界聯 絡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前揭毀損、傷害非僅 屬被告等人實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中之當然結果,惟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三、又本案恐嚇行為之客體為「和解書」上所表彰之「權利」之 不法利益,並非該「和解書」本身,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 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爰變更起訴法條。至少年黃○明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萊 爾富超商內戊○○除了書立卷附和解書外,尚有簽立1 較小 張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㈡第56-57 頁)。惟證人 戊○○甫遭釋放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即104 年12月16日上 午4 時50分即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證人戊○○已明確指述其 被迫簽下卷附之和解書(見少連偵卷第37-40 頁),迭經偵 、審程序,證人戊○○皆未證述在萊爾富超商同時尚有簽立 「本票」之事,而證人黃○明於104 年12月27日警詢、105 年4 月7 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僅供陳有書立和解書, 對於「本票」一事仍隻字未提(詳參少年連偵卷第28-30 頁 ;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212 號卷第124-126 頁),本院審 酌證人戊○○甫遭釋放後,報警究辦指述其究遭恐嚇簽立何 種不利於己之書面,自尚記憶深刻不致有所遺漏,而證人黃 ○明在本院審理時雖有前揭簽立「本票」之說,惟其乃先證 述:「在便利商店有一個人拿出本票來,叫對方駕駛簽,駕 駛有簽本票,我拿了一張,面額是多少有忘記了」等語,嗣 據本院與之確認其所稱「本票」是否即為卷附和解書時,證 人黃○明始表示除了書立卷附和解書外,尚有簽立1 較小張 之「本票」,惟本院再訊之「本票」為何物時,其仍不解其 義,係據癸○○等人告以小張的為「本票」(詳見本院原訴 卷㈡第52頁、第56頁正、反面),可見證人黃○明在時隔逾 2 年至本院作證時,對於在萊爾富超商簽立文書之種類(或 名稱)、數量,非無記憶混淆致生錯誤之可能,難以遽採。 是依卷存事證,本院仍認本件證人戊○○等4 人遭恐嚇後所 書立者僅有「和解書」,併予說明。
四、被告癸○○、己○○、乙○○、壬○○、辛○○就上開犯行 間,與少年黃○明彭○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至少年彭○婷所涉本件非行,前雖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不付審理在案,惟經本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少年彭 ○婷在前揭犯罪事實中,既已全程在場,且又分擔收取證人 戊○○等4 人手機之行為(此部分少年彭○婷亦已坦承), 確屬本案共犯結構之組成員,應為共同正犯,本院少年法庭 之裁定尚不影響本院對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 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 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 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 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 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等人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戊 ○○、丁○○、甲○○、庚○○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等 人藉由發生口角、追逐車輛糾紛,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行為繼續中,恐嚇戊○○書立「和解 書」以表彰未來可取得財物之文書,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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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