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4年度,23號
TYDM,104,原附民,23,20180614,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林忠義
      廖清利
      黃琛傑(原名黃鉦懿)
      武文正(VU VAN CHIEN
      阮文造(NGUYEN VAN TAO)
      徐忠孝
      田兆濬(原名田冠庭)
      松慶輝
      簡英俊
      廖宜賓
      簡偉哲
      鄭文勇(TRINH VAN DUNG)
      黎文瓊(LE VAN QUYNH)
      阮文松(NGUYEN VAN T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4 年度原訴字第3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武文正、阮文造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簡英俊廖宜賓簡偉哲鄭文勇、黎文瓊阮文松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就 附表所示之事實理由,對被告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武 文正、阮文造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簡英俊廖宜賓簡偉哲鄭文勇、黎文瓊阮文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 │訴之聲明 │事實理由 │
├──┼───┼─────┼─────────────────────┤
│ 1 │林忠義│一至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之共同竊取行為 │
├──┼───┼─────┼─────────────────────┤
│ 2 │武文正│一至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㈩、之共同竊取行為│
├──┼───┼─────┼─────────────────────┤
│ 3 │鄭文勇│一至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㈩、之共同竊取行為│
├──┼───┼─────┼─────────────────────┤
│ 4 │阮文松│一至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之共同竊取行為 │
├──┼───┼─────┼─────────────────────┤
│ 5 │廖清利│一、三至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㈩之共同竊取行為 │
├──┼───┼─────┼─────────────────────┤
│ 6 │阮文造│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共同竊取行為 │
├──┼───┼─────┼─────────────────────┤
│ 7 │黎文瓊│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共同竊取行為 │
├──┼───┼─────┼─────────────────────┤
│ 8 │田兆濬│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之共同竊取行為 │
├──┼───┼─────┼─────────────────────┤
│ 9 │松慶輝│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之共同竊取行為 │
├──┼───┼─────┼─────────────────────┤
│ 10 │徐忠孝│六、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㈨之共同竊取行為 │
├──┼───┼─────┼─────────────────────┤
│ 11 │簡英俊│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搬運贓物行為 │
├──┼───┼─────┼─────────────────────┤
│ 12 │黃琛傑│一、三至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之故買贓物行為 │
│ │ │、十七 │ │
├──┼───┼─────┼─────────────────────┤
│ 13 │廖宜賓│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之故買贓物行為 │
├──┼───┼─────┼─────────────────────┤
│ 14 │簡偉哲│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故買贓物行為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