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林忠義
廖清利
黃琛傑(原名黃鉦懿)
武文正(VU VAN CHIEN)
阮文造(NGUYEN VAN TAO)
徐忠孝
田兆濬(原名田冠庭)
松慶輝
簡英俊
廖宜賓
簡偉哲
鄭文勇(TRINH VAN DUNG)
黎文瓊(LE VAN QUYNH)
阮文松(NGUYEN VAN T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4 年度原訴字第3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武文正、阮文造、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簡英俊、廖宜賓、簡偉哲、鄭文勇、黎文瓊、阮文松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就 附表所示之事實理由,對被告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武 文正、阮文造、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簡英俊、廖宜賓 、簡偉哲、鄭文勇、黎文瓊、阮文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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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訴之聲明 │事實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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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忠義│一至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之共同竊取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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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武文正│一至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㈩、之共同竊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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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文勇│一至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㈩、之共同竊取行為│
├──┼───┼─────┼─────────────────────┤
│ 4 │阮文松│一至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之共同竊取行為 │
├──┼───┼─────┼─────────────────────┤
│ 5 │廖清利│一、三至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㈩之共同竊取行為 │
├──┼───┼─────┼─────────────────────┤
│ 6 │阮文造│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共同竊取行為 │
├──┼───┼─────┼─────────────────────┤
│ 7 │黎文瓊│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共同竊取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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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田兆濬│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之共同竊取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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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松慶輝│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之共同竊取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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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徐忠孝│六、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㈨之共同竊取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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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簡英俊│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搬運贓物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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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琛傑│一、三至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之故買贓物行為 │
│ │ │、十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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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廖宜賓│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之故買贓物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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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簡偉哲│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故買贓物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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