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4年度,23號
TYDM,104,原附民,23,2018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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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徐忠孝
      廖清利
      武文正(VU VAN CHIEN
      林俊亭
      周恒泰
      林全保
      邱枝宏
      邱坤和
      蘇陳香年
      陳志豪
      林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4 年度原訴字第3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徐忠孝廖清利、武文正、林俊亭周恒泰林全保邱枝宏邱坤和蘇陳香年陳志豪林幸福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
被告林俊亭於起訴後死亡,刑事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徐忠孝廖清利、武文正、周恒泰林全保邱枝宏邱坤和蘇陳香年陳志豪林幸福如附表所示之刑事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無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駁回原告此部 分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 │訴之聲明 │事實理由 │
├──┼────┼─────┼─────────────────────┤
│ 1 │徐忠孝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之共同竊取行為 │
├──┼────┼─────┼─────────────────────┤
│ 2 │廖清利 │二、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共同竊取行為 │
├──┼────┼─────┼─────────────────────┤
│ 3 │武文正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共同竊取行為 │
├──┼────┼─────┼─────────────────────┤
│ 4 │林俊亭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共同竊取行為 │
├──┼────┼─────┼─────────────────────┤
│ 5 │蘇陳香年│九、十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故買贓物行為 │
├──┼────┼─────┼─────────────────────┤
│ 6 │陳志豪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之收受贓物行為 │
├──┼────┼─────┼─────────────────────┤
│ 7 │邱枝宏 │十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之收受贓物行為 │
├──┼────┼─────┼─────────────────────┤
│ 8 │周恒泰 │十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之故買贓物行為 │
├──┼────┼─────┼─────────────────────┤
│ 9 │林幸福 │十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之故買贓物行為 │
├──┼────┼─────┼─────────────────────┤
│ 10 │林全保 │十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之故買贓物行為 │
├──┼────┼─────┼─────────────────────┤
│ 11 │邱坤和 │十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之收受贓物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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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