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廖清利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黃琛傑(原名黃鉦懿)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武文正(VU VAN CHIEN)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徐忠孝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田兆濬(原名田冠庭)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松慶輝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林俊亭
張明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簡英俊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廖宜賓
簡偉哲
周恒泰
林全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邱枝宏
邱坤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蘇陳香年
陳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林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589號、104 年度偵字第4124號、104 年度偵字第5235號、
104 年度偵字第5631號、104 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張明福、簡英俊、黃琛傑、廖宜賓、簡偉哲所犯之罪、累犯、宣告刑、易刑標準、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各如附表五所示。廖清利被訴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無罪,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黃琛傑、簡偉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恒泰、邱枝宏、邱坤和、林全保、蘇陳香年、陳志豪、林幸福均無罪。
林俊亭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忠義、廖清利及武文正均明知生長於國有林地內之扁柏, 屬森林之主產物,不得任意砍伐、竊取,為圖一己私利,於 民國103 年10月至12月間,由林忠義指示武文正招攬逃逸外 勞進入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座落於桃園市○○區○○○段 ○0 ○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所管理,屬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盜伐扁柏,並先後持用 0000-000000 、0000-000000 門號手機撥打武文正持用0000 -000000 門號手機相互聯繫,指示武文正等外勞將盜伐扁柏 角材揹運至林忠義位在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 區,以下以新制稱)上巴陵卡拉部落對面山區之工寮,由林 忠義持用上開或0000-000000 門號手機,或由廖清利持用00 00-000000 門號手機,安排人力、車輛將扁柏角材載運至桃 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新制稱)販售 ,而與阮文松(另案通緝中)、鄭文勇(另案通緝中)、徐 忠孝、田兆濬(原名田冠庭)、松慶輝、張明福分別為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
二、林忠義於103 年12月底至104 年1 月間,另指示外勞進入大 溪事業區第32林班竊取扁柏,並揹運至林忠義位在桃園市復
興區之工寮,再由林忠義安排車輛將扁柏角材載運到桃園市 大溪區販售,而與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阮文造(另發 佈通緝)、黎文瓊(另案通緝)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三、徐忠孝、張明福及簡英俊受林忠義之委託自前揭工寮附近載 運物品下山,均明知所載運之物品為林忠義盜伐之木材,仍 分別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四、黃琛傑(原名黃鉦懿)、廖宜賓及簡偉哲均知悉林忠義、廖 清利販賣之扁柏角材是盜伐所得,仍分別為附表四編號1 至 3 所示之犯行。廖宜賓知悉黃琛傑所交付之扁柏角材係盜伐 所得,仍另為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
五、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之範圍:
一、法院審判之範圍,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除 有記載不明確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補充或更正者外,若起訴書 之事實欄已有明確之記載,文意上並無模稜兩可之情形,自 不得僅因起訴書未予論罪而認非屬起訴範圍。若檢察官就起 訴書所載之部分事實無起訴之意,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撤 回公訴,尚不得僅以言詞補充或更正之方式減縮訴訟標的。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二記載:被告林忠義、廖清 利、黃琛傑、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均明知座落 於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為文化資產公 告之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範圍,亦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4 年 1 月17日止之期間,結夥2 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 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分別為㈠至所示之 犯行等語,已明確記載上開被告共同基於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12次犯行。即認上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至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就被告 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 輝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12次犯行,業已提 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5 年8 月31日撤回 公訴,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武文正於檢察 官訊問時,並未受不正訊問,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 無事證顯示有不可信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由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 前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被告林忠義 、黃琛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雖未經具結 ,惟此係因其等之身分為被告,不得命其具結。又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其2 人於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多已陳述 不復記憶、不清楚,而與偵訊時有不一致之情形。衡諸其等 於偵訊時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無受不當訊問之情形, 有特別之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得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採為證據。
三、被告林忠義、黃琛傑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詳為證述 ,惟於審理中作證時,多稱已不記得或已無法詳實證述,而 有不一致之情形。衡諸其等於警詢中未受不正詢問,且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就本案多次犯罪之細節記憶較清楚,其等於 警詢中所述,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四、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附表一、二):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2589卷一第173 頁、卷八第59頁、卷九第19 -20 頁、本院卷七第39頁背面;偵2589卷一第276-277 頁、 卷八第199-200 頁、本院卷七第40頁),並有共同被告徐忠 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89卷七第113-114 頁)、證人葉 維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89卷三第98頁、第125 -126頁)可佐。另依共同被告黃琛傑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 10月29日、31日、11月2 日、5 日,被告廖清利、徐忠孝確 實有載運檜木到其倉庫內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林忠義買的都是扁柏,也稱為 黃檜,幾乎都放在其倉庫裡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 0 頁背面、第216 頁),再參酌黃琛傑之倉庫內確為警查獲 大量扁柏,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代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一第146-157 頁、卷六第45-49 頁 、第185-186 頁),可見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所述,應屬有 據。
⒉被告武文正於審理中雖僅坦承103 年10月31日(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其大約是103 年11月左右才和鄭文勇、阮文松一起上山砍樹,但日期記不 得等語(見偵2589卷九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第1 次上山是103 年11月初,但確切日期不記得,大約待 了1 星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即坦承於103 年11月初確有受被告林忠義之指示,與鄭文勇、阮文松上山 盜伐林木,且停留時間約為1 週。被告武文正就其該次上山 盜伐之詳細日期雖未能記憶,惟所述之時間範圍與被告林忠 義、廖清利前開供述時間相符。且被告武文正於偵訊時亦曾 供稱於103 年10月底就有與阮文松一起上山等語(見偵緝22 31卷第73頁),是應認被告武文正該次上山盜伐之時間應在 103 年10月29日前之10月底某時至同年11月5 日間。 ⒊又被告林忠義、廖清利雖未直接參與上山竊取之部分,惟被 告林忠義指揮被告武文正等人上山盜伐,復與被告廖清利安 排人力、車輛載運下山,被告武文正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將 木頭搬到工寮後,被告廖清利、林忠義會一起來看木頭,討 論後一起搬下山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13 頁)。堪認被告 林忠義、廖清利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廖清利、田兆濬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589卷八第10-23 頁、本院卷七第
39頁背面;偵2589卷一第276 頁、本院卷七第40頁;偵2589 卷二第40-42 頁、卷九第12頁、本院卷七第42頁),且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八第42-49 頁)。另依共 同被告黃琛傑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11月24日至30日間,被 告林忠義、廖清利確實有載運檜木到其倉庫內等語(見偵 2589卷七第155-1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林 忠義買的都是扁柏,也稱為黃檜,幾乎都放在其倉庫裡被查 獲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背面、第216 頁),再參酌 黃琛傑之倉庫內確為警查獲大量扁柏,有查獲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一第14 6-157 頁、卷六第45-49 頁、第185-186 頁),可見被告林 忠義、廖清利及田兆濬所述,應屬有據。
⒉被告武文正、徐忠孝及松慶輝雖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 武文正辯稱:其只有在103 年11月初和104 年1 月初有上山 等語、被告徐忠孝、松慶輝辯稱:其沒有幫忙揹木頭下山等 語。惟查:
⑴被告武文正部分:
據被告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間都是由武文正上山去拿木頭,交由其轉賣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58 頁背面、第165 頁及背面)、於警詢時證稱:其 於103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與武文正之通話內容,是其 指示武文正、鄭文勇及綽號「捲毛」之越南籍外勞進入山區 盜伐及討論本次盜伐木頭數量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0-23 頁)、於偵訊時供稱:砍樹都是由被告武文正負責,和綽號 「長腳」之鄭文勇、綽號「捲毛」的阮文松一起上山,有時 候徐忠孝、田兆濬和松慶輝也會去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54 頁、卷九第19-20 頁)。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武文正於103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確有與被告 林忠義通話表示其準備與綽號「長腳」之鄭文勇、綽號「捲 毛」的阮文松一起上山,以及向被告林忠義表示要下山並討 論木材數量之情形(見偵2589卷八第42-49 頁),應認各該 通話者,當非鄭文勇或阮文松,而是被告武文正,足見被告 林忠義所述,應屬可信。此外,被告武文正於偵訊時亦曾供 稱:其實際上山砍木頭不只2 次,但沒有到12次,有時候上 山不一定有砍樹,只是單純揹木頭下來;其確定自己有上山 8 次等語(見偵緝2231卷第74頁、第85頁),應認被告武文 正於審理中辯稱只有上山2 次等語,不足採信。是依被告林 忠義之供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應認本次被告武文正亦有 上山盜伐扁柏。
⑵被告徐忠孝部分:
據被告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忠孝有幫忙從山上揹木 頭到其工寮,約1 、2 次,都是揹四方型的扁柏;是武文正 砍完後說揹的人不夠,所以其才會找徐忠孝上去幫忙;其與 武文正通話內容中所稱「笨笨的」是指徐忠孝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第163 頁背面、第166 頁背 面)、被告武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木頭是由其揹下山, 但中途才累了,徐忠孝會幫忙,徐忠孝這樣幫忙揹木頭的情 形有1 次,但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背面) ,均證稱被告徐忠孝亦有上山揹負扁柏角材至工寮。復參以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林忠義於103 年11月25日 在電話中向被告武文正稱「我叫那個笨笨的上去了」、於同 年月28日與武文正在對話中分別稱「那個笨笨的你給他多少 」、「一樣啦,跟他們一樣」、「就是你拿15這樣就對了」 、「那個笨笨的25」等情(見偵2589卷八第46-49 頁),以 及被告林忠義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武文正於103 年11月27日 至同年月30日的對話內容,是在討論綽號「勇士」之松慶輝 、綽號「笨笨的」之徐忠孝揹下山的木頭數量等語(見偵25 89卷八第18-23 頁)、被告武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 中稱「笨笨的25」是指木頭的尺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背面),顯見被告林忠義確係與武文正討論有關被告徐忠 孝揹負木材之大小,足證被告徐忠孝應有上山協助揹負木材 至工寮。
⑶被告松慶輝部分:
據被告武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松慶輝也有一起上山 去揹木頭,有幫忙揹下山,那一次松慶輝、田兆濬、徐忠孝 、阿松、阿勇都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123 頁背 面),即證稱被告松慶輝亦有上山揹運木頭,該次亦有被告 田兆濬、徐忠孝前往。復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 告林忠義與武文正在對話中分別稱:「勇士啊,大一點的啊 」、「他45啊」、「那個誰多少,勇士」、「他幾瓶」、「 他那個45」等情(見偵2589卷八第48-49 頁),以及被告武 文正於審理中證稱:譯文中「瓶」是指木頭尺寸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24 頁背面),以及被告松慶輝自承其綽號為「勇 士」(見偵2589卷三第57頁),足證被告林忠義與武文正確 有討論被告松慶輝揹運木頭之數量。被告武文正於偵訊時雖 稱:沒有看過被告松慶輝上山揹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 112 頁背面)。惟該次訊問係由檢察官提示照片供指認,照 片指認囿於其角度、遠近、面貌之立體性,本有其侷限。而 被告武文正於審理中,係與被告松慶輝同時在庭,並當庭指 向被告松慶輝並稱被告松慶輝亦有上山揹負木頭(見本院卷
四第122 頁背面),應以被告武文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 為可採。又被告林忠義於審理中雖證稱:對於被告松慶輝是 否曾經上山幫忙搬運木頭,其沒有印象;其與武文正的對話 中講到「勇士」,應該是指「霹靂馬」,可能是名字講錯了 ;松慶輝的綽號是「勇士」,田兆濬的綽號是「霹靂馬」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惟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中供稱: 103 年11月28日與武文正的對話是在討論綽號「勇士」的松 慶輝揹運木頭的數量,松慶輝揹了45才等語(見偵2589卷八 第20-21 頁),即已供稱被告松慶輝亦有上山揹運45才之木 頭。且被告松慶輝及田兆濬2 人之綽號有明顯之不同,當不 至混淆、講錯。再者,被告林忠義與武文正在103 年11月27 日、28日之多通對話中,多次提及「勇士」,顯然是討論「 勇士」即被告松慶輝揹運木材之情形,當非偶然稱呼錯誤。 是應以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依被告 武文正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認被告松慶輝確有上山協助揹運木材 至被告林忠義之工寮。
⒊另被告廖清利於審理中雖辯稱:103 年11月25日其並未前往 被告黃琛傑之倉庫等語。惟共同正犯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 ,本即無須全部或全程參與。被告武文正將盜伐扁柏揹運至 工寮附近後,被告廖清利會與被告林忠義前往查看木材品質 ,並一同或另安排車輛載運下山。是被告廖清利就此部分犯 行,本即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縱使其於103 年11月 25日未隨同前往被告黃琛傑之倉庫,亦無礙於共同正犯責任 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2589卷八第24頁、第30頁、本院卷七第39頁 背面;偵2589卷九第37頁、本院卷七第40頁),復有被告林 忠義與被告武文正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八 第50頁)。被告武文正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只在 103 年11月初和104 年1 月初有上山等語。惟被告武文正於 偵訊時即曾供稱:其實際上山砍木頭不只2 次,但沒有到12 次,有時候上山不一定有砍樹,只是單純揹木頭下來;其確 定自己有上山8 次等語(見偵緝2231卷第74頁、第85頁)。 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武文正於103 年12月7 日 至同年月9 日透過電話中向被告林忠義稱:「(林忠義:幾 瓶)應該100 多啦」、「(林忠義:都是花哦?)對」、「 在上坡了」、「要等揹的上來」、「那個107 哦」、「107
瓶」、「(林忠義:到哪裡了)第二個工寮」、「這個都是 頭的,你帶出去自己要看哦」、「那很重的」(見偵2589卷 八第50頁),以及被告武文正於審理中證稱:譯文中的「花 」指木頭花紋、「瓶」是指木頭尺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 4 頁背面),可見被告武文正確有在電話中與被告林忠義討 論揹運木頭及木頭尺寸等情。且被告林忠義指揮被告武文正 招攬外勞上山盜伐,均是與被告武文正聯繫,且衡情不同越 南籍外勞之口音、中文之熟稔程度不同,被告林忠義應不誤 認。是被告林忠義前開所述,應屬有據,被告武文正於審理 中辯稱只有上山2 次等語,不足採信。佐以被告武文正於前 次揹運木才下山後向被告林忠義稱「上面還有100 多,可是 腳太痛了」、「都弄好了在那邊,只是太大了」等語,有該 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2589卷八第49頁),應認被告武 文正本次亦有上山揹運前次裁切完畢而留置於山區之木材。 ⒉又被告林忠義、廖清利雖未直接參與上山竊取之部分,惟被 告林忠義指揮被告武文正等人上山盜伐,復與被告廖清利安 排人力、車輛載運下山,被告武文正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將 木頭搬到工寮後,被告廖清利、林忠義會一起來看木頭,討 論後一起搬下山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13 頁)。堪認被告 林忠義、廖清利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2589卷八第30-31 頁),並有本次駕車搬運盜伐扁柏 之林俊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589卷二第153-15 4 頁、第178-179 頁),以及阮文松與林俊亭間、林俊亭與林 忠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一第122-12 3 頁)。另依共同被告黃琛傑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12月30日 ,被告林忠義有載運木頭到其倉庫內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 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林忠義買的都是扁 柏,幾乎都放在其倉庫裡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 背面、第216 頁),再參酌黃琛傑之倉庫內確為警查獲大量 扁柏,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代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偵2589卷一第146-157 頁、卷六第45-49 頁、第 185-186 頁)。足認被告林忠義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中雖陳稱:103 年12月24日其在電話中 是要林俊亭去工寮載武文正他們下來;同年月27日是要林俊 亭去工寮載武文正所盜伐的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27頁 、第30頁)。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林忠義該次係與綽號「捲
毛」之阮文松通話,經阮文松告知翌即將上山,尚無法認定 被告武文正有參與本次犯行而為共同正犯(詳下無罪部分) 。然據被告林俊庭於偵訊時稱,其知道在其去工寮載木頭前 ,有一群人把木頭揹到工寮去放等語(見偵2589卷二第179 頁)。再參諸被告林忠義本次竊得之扁柏角材為4 塊,衡情 非被告阮文松1 人即可於短時間內揹運下山,應認本次至少 尚有1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阮文松一同前往盜伐,附此敘 明。
㈤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武文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2589卷一第174 頁、卷八第71-72 頁、本院 卷七第39頁背面;偵2589卷九第26頁、本院卷七第41頁背面 ),並有共同被告阮文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共同被告 簡英俊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2589卷三第47頁、卷八第 117-118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188 頁及背面)。足認 被告林忠義、武文正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堪予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⒉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廖清利亦有參與本次犯行,然為被告廖清 利所否認,且依卷內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廖清利確有參與 (詳下無罪部分),是尚難逕認被告廖清利為本次之共同正 犯。又被告武文正、阮文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證稱本次 亦有迪文疆參與。被告武文正於偵訊時雖供稱:這段期間迪 文疆也有上山等語(見偵緝2231卷第85頁),惟迪文疆上山 之目的為何、有無參與盜伐、何時參與,均仍有不明,自不 能逕認其亦為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林忠義指示武文正等人盜伐扁柏之地點,係位在大溪 事業區第32林班(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 ○0 地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 ,屬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現場照片、被害現場 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偵2589卷 一第136-144 頁背面)。被告林忠義亦坦承員警於盜伐現場 查獲之鏈鋸2 把分別為其與被告武文正所有,供盜伐裁切扁 柏使用(見偵2589卷一第103-105 頁)。足證被告林忠義確 有指示被告武文正等人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內,以鏈鋸盜伐扁 柏。
㈦另依被告林忠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所盜伐之樹種均是 扁柏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0 頁、本院卷四第168 頁)、 被告黃琛傑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向被告林忠義購買的樹種 均是扁柏,印象中被告林忠義賣的都是扁柏,即俗稱黃檜等
語(見偵2589卷九第33頁、本院卷第216 頁),應認被告林 忠義指示被告武文正等人所盜伐之樹種均為扁柏,起訴書記 載為紅檜之部分,當係黃檜(即扁柏)之誤,應予更正。 ㈧據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忠義賣的木頭,都是切 成四角或八角的柱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背面),以 及被告徐忠孝、田冠庭、張明福、林俊亮於偵訊時所述搬運 木材之外觀(見偵2589卷二第40頁、第138 頁、第178 頁、 卷七第79頁),應認被告林忠義等人盜伐之扁柏,均已裁切 成立方體之扁柏角材。又被告田兆濬曾供稱其所揹運之扁柏 大小約為30公分×40公分(見偵2589卷二第40頁)、被告張 明福供稱所載運木材長寬約30公分至40公分,高30公分(見 偵2589卷二第138 頁)、林俊庭供稱所載木材長寬高均約為 50公分(見偵2589卷二第178 頁),以及被告廖清利於偵訊 時供稱木材大小約為20公分×30公分×40公分(見偵2589卷 一第275 頁),應認被告武文正將扁柏裁切之大小不一,惟 邊長多為30公分至40公分左右。就本案各次盜伐扁柏之尺寸 認定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被告徐忠孝於偵訊時稱共載運11顆 扁柏角材(見偵2589卷七第113-114 頁),惟並未說明其尺 寸。而本案於被告黃琛傑之倉庫扣得扁柏角材10顆,其最大 者為55公分×34公分×55公分,最小為30公分×30公分×50 公分,惟無從認定何者為本次所竊取,且是否有尺寸更小之 盜伐扁柏角材已經加工製成其他藝品,亦有不明。參酌各該 被告前述扁柏角材尺寸,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本 次盜伐扁柏角材每顆尺寸為20公分×30公分×40公分,11顆 共計0.264 立方公尺。
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黃琛傑稱:於103 年11月24日向 被告林忠義、廖清利購買2 、3 顆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七 第155 頁),被告林忠義稱:該次販售約3 塊扁柏等語(見 偵2589卷八第14頁),然均未指出扁柏角材之尺寸,僅被告 田兆濬於偵訊稱:該次扁柏大約是30公分×40公分大小等語 (見偵2589卷二第40頁),依前所述,應認該次竊得3 顆扁 柏角材,尺寸各為20公分×30公分×40公分,3 顆共計0.07 2 立方公尺。另依被告林忠義於警詢時所述,其於11月25日 、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30日竊取之扁柏角材,才積分 別為135 才、145 才、181 才、95才(見偵2589卷八第15頁 、第19-22 頁),換算為公制後共計1.5467立方公尺(1 才 積=0.303公尺×0.303 公尺×0.0303公尺)。是本次被告林 忠義盜得之扁柏角材數量共計1.6187立方公尺。 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林忠義於警詢時供稱:本次竊盜
扁柏107 才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24頁)。是本次竊伐扁柏 角材換算公制為0.2977立方公尺(1 才積=0.303公尺×0.30 3 公尺×0.0303公尺)。
⒋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林忠義於偵訊時供稱本次約載了 3 、4 個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一第174 頁),被告林俊亭 於偵訊時稱:這次是載了4 顆木材,都是切好大小約50公分 ×50公分×50公分等語(見偵2589卷二第178 頁)。應認本 次竊取扁柏角材數量為4 顆,長寬高均為50公分,換算公制 共計0.5 立方公尺。
⒌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武文正於偵訊時供稱:本次砍了 4 塊等語(見偵2589卷九第26頁),被告阮文造則供稱:這 次是1 人揹1 塊木頭,5 個人上去,共揹了5 塊等語(見偵 2589卷八第118 頁)。參酌被告武文正該次偵訊,就盜伐之 次數、時間均已有記憶不清,且其上山次數甚多,未必能清 楚記得每次盜伐數量。而被告阮文造僅有本次上山竊取之行 為,且尚能記得係由每人揹負1 塊木頭之方式竊得,應以被 告阮文造所述數量較為可採。又被告阮文造於偵訊中僅供稱 木頭剖面約是2 張A4紙之大小,未能詳細說明尺寸,依前( ⒈部分)所述,應認每塊約為20公分×30公分×40公分。是 本次竊取之扁柏數量,換算公制共計0.12立方公尺。 ㈨本案被告林忠義等人竊取之扁柏,均係裁切為立方體之角材 ,已如前述。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扁柏圓材、角 材均是向被告林忠義所購買或購買後加工製作等語(見本院 卷七第41頁)。再依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被害森林主副 產物價格查定書所載,該扁柏角材或圓材之售價均為每立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其生產成本每立方公尺731.4 元(見本院卷七第100-113 頁),是每立方公尺山價為35萬 9,268.6 元(山價= 市價- 生產成本)。附表一、二各次竊 取扁柏角材之數量分別為0.264 立方公尺、1.6187立方公尺 、0.2977立方公尺、0.5 立方公尺、0.12立方公尺,其山價 分別為9 萬4,847 元、58萬1,548 元、10萬6,954 元、17萬 9,634 元及4 萬3,112 元。
二、搬運贓物部分(附表三):
㈠附表三編號1 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忠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7186卷一第176 頁、偵2589卷七第79頁、第110-114 頁、本院卷七第42頁),並經共同被告廖清利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共同被告林忠義、黃琛傑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 葉維閎於警詢及偵訊中時之證述明確(見偵2589卷一第276 -277頁、卷三第98頁、第125-126 頁、卷八第199-200 頁、
本院卷四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119 頁及背面、第158 頁 背面),並有被告廖清利與徐忠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見偵2589卷七第89頁)。另依共同被告黃琛傑於警詢時 供稱:103 年10月29日、31日、11月2 日、5 日,被告廖清 利、徐忠孝確實有載運檜木到其倉庫內等語(見偵2589卷七 第15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林忠義買的都是 扁柏,也稱為黃檜,幾乎都放在其倉庫裡被查獲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10 頁背面、第216 頁),再參酌黃琛傑之倉庫 內確為警查獲大量扁柏,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一第146-157 頁、卷 六第45-49 頁、第185-186 頁)。足認被告徐忠孝之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依被告林忠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所盜伐之樹種均是 扁柏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0 頁、本院卷四第168 頁)、 被告黃琛傑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向被告林忠義購買的樹種 均是扁柏,印象中被告林忠義賣的都是扁柏,即俗稱黃檜等 語(見偵2589卷九第33頁、本院卷第216 頁),應認被告徐 忠孝所搬運之樹種均為扁柏,起訴書記載為紅檜,當係黃檜 (即扁柏)之誤,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