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8號
TYDM,103,金訴,8,20180601,4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周秋航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376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85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周秋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文豪高正欣為舊識,孫連揚則係透過林文豪之介紹而認 識高正欣,又林文豪及吳金財係因案入監服刑而結識,邱顯 能為顯能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顯能公司)之負責人, 邱顯能因公司有資金之需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玉隆」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而認識吳金財及郭素惠,而陳啟 龍於民國101 年3 月起任職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 )板橋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授信業務招募,屬從事 業務之人,陳啟龍為基礎徵信人員,應初步審查貸款公司提 出之貸款資料並為相關之徵信,供銀行作為准駁該貸款案之 參考,如未審查或為不實徵信,即有使銀行誤判貸款公司償 債能力而核准貸款,事後發生無處追償之損害,其因業務往 來之機會,認識高正欣。另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仕 特公司)於83年設立,該時由陳麗雲擔任雅仕特公司之負責 人,因生意不佳,於101 年7 月陳麗雲允諾將雅仕特公司轉 讓予郭素惠,並於101 年8 月起由周秋航擔任雅仕特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至於王維忠則係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時 之保證人,而戴金來則係透過吳金財之介紹至雅仕特公司任 職,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 顯能公司部分:
邱顯能為顯能公司負責人,有資金之需求,輾轉經由吳金財 及林文豪而認識高正欣高正欣得知邱顯能有貸款之需求時 ,則聯繫陳啟龍並告知此訊息。林文豪高正欣陳啟龍、 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 能、孫連揚部分另為裁判)、郭素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金財尋找合適之處 所充當顯能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由郭素惠指示不知情之某人 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顯能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自100 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下稱上開變造臺企存摺 ),且於申貸資料中虛偽填載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生技 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 之事項,邱顯能則尋得 不知情之黃正忠擔任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孫連揚則負責傳遞貸款所需資料,於101 年12月21日郭素 惠將上開變造臺企銀行存摺影本附在顯能公司貸款資料後, 交與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行員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 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以行使,嗣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 之規定,確實查核顯能公司之資力,明知顯能公司並無還款 意思,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隱 匿前開資訊,而虛偽作成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長 等意見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私文書經不知 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信保基金因 而於102 年1 月10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 銀行因此於102 年1 月16日同意貸款200 萬元予顯能公司, 因顯能公司已無營收,無法負擔回存所需之款項,故林文豪高正欣即商議由高正欣先提供回存所需之40萬元,三信銀 行並於102 年1 月18日核撥200 萬元至顯能公司指定帳戶而 詐得2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及臺企銀 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並於同日由林文豪高正欣、吳 金財、孫連揚戴金來一起前往銀行提款,嗣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推由林文豪提領195 萬元後即朋分利益,其中陳啟龍 收受高正欣交付之2 萬4,000 元現金之回扣,而收受該不法 利益。林文豪則分得2 萬9,000 元,高正欣分得11萬1,000 元,孫連揚分得1 萬1,000 元,餘款則由邱顯能取得。㈡ 雅仕特公司:
郭素惠並無經營雅仕特公司之真意,實係欲以雅仕特公司為 向銀行詐貸之工具,乃與林文豪周秋航高正欣陳啟龍 、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高正欣陳啟龍、吳 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部分另為裁判)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高正欣負責聯繫銀行行員陳啟龍及處理相關貸 款事務。郭素惠則指示不知情之某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



造雅仕特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 年5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 表(下稱上開變造陽信存摺),林文豪則負責擔任高正欣及 吳金財間之聯絡人,吳金財則尋得知情之周秋航王維忠分 別擔任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借款之名義負責人、保證人, 孫連揚戴金來則負責傳遞貸款所需資料,於101 年12月28 日郭素惠將上開變造陽信存摺附在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後, 經高正欣交予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行員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 企業貸款1,000 萬元,嗣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 查核雅仕特公司之資力,明知周秋航為人頭,且上開變造陽 信存摺為變造,仍在其職務業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 ㈠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登載雅仕特公司經營狀況可期 之意見,並連同上開不實存摺交付三信銀行以行使,經不知 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信保基金因而於10 2 年1 月23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 此於102 年2 月5 日同意貸款300 萬元予雅仕特公司,並於 同日核撥300 萬元至雅仕特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300 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及陽信銀行對於存摺登記 之正確性,高正欣旋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陪同周秋航提領 222 萬8,000 元,嗣高正欣取走81萬元,並於102 年2 月5 日自該81萬元中匯款35萬1,000 元回扣至陳啟龍指定不知情 蔡明育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由陳啟龍收受該不法利益, 林文豪則分得2 萬元、孫連揚分得8,000 元、周秋航分得11 萬5,000 元、王維忠分得7 萬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更名後之名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林文豪、周 秋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林文豪周秋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豪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 辯稱:同案被告吳金財自稱熟識顯能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 告邱顯能,及雅仕特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周秋航,因該等公 司需要貸款,故找我幫忙,我再介紹給同案被告高正欣處理 ,我未曾參與公司貸款資料之製作,雖有受託代為傳遞貸款 資料,但我亦未曾拆開閱讀,自無與其他被告成立共犯關係 ,且我並非銀行從業人員,並不適格成立違反銀行法之要件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實乃係因我去領款時, 經銀行告知提款密碼係錯誤的,我才質疑莫非顯能公司之貸 款資料是假資料,才不敢出面領款,我當時的意思是說同案 被告邱顯能提供的提款密碼是假的,又因同案被告高正欣已 為本件貸款代墊回存款40萬元,如果當天不順利向銀行領出 貸款,等於同案被告高正欣等人遭同案被告邱顯能詐騙,同 案被告高正欣則要聯絡銀行撤銷貸款,才會說「卡詐欺」、 「下星期一就擋掉了」,並非我該時知悉顯能公司貸款資料 係造假的云云。而訊據被告周秋航對事實攔一㈡所示之事實 坦承不諱。經查:
㈠ 顯能公司部分:
1. 同案被告陳啟龍於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2 月任職於三信商 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板橋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 授信業務招募,其因業務往來之機,認識同案被告高正欣。 而同案被告高正欣與被告林文豪為舊識,同案被告孫連揚則 與被告林文豪為舊識,又被告林文豪及同案被告吳金財係同 因案件入監服刑而結識,同案被告邱顯能為顯能公司之負責 人,同案被告邱顯能因有資金之需求,經綽號「玉隆」之成 年男子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吳金財及郭素惠,嗣同案被告吳 金財將邱顯能有資金之需求告知被告林文豪,被告林文豪再 將此事轉知同案被告高正欣,其後同案被告高正欣則聯繫同 案被告陳啟龍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陳啟龍高正欣孫連揚



、吳金財、邱顯能及被告林文豪所自承,且有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 日三信銀審字第00000000號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 同案被告邱顯能尋得不知情之黃正忠擔任顯能公司向三信銀 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證人陳亞駿於警詢時證稱: 我知道同案被告邱顯能在辦貸款,我有幫他去載黃正忠,黃 正忠應該是同案被告邱顯能找來辦貸款的人頭等語,及證人 黃正忠於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邱顯能當時要我去當他的保 人,有說會給我一些好處,但沒有說金額,後來有叫他小弟 送1 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13 768 號卷四第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13768 號卷五第17 頁至第19頁),且有同案被告邱顯能與證人陳亞駿於101 年 12月19日、證人黃正忠陳亞駿於101 年12月19日、101 年 12月20日、同案被告邱顯能與證人黃正忠於102 年1 月1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 ,前開事實,亦堪認定。又顯能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向三 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400 萬元,然其中所附之臺企銀行楊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自100 年11月15日起之交 易明細表係經變造,且於申貸資料中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 穀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 %之事項,亦係虛 偽填載之事實,此可比對顯能公司所有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 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臺企銀行楊梅分行於103 年5 月9 日103 楊梅字第2900351349號函檢送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上之金額,與實際上之交易金額有明 顯之不同等節自明,另有台穀公司自99年11月設立迄102 年 9 月18日,尚無銷售予顯能公司之情形乙節,亦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 年9 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 第1021925954號函暨該函檢送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銷項去項)附卷可參(見13768 號卷一第121 頁至 第122 頁,13768 號卷七第101 頁至第109 頁,13768 號卷 十七第68頁至第79頁)。另同案被告陳啟龍在其職務上掌管 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記載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 收大幅成長等內容,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經不知情之三 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信保基金於102 年 1 月10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 102 年1 月16日同意貸款200 萬元予顯能公司,並於102 年 1 月18日核撥200 萬元至顯能公司指定帳戶之事實,此有顯 能公司自製主要業務及進、銷貨資料表、授信申請書、三信 商業銀行授信新放申請/ 展期報備暨批覆書㈠㈡、三信商業 銀行徵信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信



商業銀行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101 年12月21日簡易資料表 、顯能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能公司所有之臺灣企銀 楊梅分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公司登記及其變更與沿革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料 、第一類票具信用資料查覆單、徵信調查資料表、邱顯能個 人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監 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 資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 度申請書、間接保證A 表評分表、借據等資料附卷可佐(13 768 號卷一第123 頁,13768 號卷四第194 頁背面至第196 頁,13768 號卷十四第1 頁至第123 頁,13768 號卷十七第 85頁至第86頁)。
3. 被告林文豪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戴金來於102 年1 月18日一起前往合作金庫提款,嗣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推由 被告林文豪提領195 萬元,被告林文豪取得款項後,即先取 走佣金1 萬5,000 元,同案被告高正欣則取回其替同案被告 邱顯能回存之40萬元及16萬元之佣金,其後同案被告高正欣 並自該16萬元中,取2 萬4,000 元交付同案被告陳啟龍,及 另取2 萬5,000 元予被告林文豪,被告林文豪則自其取得之 佣金4 萬元中取1 萬1,000 元予同案被告孫連揚,其餘款項 則由同案被告邱顯能取得等節,業據高正欣於偵查、本院移 審訊問庭及審理中自承:扣除我先出之回存40萬元,顯能公 司部分我收取16萬元的佣金,其中2 萬4,000 元是給陳啟龍 ,另取2 萬5,000 元予被告林文豪等語;同案被告陳啟龍於 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庭及審理中自承:顯能公司貸款部分收 取2 萬4,000 元之佣金等語;被告林文豪於延押訊問及移審 訊問庭中自承:顯能公司部分,我分到1 萬5,000 元,同案 被告高正欣後來又拿給我2 萬5,000 元,我共分到4 萬元, 我從4 萬元中拿約1 萬元給同案被告孫連揚等語;同案被告 孫連揚於偵查中自承:顯能公司部分我收1 萬多元,於本院 審理中稱:大約是1 萬1,000 元等語;及同案被告戴金來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領款當天在場的有被告林文豪、同案被告 邱顯能、吳金財、高正欣孫連揚及我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六第99頁至第100 頁,103 偵聲字第265 號卷第24頁至 第26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19 頁、第134 頁背面,本 院卷十一第178 頁),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3768 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林文豪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顯能公司收2 萬,雅仕特公司收2 萬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



145 頁背面),然查被告林文豪除於本院延押庭及本院移審 訊問時為前開陳述,於歷次偵查中亦均稱:顯能公司所獲得 之利益為4 萬元等語(13768 號卷四第39頁背面、第46頁、 ),是應以被告林文豪供稱顯能公司收取4 萬元之佣金等語 ,較為可採。又同案被告邱顯能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並未拿到 三信銀行核撥之貸款,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林文豪去領錢,領出來後同案被告邱顯能跟被 告林文豪就在車上分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金來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錢交給被告林文豪後,被告林文豪把錢抱到 車上,同案被告孫連揚邱顯能就一起上車等語;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孫連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林文豪跟我一 起去,在場還有看到同案被告高正欣邱顯能等語相符,且 參被告林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領了快200 萬出來, 同案被告高正欣拿走他該拿的部分,剩下的100 多萬拿給同 案被告邱顯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7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 72頁、第140 頁背面,本院卷九第11頁),且衡情倘同案被 告邱顯能未取得三信銀行核撥之貸款,其應會採取法律救濟 途徑,斷無可能全然無任何動作,而本案同案被告邱顯能僅 稱未取得貸款,卻未稱曾向何人催討,不符常情,可知同案 被告邱顯能於領款當天有到現場,並取走三信銀行核撥之貸 款。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郭素惠說顯 能公司沒有營業額,貸款的時候郭素惠要幫顯能公司衝業績 ,衝業績要有一些費用,但同案被告邱顯能一毛也不出,郭 素惠要衝業績的一些錢都是我先墊的,甚至連台北那個點的 裝潢及招牌也是我先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頁);且參 同案被告陳麗雲於偵查中稱:我從102 年9 月開始幫顯能公 司記帳,該公司自101 年10月以後沒有任何營業等語(見13 768 號卷三第149 頁);又佐證人張茗凱於偵查中證稱:我 當時將建國南路1 段175 巷9 號1 樓出租同案被告邱顯能, 同案被告邱顯能只有將公司登記過來,但沒有設備跟人員, 說如果有銀行人員要來簽約的時候,辦公室要借他用,他答 應要付我一半的房租及幫我繳2 代健保,但都沒有等語(見 13768 號卷六第78頁至第79頁);及同案被告高正欣於偵查 中稱:顯能公司居然沒有回存所需之40萬元,這40萬元是我 借的,我幫同案被告邱顯能存40萬元,這也是為何我會和被 告林文豪到合作金庫領錢的原因,我怕他們不還我40萬元; 原來同案被告邱顯能與郭素惠合作成立一間顯能公司,來騙 銀行貸款,是被告林文豪告訴我的等語(13768 號卷五第8 頁至第9 頁),既然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沒有營



業額,且需另外承租營業處所,可知顯能公司於向三信銀行 申辦貸款時,已無營業之實,再者顯能公司連回存之40萬元 都無法負擔,可知顯能公司於申辦貸款時已無還款之能力。 又參同案被告陳麗雲於三信銀行撥款後之102 年1 月23日曾 傳簡訊予同案被告邱顯能向其索取公司暫停營業申請用之印 鑑等語(見13768 號卷一第97頁),可知同案被告邱顯能於 三信銀行撥款後,隨即辦理公司停業之相關手續,益徵同案 被告邱顯能於貸款當時係無還款之意。而顯能公司於借款後 確實亦未依約還款,剩餘120 萬8,059 元未清償,此有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3 年7 月30日(103 )催收字 第6203529 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附件在卷可佐(見13768 號卷 十第153 頁至第160 頁)。
5. 並佐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文豪於三信銀行撥 款當天即電聯同案被告邱顯能,欲向其索取提款密碼,並明 確告知同案被告邱顯能「資料假的」、「你要卡詐欺嗎」, 並提及「3 點半到就不用領,禮拜一也不用領了」等語,顯 見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係屬偽造,被告林文 豪及同案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等人害怕東窗事發, 而無法提領三信銀行所核撥之款項,以致先前假造資料、承 租辦公室等付出之勞力及費用會功虧一簣,故於三信銀行撥 款當日即急忙要將核撥之款項領出。
6. 又同案被告陳啟龍於103年6月19日偵訊時自承:我承認顯能 、雅仕特公司貸款核貸部分是有詐騙銀行,我有協助他們做 表面功夫詐騙銀行等語;及同案被告孫連揚於103年7月17日 偵訊時自承: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銀行貸款之資料都有 偽造的情形,我是幫忙跑資料,就是他們協調好要將資料送 哪我就去送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三第34頁,13768 號卷 六第100 頁、第102 頁),可見同案被告陳啟龍孫連揚對 於顯能公司之貸款資料不實乙節知之甚詳,且有協助為不實 徵信及傳遞貸款資料之舉。至同案被告孫連揚雖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改稱係事後始知貸款資料係經變造,且因三信 銀行撥款至顯能公司之帳戶,該帳戶非其所有,為免發生金 額短缺等爭執,故不願協助提領顯能公司核貸之金額云云, 然經檢察官當庭質以何以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同案被告 孫連揚均答「因為時間久遠,讓我記時間點我不是很確定」 、「因為時間真的蠻久遠,那個時間點可能是我記錯」等語 ,且經審判長質以「為何偵查中編了這麼多不帶證件去領錢 的理由? 」,同案被告孫連揚回答「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 我怕我又講錯話」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頁至第13頁),衡 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久遠而逐漸遺忘,是同案被告孫連揚



稱距離案發後4 年多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距離案發後1 年多之103 年7 月17日偵訊時之陳述為可採,即有違常情, 且參以同案被告孫連揚對於檢察官及審判長之質問多有閃避 ,可認同案被告孫連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 雅仕特公司部分:
1. 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於83年設立,該時由同案被告陳麗雲擔 任雅仕特之負責人,因生意不佳,於101 年時同案被告陳麗 雲允諾將雅仕特公司移轉予郭素惠,然郭素惠並無經營雅仕 特公司之真意,實係欲以雅仕特公司為向銀行詐貸之工具, 郭素惠遂指示同案被告吳金財尋找願擔任雅仕特公司名義負 責人及保證人,同案被告吳金財則尋得知情之被告周秋航及 同案被告王維忠分別擔任雅仕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雅仕 特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之人頭保證人,並由同案被告陳啟龍 指導被告周秋航面對銀行人員時應如何表現等節,為被告周 秋航坦承不諱,且據同案被告陳麗雲於偵查中稱:雅仕特公 司原本負責人是我,於101 年8 月開始我才轉讓給郭素惠, 以口頭約定以100 萬元成交,但我一毛也沒拿到,就過戶給 郭素惠指定的被告周秋航;而雅仕特公司從102 年1 月開始 沒有營運等語;及同案被告吳金財於偵查中稱:雅仕特公司 是同案被告陳麗雲設立的,郭素惠買下來,我就介紹同案被 告王維忠及被告周秋航,郭素惠跑掉後,公司就沒有再經營 ,除了辦貸款之外,公司沒有再經營任何業務,我有跟同案 被告王維忠及被告周秋航說不要再去辦貸款,但是他們還是 要求要等語明確,並有雅仕特公司最新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13768 號卷三第81頁至第 82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至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同案王維忠不知道 貸款的是假資料云云,惟觀諸證人吳金財於該次審理期日, 其係先稱不知道郭素惠所提供向三信銀行貸款之資料是假資 料,同案被告王維忠與被告周秋航也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 卷七第63頁背面),然被告周秋航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作證時 已稱當初其擔任人頭,以雅仕特公司名義向三信銀行借款時 ,就是為了要詐騙銀行的貸款,雅仕特公司好像沒有在經營 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頁至背面),可推知被告周秋航該時 即知悉雅仕特公司係以假資料向銀行貸款,此即與證人吳金 財稱被告周秋航不知道貸款資料造假乙事所述不符,可見同 案被告吳金財因同案被告王維忠、被告周秋航係經由其介紹 始擔任雅仕特公司貸款之保證人及負責人,而為袒護之言詞 ,故證人吳金財所述不可採信。又同案被告王維忠辯稱偵查



中從頭到尾都是檢察官幫其講動機,其本人並未有如筆錄所 載之陳述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案被告王維忠之偵 訊筆錄,驗內容如附表三所載,觀諸通篇內容,檢察官係多 次向同案被告王維忠確認是否知悉雅仕特公司是要詐騙銀行 ? 同案被告王維忠則回「是有一點知道」、「大概知道這個 意思」等語,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實際內容並無太大之差 異,同案被告王維忠所辯,非屬有據。
2. 又雅仕特公司則於101 年12月28日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 1,000 萬元,然其中所附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 年5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係經變造 之事實,此可比對雅仕特公司所有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對帳單,可知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上之多筆存入及支出明細,與實際上之交易明細 有明顯之不同,此有雅仕特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前開帳戶對帳單在 卷可稽(見13768 號卷十七第88頁至第96頁)。另同案被告 陳啟龍明知被告周秋航為人頭負責人,且前開存摺明細影本 係屬變造,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 ,記載雅仕特公司營業狀況可期等內容,並連同上開不實之 存摺影本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 使,信保基金於102 年1 月23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 成保 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 年2 月5 日同意貸款300 萬元予 顯能公司,並於102 年2 月5 日核撥300 萬元至雅仕特公司 指定帳戶,惟雅仕特公司事後卻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同 案被告陳啟龍於偵查中自承:當初申請時,同案被告高正欣 給我的資料很不清楚,但他叫我盡量送,且願意提高回到到 百分之13,所以我就盡力幫他寫報告,使原本不能過的案子 因為我的報告而核准;我有發現雅仕特公司之存摺有問題, 可能是變造的,因為很模糊,我有再問同案被告高正欣,他 有說他願意提高佣金,我就知道資料有問題,我還是幫忙把 資料送出去等語(見13768 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被告周 秋航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得癌症,需要錢,所以同案被告 吳金財介紹我去擔任負責人,後來說要辦理貸款,會分我一 些好處,我也知道公司應該是假的,只是為了詐騙銀行,徵 信的時候我有協助辦理,同案被告陳啟龍有教我在徵信的時 候要怎麼樣表現比較不會被發現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第 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九第21頁背面),並有授信申請書、 三信商業銀行授信新放申請/ 展期報備暨批覆書㈠㈡、三信 商業銀行徵信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簡易資料表、雅仕特公



司變更登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雅仕特公司所有陽信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摺及交易明 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及其變更與沿革 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料、第一類票具信用資料查覆單 、徵信調查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 監事/ 監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 餘額變動資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 接保證額度申請書、間接保證A 表評分表、借據、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3 年7 月30日(103 )催收字第62 03529 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附件等資料附卷可佐(13768 號卷 十五第1 頁至第180 頁,13768 號卷十第153 頁至第160 頁 )。
3. 又同案被告陳啟龍於偵訊時自承:我承認顯能、雅仕特公司 貸款核貸部分是有詐騙銀行,我有協助他們做表面功夫詐騙 銀行等語;及同案被告孫連揚於偵訊時自承:顯能公司及雅 仕特公司向銀行貸款之資料都有偽造的情形,我是幫忙跑資 料,就是他們協調好要將資料送哪我就去送等語;同案被告 戴金來於偵訊中自承:我知道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是假的, 我仍幫忙送件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三第34頁,13768 號 卷六第100 頁、第102 頁),可見同案被告陳啟龍孫連揚戴金來對於雅仕特之貸款資料不實乙節知之甚詳,且有協 助為不實徵信及傳遞貸款資料之舉。至同案被告戴金來於本 院審理時雖改稱是送完資料後始知貸款資料有假云云,惟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在貸款前跟被 告戴金來說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91 頁),且參同案被告戴金來稱雅仕特公司沒有營運,但 存摺拿給被告林文豪後,存摺內之明細卻多了一堆明細及數 據及有將資料複製一份,可知同案被告戴金來傳遞文件時並 非全然不知傳遞文件之內容,同案被告戴金來前開所辯,即 不足採。又同案被告戴金來稱複製資料係因同案被告吳金財 未還其借款,故於離開公司前請公司之會計小姐複製云云, 惟依同案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及被告林文豪等人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雅仕特公司於向三信銀行貸款後,並未將當初之 貸款資料留存,是同案被告戴金來前開所稱,即非屬實。 4. 同案被告高正欣於偵查中稱:同案被告陳啟龍告知我雅仕特 公司之貸款資料有問題,他說為何存摺的6 月、12月均無利 息,且4 月時,要做年度的暫結報表,結果有差200 萬元, 同案被告陳啟龍問我怎麼回事,我就問被告林文豪,他說是 郭素惠作的資料,同案被告陳啟龍說被審核抓到,要退件, 但他可以喬過,但要百分之13等語(見13768 號卷八第88頁



至第94頁,13768 號卷五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可見同案 被告高正欣及被告林文豪同時擔任本件詐貸案件中間聯絡人 之角色。
5. 同案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及被告周秋航於102 年2 月5 日一 起前往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提款222 萬8,000 元,同案被告陳 啟龍取得35萬1,000 元之利益、同案被告高正欣取得45萬9, 000 元、同案被告王維忠取得7 萬元、同案被告孫連揚取得 8,000 元、被告林文豪取得2 萬元、被告周秋航取得11萬5, 000 元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陳啟龍高正欣王維忠、孫連 揚、被告林文豪周秋航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全國金 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前開事實,亦 堪認定。
㈢ 被告林文豪雖以前詞置辯辯解:
1. 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次按 「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 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 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 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 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有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本件,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 顯能、孫連揚戴金來、王維忠及被告林文豪周秋航就前 開變造之存摺明細及登載不實之申貸資料並持向三信銀行申 請貸款而行使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顯然與被告 陳啟龍間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將來貸款成 功後利益之分配均有共識,僅係推由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 告陳啟龍為上開行為以遂行較申辦貸款成功之目的,同案被 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戴金來、王 維忠及被告林文豪周秋航就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有同法第12 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為明確, 而與「對向犯」有異,是被告林文豪周秋航自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林文豪之辯護人前開所 辯實有誤會。
2. 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吳金財先詢問同 案被告邱顯能還要多久才能到,同案被告邱顯能表示約10分 鐘後到,但同案被告吳金財則稱超過該日3點半就無法提領, 並向同案被告邱顯能表示一定要在該日領款,其後則表示可



代為提領,要同案被告邱顯提供提款密碼,但同案被告邱顯 能則質疑何以不能於他日提領,其後則由被告林文豪與同案 被告邱顯能通話,被告林文豪表示若未於該日領款,貸款會 被「擋起來」無法提領,並再次向同案被告邱顯能索取提款 密碼,同案被告邱顯能不願提供,並一再質疑為何未於該日 提領就不得再提領貸款款項,被告林文豪則回稱「資料假的 」、「你資料假的,禮拜一就擋起來了」、「你要卡詐欺嗎 」、「擋起來就不能領了」等語,細譯被告林文豪、吳金財 及邱顯能前開對話脈絡,可知同案被告邱顯能本不願提供提 款密碼,係聽聞被告林文豪提及「資料假的」、「卡詐欺」 始告知被告林文豪密碼,倘顯能公司之貸款無不實之情形, 同案被告邱顯能聽聞被告林文豪前開陳述時,應會否認資料 有假,而非告知密碼,益徵顯能公司貸款資料確實有偽造或 變造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林文豪及同案被告邱顯能知悉。 而被告林文豪除稱「資料假的」,亦詢問同案被告邱顯能「 你密碼可以給我們嗎」,顯然被告林文豪於對話中提及之「 資料」並非指密碼,又即使當天最後同案被告邱顯能未將貸 款提領出來償還同案被告高正欣代墊之回存款,然此僅為同 案被告高正欣邱顯能間之紛爭,同案被告高正欣亦無資格 聯絡銀行撤銷貸款,是被告林文豪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顯能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