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 告 余玉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鄭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ZBA239749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8時0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1公 里竹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 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 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11月30日以竹監裁 字第50-ZBA2397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 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開車在光明六路由西往東的外側車道靠右進入交流道 匝道,於106年6月21日早上8點02分,遭民眾舉發「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依檢舉人提供光碟,9秒至18 秒一直都是兩排併行使用正常車道,原告並非在「國道1 號南下91公里處行駛路肩」,與實際路況行車動線有出入 ,為避免與左邊鄰車擦撞,原告車往右邊移動,且未見設 禁行路肩及告示牌,請衡量撤銷對原告之裁罰。(二)原告被舉發地點是竹北交流道入口匝道不到50公尺處,且 上班交通尖峰時刻車輛被擠,導致右輪壓到邊線,並非違 規行駛路肩。且原告行駛於竹北交流道入口匝道,不符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高速公路行駛路 肩規定之要件,該條所稱之高速公路,應不包括於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連接之匝道之路肩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06年9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022號函覆略以:國 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91.5公里至 93.090公里,並於南向91.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 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假日為7時至13 時,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號南向91公里路段並無開放路肩 措施。又審視執勤員警所提供本案違規地點現場實景影像 ,因該路段係為兩輔助車道匯入一加速車道,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略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 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 ,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 據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 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 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 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 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 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 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 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是以該法條之 設計,係將適用該規則之名稱加以定義,並先區分適用該 規則之道路型態有二種,一為高速公路、一為快速道路, 至於自第3款之主線車道至最後第17款所稱之路肩,均為 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內之各種車道、區域名稱之定義,是 該等部分本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範圍內。故匝道 之定義既明定於上開規則,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 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
路肩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 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與記點:一有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且規定清楚。次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 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 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 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資料、檢舉違規案件明細、 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
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 結果為:「畫面顯示為高速公路交流道入口匝道,檢舉車 輛行駛於匝道上,其前方車號0000-00號車輛原行駛於匝 道上,嗣於8:02:29開始跨越路邊線,並跨越匝道與路 肩行駛,檢舉車輛及其前方車輛則暫停於匝道車道上。」 ,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 本院107年1月26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 路肩之事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 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 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 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 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 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 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 知。次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 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公里至93.090公里,並於南向91. 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 平日7至10時、假日7至13時,系爭車輛行駛之南向91公里 路段並無開放路肩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9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 4022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系爭路段 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當時交通壅 塞,其係跟著前車行駛路肩云云,然前車縱有行駛路肩之 事實,原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併此敘 明。
(四)再者,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之路肩既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停 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 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 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欲駛入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入口,本應按路況與前後方、左側車 輛保持車距依規駛入匝道車道上並繼續往入口行駛,倘遇 有壅塞之情形,亦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 意違規繼續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 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 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入口情況,該情況將
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 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 駛人而言,也不甚公平,原告主張其因交通尖峰時刻擁擠 ,而壓到路邊線云云,尚不足作為其可通行路肩而拒絕受 罰之正當理由。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 ,自仍應予以處罰至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違規行駛路肩,容或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又查無係因 避免緊急危難狀態而出於不得已行為之情形,是舉發機關 逕予舉發應屬符合公益上安全維護之行政目的。(五)至原告主張其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交流道入口匝道,並非屬 高速公路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 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 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 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 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 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查本件舉發地點係 在國道1 號公路南向91公里匝道處,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 光碟結果,足見該處為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 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前揭說明,自屬高速公路之 一部分,是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六)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 ,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 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 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是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注意避免占用路肩行駛,以免影響 高速公路上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 吊車等之作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 果,於本件舉發時、地,車流量雖較大,然並無因車流壅 塞、回堵,而必須切入路肩之情,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紓解特 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
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 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 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而本件舉發當時 於舉發地點並未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又無符合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 肩之情事,原告縱遇匝道車道壅塞,亦應注意車行動態, 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 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駕車確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