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8號
SCDV,107,訴,498,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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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蘇青森即蘇明燕之繼承人
      蘇青隆即蘇明燕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芳
被   告 黃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07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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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