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7號
SCDV,107,訴,4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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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佑隆 
被   告 張仁義 
      溫建忠 
      吳志偉 
      蔡志成 
      曾仁德 
      艾宗達 
      賴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
被告蔡志成曾仁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被告艾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張仁義、楊景安、溫建忠吳志偉林信任蔡志成曾仁德艾宗達賴德育列為 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嗣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楊景 安、林信任之起訴,並更正賴德育賴育德,復於107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仁義、溫建 忠、吳志偉賴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二、被告蔡志 成、曾仁德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三、被告艾宗達應給付 原告59萬元。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其所為訴之撤回,因被告楊景安、林信任 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合先敘明之。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夥同被告賴育德、吳志 偉、蔡志成曾仁德及訴外人楊景安、林信任共組竊車及贓 車拆解集團,由被告賴育德於105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搭 載被告吳志偉至新竹縣新豐鄉德昌街與松柏街口,竊取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 ,並交由被告蔡志成曾仁德進行拆解,而被告艾宗達明知 系爭車輛係被告張仁義溫建忠賴育德吳志偉蔡志成曾仁德等人所竊取並進行拆解,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 向被告張仁義購買系爭車輛拆解後之零件,整理後外銷以牟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車輛遭竊時之 殘存價值為59萬元作為原告之損害,被告等人之故意侵權行 為,導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滅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仁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願意分 攤伊個人的部分約5、6萬元,需要分期償還,每期約3、5千 元等語。
㈡、被告溫建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願意分 攤伊個人的部分約6萬元,希望可以以1個月3千元分期償還 等語。
㈢、被告艾宗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答辯略以:不爭執有購買系爭車輛遭解體後之零件,但是伊 是買零件,侵權行為的情節應該比偷車和解體的輕微,伊認 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願意賠償原告2萬元,分兩次給付等 語。
㈣、被告吳志偉蔡志成曾仁德賴育德均未於期日到場或以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4日凌晨1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德昌街與松柏街口,遭被告張仁義、溫 建忠所屬竊車及贓車拆解集團之被告賴育德吳志偉竊取得 手,並交由被告蔡志成曾仁德進行拆解,並將拆解後之零



件販售予被告艾宗達用以轉售他人牟利,致原告受有59萬元 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 決2份為證,而被告等人所涉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 刑事案卷審認無訛,復為被告張仁義溫建忠艾宗達所不 爭執,而被告吳志偉蔡志成曾仁德賴育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足 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應堪信採。至被告張仁義溫建忠艾宗達雖均曾到庭 表明希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然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此等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 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附此敘明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 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 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 另一侵權行為。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 9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 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 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 度第3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竊取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對原告之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志成、曾仁 德共同不法收受贓物、被告艾宗達故買贓物,均係在被告張 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犯罪完成後所為,固非與其 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或故買贓 物,均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是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亦 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告蔡志成曾仁德連帶負賠 償責任及被告艾宗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 圍內與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負有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元(其中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 偉、賴育德係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 志成、曾仁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之賠償責任係基於 不法竊盜行為,而被告蔡志成曾仁德之賠償責任係基於不 法收受贓物之行為,被告艾宗達之賠償責任則係基於不法故 買贓物之行為,僅其給付內容皆係以填補原告就系爭車輛所 受之損害為目的,故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蔡志成曾仁德艾宗達賴育德等7人就上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 帶義務。則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蔡志成曾仁德艾宗達賴育德等7人所負擔之系爭車輛之賠償責任,自 應因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蔡志成曾仁德、艾宗 達、賴育德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即告消滅,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人給付 原告59萬元(其中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係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志成曾仁德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被告等7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之責,如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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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