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莊碧賢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彭聖崴即彭皓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玟妘(原名劉月盡)於民國97年11月20 日以被告(劉玟妘之子)、彭國棟(劉玟妘之夫)、彭莘雅 (劉玟妘之女,原名彭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197,000 元。嗣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向鈞院聲 請對訴外人劉玟妘、彭國棟、彭莘雅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 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2166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101 年 5 月15日確定。原告繼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玟妘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81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迄今尚有1,059,633 元未獲清償,此有訴外人劉 玟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所載原告之債權金額 為1,059,633 元可資證明,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為其本人,惟 被告應說明係遭何人偽造,且即使被告當時人在美國,也可 授權他人簽名用印,被告應盡舉證責任。又訴外人彭莘雅曾 就上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經鈞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1 號判 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足見同為立書人之被告,亦已知悉並同 意就本件借款負清償責任。綜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633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面「彭皓俞」之簽名並非被告 所簽署,「彭皓俞」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蓋印,系爭借據 於97年11月20日簽立時,被告當時人在美國求學,對於母親 與原告間之借貸債務並不清楚,亦未曾同意擔任母親之連帶 保證人,該借據上簽名及蓋印均係被偽造等語置辯。爰答辯 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劉玟妘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提出其上有被告姓名及印文之借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34頁),被告則否認擔任其母親即訴外人劉玟妘向原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抗辯系爭借據上簽名及印文均係遭人偽造。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厥為:被告是否知情及同意擔任其母親 即訴外人劉玟妘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固記載:「茲本人劉月盡所開立支票、 本票、借據在借款過程中給予友人莊碧賢作為依據,也承諾 我本人劉月盡在這還款當中有任何差錯,我的先生彭國棟及 一對子女也會負起全責,還起所有債務給予友人莊碧賢。右 列所言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一份,由貸方莊碧賢所持有。 立書人:劉月盡、保證人:彭國棟、連帶長子彭皓俞、連帶 長女彭金玲……。目前我的孩子在美國加州大學念書,以後 有工作能力,也會負擔所有債務的責任,今後所有債務第一 位償還莊碧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惟形式上觀之,上開借據係出自一人之筆跡;且被 告自95年6 月18日出境後迄至100 年1 月9 日始入境回國, 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系爭借 據上載「目前我的孩子在美國加州大學念書」等語相符,是 被告抗辯系爭借據簽立當時,其不在國內,借據上之「彭皓 俞」簽名及印文非其簽署蓋印,核非無據。
(三)次查,證人劉玟妘即被告母親於本院結稱:我有向原告借款 ,借了很多次,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面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 欠款是因為我先生做生意週轉不靈,我才去跟原告借錢,寫 這張借據時,這個時間點我已經有欠原告錢了,第一筆是70 萬,第二筆是90萬,因為本票到期會一直換票,所以金額我 不是很確定,但是金額至少有160 萬。這張借據上的「彭皓 俞」是我寫的,(問:「彭皓俞」印文是誰蓋的?)事隔太 久,我記得在原告家寫的時候,我沒有帶印章。(問:這顆 章是你刻的嗎?)事隔太久,我不清楚,我也很懷疑,當下 我沒有帶印章,怎麼會有印文在借據上。當時被告都不知道 家裡的狀況,他沒有同意擔任我向原告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等 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4-46 頁)。是以被告辯稱並未擔 任其母親即訴外人劉玟妘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 權訴外人劉玟妘在系爭借據簽名用印乙情,與證人劉玟妘之 前揭證詞相符,堪為可採。本件原告執系爭借據,主張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難認有據。(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又主
張:訴外人彭莘雅(即訴外人劉玟妘之女、被告之胞妹)曾 就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駁 回其再審之訴,據此推認同為立書人之被告,亦已知悉並同 意就本件借款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訴外人彭莘雅並不爭 執前開書證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有本院以105 年度再字 第1 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本件被告否 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用印係其所為或同意,迥不相同,原告 以此推測被告亦知悉同意,顯然無稽。原告既未能對於被告 否認形式真正之系爭借據,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證人劉 玟妘復到庭結證系爭借據係其未獲被告同意而簽署,自難認 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9,6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