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16號
SCDV,107,聲,116,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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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相 對 人 欣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 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已依 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67,102元為擔保(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1 號),而聲 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莊字第17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因訴 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 附提存書、裁定書、執行命令、106 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判 決書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 ,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 號民事假處 分裁定提供67,102元為擔保(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1 號) ,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處分執行之事實 ,已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1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 號假處分事件、



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 堪信實在。惟聲請人主張訴訟已終結部分,未據檢附撤回假 處分執行狀,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案卷,亦未見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聲請實施假處分執行,然迄未 撤回假處分執行,自難謂「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以訴 訟已終結,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 與前揭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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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