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徐振球即徐睿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年,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第7期起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7. 68碼(每碼0.2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再 清償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7年6月27 日止尚積欠本金221,016元未清償。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渣打商銀定期利率指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
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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