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7年度,218號
SCDV,107,竹小,218,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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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盧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張家明自摔,被告 的車輛完全沒有受傷,訴外人張家明跌倒碰撞到被告的後照 鏡云云。惟本院依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被告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坦承:「其駕車轉過去就發生碰撞 ,右方照後鏡刮傷」等情,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均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照 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 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張家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側右轉之車輛撞 擊,無肇事因素。因此,被告上開所辯,與卷證不符,不足 為信。
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承保 之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原告承保 MB F-95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7 個月,零件折舊後為新臺 幣(下同)6,942 元,則上開車輛可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6,942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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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