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7年度,214號
SCDV,107,竹小,214,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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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黎姵媗 
      賴保宏 
被   告 王秀芳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靜娟 
訴訟代理人 陳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受告知訴訟人之前身即頂尖數位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訂購教材,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受訴訟告知 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17日起至109 年4 月17日止,共分36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485 元,但被告自106 年12月17日第8 期起即未繳付,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之違約金 ,經計算被告迄今尚積欠73,422元(其中本金72,065元、遲 延費719 元及法務費用638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索,均未 獲置理,乃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已以存證信函解約並退回教材 等語。經查:
㈠、原告就其所為上開主張,固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及原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 度司促第1577號支付命令卷第3 至4 頁、第5 頁),而觀諸 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欄載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 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 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 及違約金)讓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並同意裕富數位 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 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公 司一次付款予經銷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裕富數位資融 (股)公司」等字句,被告並於該段文字下方申請人欄簽名 (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又系爭契約亦載有「申請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買方』)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 意,經銷商(以下簡稱『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 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 遲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並同意裕 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 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賣 方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買方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 約繳付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是由被告在系爭契約 約定事項欄下方申請人欄簽名之客觀情狀觀察,堪認被告雖 係與頂尖公司簽約購買商品,惟於締約時,關於因辦理分期 付款買賣而須向原告按月繳納分期款等情,應有相當之認知 。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 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 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 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 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 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 內容。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 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 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 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 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買方於申請案件核准後欲解除或 終止本契約,除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外,買方須向賣 方提出上開申請並取得相關憑證,同時通知受讓人,經賣方 以書面通知受讓人且返還結清金額後,始生效力」,故本件 被告如欲解除或終止該購買教材之系爭契約,依上述約定內 容,自應依據與受訴訟告知人間之契約內容,向受訴訟告知



人為主張,始生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之效力,亦方與債之相 對性原則相符。而被告主張於106 年12月22日以龍潭高原郵 局第65號存證信函向受訴訟告知人及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信函及回執在為憑(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第39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於106 年12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頁之107 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受訴訟告知人之代理人到庭時更表示 應有收到退回之教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參酌 上開各情,應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係於106 年12月17日第8 期之應還期付款後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此之前,被告仍負有繳交分期款項之義務,故被告就10 6 年12月17日第8 期之應還期付款2,485 元即負有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85 元,洵屬有據:至超過 部分,自難准許。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買 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 ,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應自 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 每次100 元。」、第8 條約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 益』買方如有違反本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 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賣方及債權受讓人,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⑴買方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 拒絕往來戶、銀行強制停卡、受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 執行、破產等情事者。⑵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 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⑶買方依破產法聲請和解 、聲請宣告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聲請公司重整、 經票據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見支 付命令卷第4 頁),而原告係主張被告僅依約繳付7 期,自 106 年12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而違約,依上述約款,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算至107 年1 月17日止 ,尚有3,572 元(含本金2,485 元、遲延費449 元及法務費 用638 元)未清償等語,前揭利率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 上限,自無不許之理;至原告上開法務費用638元之請求依 據不明,亦未舉證證明有此項支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礙 難准許。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 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型 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 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 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 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 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 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 ,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上述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 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 以上,可見原告所主張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 元 ,方屬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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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