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彰化縣○○市○○路0段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梅英
訴訟代理人 曾資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103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月9日)已使用約1年10月,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1,503 元。據此,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7,203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6,300元+ 烤漆19,400元+折舊後之零件21,503元=57,203元)。二、依新竹市警察局107年5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17699號函 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訴外人江文強於劃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5目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所致 ,並認被告及訴外人江文強應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負70% 、30%之過失責任。被告認其與訴外人江文強應分別就本件 交通事故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採。據此, 被告就原告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受 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40,042元(計算式如下:57 ,203元×0.7=40,042元,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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