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蘭澄
相 對 人 張姜淑君
關 係 人 張蘭埔
張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姜淑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蘭澄(男,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蘭埔(男,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智能身體退化,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伊為監護 人,張蘭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 、插有鼻餵管、右手僵硬,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等情 (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及東元綜合醫院民國107年4 月30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626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聲請人 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及由張蘭埔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3至7頁)在卷可稽,又於鑑定時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蘭埔分 別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及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 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 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 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腦中風合併 失智,意識不清楚,四肢萎縮無法行走,鑑定時亦無任何言 語反應,此經本院通知其至醫院審酌其精神狀況確屬無意思 能力,已如上述,爰認受監護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 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 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