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7年度,12號
SCDV,107,家訴,12,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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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玉美
被   告 劉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劉陳新妹於民國 97年8 月3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父親劉永祿。嗣原 告發覺被告於同年9月1日領用劉陳新妹郵局存款新臺幣(下 同)55,684 元,另於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23日、98年2月 9 日分別領用劉陳新妹新埔鎮農會存款各50萬元、30萬元及 17萬元、16,300元,合計領取1,041,984 元。原告應可分得 半數即520,992元。此外,劉陳新妹留有現金及奠儀共147萬 元,原告應繼承半數735,000 元。兩造曾於98年9月1日在新 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先給付原告28萬 元,其餘款項保留作為劉陳新妹興建墳墓之用,由被告負責 處理,惟被告迄今仍未興建墳墓,自應將保留款455,000 元 (735,000-280,000=455,000 )給付原告。總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975,992元(520,992+455,000=975,992)。為此依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合計975,992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受兩造父親劉永祿交付存摺印章,囑 咐領用劉陳新妹郵局及農會款項以供劉陳新妹喪葬之用,始 至上開金融機構領款。治喪結束,劉陳新妹之上開存款加計 奠儀,扣除喪葬費,結餘147 萬元,並非劉陳新妹除金融機 構之存款外,另有現金及奠儀147 萬元,原告重覆列計劉陳 新妹之存款,即有未洽。被告於治喪完畢後,原擬將147 萬 元全數留作父親養老之用,原告不肯,欲分配遺產,乃至新 竹地檢署控訴被告偽造文書擅自領用並侵占劉陳新妹之存款 。嗣經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就該147 萬元遺產達成 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28萬元,此係扣除劉永祿之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半數後,再經兩造協商而得,兩造並就此拋棄其餘 請求權,且無任何附帶條件,並未約定被告要為劉陳新妹興 建墓地。兩造既已就劉陳新妹之遺產分配方式達成調解,原 告即無從再要求被告給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一)兩造之母劉陳新妹於97年8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劉陳新



妹之配偶劉永祿及兩造。
(二)原告曾於98年間提告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經檢察官 以兩造係民事糾紛,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兩造於98年8 月26日於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就劉 陳新妹之遺產、奠儀扣除殯葬費用後所餘款項147 萬元, 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之調解,並註明兩造其餘請求 拋棄。
四、到庭當事人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
(一)兩造已就劉陳新妹之遺產、奠儀在98年8 月26日於香山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得否再提起本件請求?(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75,992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就劉陳新妹之遺產、奠儀在98年8 月26日於香山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就被告領用劉陳新妹遺產及奠儀14 7 萬元之處理方式已有共識,無從再就上開遺產及奠儀部 分,再事爭執,惟原告起訴範圍較上開調解事項為廣,就 其餘部分,本院仍應為准駁之論述:
1、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 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甚明。
2、查兩造調解書之案由載明「兩造係兄妹關係,兩造之母劉 陳新妹於97年8 月30日病逝,對造人(按即本件原告)稱 其母死之奠儀收入及動產扣除喪葬費後尚餘現金共計新台 幣壹佰肆拾柒萬元被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領取,兩造 就動產部份發生糾紛。兩造經本會調解雙方同意辦理和解 ,條件如下:... 」,足見就被告領用劉陳新妹帳戶中之 款項及遺產之相關紛爭,兩造已於98年8 月26日達成由被 告給付28萬元之調解,此項調解經本院核定,依法已不得 再為起訴。惟本件原告就該147 萬元,主張附有條件,且 認除該147 萬元外,尚有其他款項應為分配,被告應再為 給付云云,則本院自應就其本件請求,為准駁之論述,無 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5,992元 ,為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591 號判例參照),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 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佔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 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 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佔有、管理或處 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 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並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 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本件被 告並未否認原告繼承人之身分,乃以兩造已就劉陳新妹之 遺產達成鄉鎮市調解為辯,則原告能否主張其繼承權被侵 害,已有疑義。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無非以被告除調解之147 萬 元外,另有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1,041,984 元及兩造調解 時,被告應允為被繼承人施作墳墓,其後卻未施作為由,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98年8 月26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前,即已提起被告涉 嫌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12號偵查卷 宗查閱無誤。而兩造達成調解時,案由載明劉陳新妹之奠 儀收入及動產扣除喪葬費後尚餘現金147 萬元為被告「領 取」,足見該147 萬元即係被告領用劉陳新妹存款、加計 奠儀、扣除殯葬費用後之餘額,亦即原告提告刑事案件, 主張劉陳新妹存款為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盜領及侵占之所 涉款項,再加計奠儀,扣除喪葬費計算而得。並非除被告 所領取之劉陳新妹帳戶1,041,984款項外,尚有另外之147 萬元遺產。原告主張劉陳新妹之遺產除經殯葬結算後之14 7 萬元外,尚有其餘,應再行分配,卻未舉證證明除兩造 調解時之147 萬元款項外,劉陳新妹尚有其他遺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提領款項1,041,984 元之半數,即已重覆列 計,自非可採。
⑵原告已於98年9月1日就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帳戶中款項,加 計奠儀,再扣除喪葬費用後之147 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 ,於被告給付28萬元後拋棄其餘請求,則原告自無從再就 147 萬元款項再事爭執,此業經說明如前。而原告另稱兩 造曾於調解時,達成被告應以其餘款項作為劉陳新妹興建 墳墓之用,既未興建墳墓,餘款應再行分配云云。此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提出



之調解書並未附有被告應為劉陳新妹興建墳墓之條件,且 載明「兩造就本事件其餘之請求拋棄」,實無從認兩造已 達成被告應為劉陳新妹興建墳墓之任何約定。此外,依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169 號、98年度調偵 字第1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偵查筆錄(參卷宗第23頁 、第58頁、第59頁)所載,被告雖曾於該案偵查程序中向 檢察官表示未來還會撿骨、作風水、買墓地等情,惟此係 被告於偵查中之答辯,並非與原告之約定,原告執此認兩 造調解時曾達成被告要為劉陳新妹興建墳墓之條件,否則 應平均分配遺產之約定,尚屬無據。此外,被告確曾於新 竹縣新埔鎮下枋寮段下枋寮小段100-3,第7公墓內興建祖 墳(塔),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為鎮公所向新竹縣政府舉 報,亦有98年12月28日新埔民字第0980019507號函在卷可 憑(參卷宗第41頁),足見被告亦非全然未為劉陳新妹處 理遷葬事宜。原告稱兩造就147 萬元之處理曾附有被告應 為劉陳新妹興建墳墓之條件,如未履行應重新分配遺產云 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陳新妹死亡後,就其遺產之 紛爭,已據兩造達成調解,雙方均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 不得再為爭執,原告重覆計算遺產,又提出兩造所無之條 件,所為主張,尚非可採。況兩造就劉陳新妹遺產紛爭之 解決方法,核與劉永祿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之分配 情形相當,實無從認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於達成 調解9 年餘之後,又就遺產範圍及調解附有條件為主張, 洵屬無據,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992 元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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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