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9號
SCDV,107,家聲抗,9,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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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徐寶珠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受監護宣告人徐孫鳳蘭
關 係 人 徐玉桂
      徐玉素
      卓徐秋香
      劉徐玉琴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月6日106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定戴愛芬律師葉鈞律師徐寶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嬌之共同監護人。其分別執行監護職務範圍指定如附表所示。指定徐玉素(女,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劉徐玉琴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未事先 通知抗告人及其他姊妹,擅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徐 孫鳳蘭)自新竹縣竹北市之弘欣老人長照中心帶離(下稱 弘欣中心),經抗告人詢問,劉徐玉琴至106年4月11日始 告知徐孫鳳蘭已於106年4月2 日入住新北市三峽區私立安 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新中心),並稱「妳以為我 帶她在那裡很光榮是不是」等語。嗣徐孫鳳蘭於106年6月 30日於安新中心不慎跌倒,送至新北市樹林區之仁愛醫院 治療,並於106年7月3日開刀住院,抗告人於106年7 月10 日到院協助徐孫鳳蘭辦理出院手續,劉徐玉琴未到院,經 抗告人致電,劉徐玉琴卻稱安養院在幫我們處理,叫我在 家裡等云云,將責任推給安新中心,之後徐孫鳳蘭數度至 恩主公醫院回診,亦由抗告人、徐玉桂協助,劉徐玉琴均 未陪同,足認劉徐玉琴徐孫鳳蘭之照護缺乏耐心,又漠 不關心,未善盡照顧責任等情,原裁定未為相關之調查, 僅憑劉徐玉琴口述及附卷契約書之記載,即認已就徐孫鳳 蘭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事宜為適當之安排,並無不利受 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有速斷之嫌。




(二)至關係人劉徐玉琴按月結算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之財 產使用明細不清,處分每月逾新臺幣(下同)3萬元額度 之財產,亦未經抗告人共同決定之,原裁定以劉徐玉琴提 出之金額及單據,雖有極小額之超出3萬元額度,但就超 出的部分,並未額外領取徐孫鳳蘭財產為由,據認定其就 徐孫鳳蘭財產管理無何重大違失,足見原裁定就此認事洵 有輕重失衡之違誤。而安新長照應有投保公共意外險,然 徐孫鳳蘭於106年6月30日在安新長照不慎跌倒骨折是否應 受前述保險之理賠?如有則該保險金何在?均未聞劉徐玉 琴告知,亦未見徐孫鳳蘭帳戶之相關紀錄,原裁定未察此 情,而未准抗告人請求發函向安新長照調取資料,亦非允 洽。另查徐孫鳳蘭前入住於桃園仁愛之家新竹分院須繳納 之保證金,嗣劉徐玉琴表示就所受領保證金之退還,以挪 用作為安新長照之保證金及入住月之養護費使用,然經查 遍安新長照養護型契約書,均無見關於保證金之約定,而 劉徐玉琴就入住安新長照之費用已另檢具請款單,原裁定 未明究劉徐玉琴為何未依實將仁愛分院保證金歸還徐孫鳳 蘭,亦未進一步探究該保證金短少之原因,實有理由未備 之嫌,就劉徐玉琴是否曾請領保險金,應有函詢之必要。 另劉徐玉琴並未主動交出105年仁愛之家所退押金,直至 法院開庭時才表示要將錢存入,顯有侵吞受監護人財產之 意圖,應不宜管理受監護人帳戶等財產。
(三)關係人劉徐玉琴拒絕與抗告人會同徐玉素卓徐秋香開具 財產清冊。抗告人於106年7、8 月間數次聯繫關係人劉徐 玉琴開具財產清冊及對帳事宜,其先推稱此為委任律師之 工作,不是我的工作等語,抗告人定於106年8月1 日在安 新中心辦理上開事宜,劉徐玉琴未到場。嗣劉徐玉琴邀請 抗告人及徐玉素卓徐秋香於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 樓門口辦理上開事宜, 抗告人請其備妥開具財產清冊之相關文件,然該日屆至, 劉徐玉琴未準備文件,亦不願簽署抗告人所擬當月對帳之 協議書。原裁定疏未究明未何關係人劉徐玉琴屢受抗告人 通知,卻未出面配合開具財產清冊;再者,關係人劉徐玉 琴本該按月結算徐孫鳳蘭財產使用之情形,然其未將徐孫 鳳蘭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摺補登至最新明細,至106 年8 月11日上午亦未準備開具財產清冊文件到場,又於原 裁定程序中所提出之帳戶亦非補登當時最新之明細,在未 確知徐孫鳳蘭現有存款下,如何開具徐孫鳳蘭之財產清冊 ,是無法開具財產清冊一事,實可單方歸究關係人劉徐玉 琴,而原裁定未見此,實屬缺憾。




(四)原裁定將徐孫鳳蘭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交 由抗告人單獨處理,關係人劉徐玉琴卻將徐孫鳳蘭繼續安 養於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未考量抗告人及其他子女 照顧受監理人之便利性,又因當初與安新安養機構簽訂契 約者為關係人劉徐玉琴,故機構拒絕回答抗告人詢問之任 何問題,就抗告人要求機構提供已墊付之單據予抗告人, 亦遭拒絕,據上所陳,抗告人顯難按原裁定意旨進行監護 ;且安新安養機構未能妥善照顧受監理人,竟使受監理人 跌倒骨折,照顧上難謂疏失,此事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已提 出,安新安養機構是否合適繼續照顧受監護人,惟原裁定 對此竟未予審酌,僅謂「未見現照護之安養機構有何不良 紀錄或未盡良善照顧責任之情」,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 誤,況抗告人於107年3月間探視受監理人,發現機構所準 備之午餐竟只有一個饅頭而無其他配菜,以上均可證安新 安養機構並未妥善照顧受監理人。
(五)關係人劉徐玉琴每月超過3 萬元之花費,從未按原審裁定 意旨予抗告人共同決定,僅於事後以存證信函單方面告知 ,若抗告人提出墊款明細,關係人劉徐玉琴則不理睬亦不 支付,其未能依原裁定意旨與抗告人配合溝通,本件恐難 以原裁定所定方式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
(六)綜上,關係人劉徐玉琴顯不適任徐孫鳳蘭之監護人,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改定抗告人為徐孫鳳蘭之監護人; 另因關係人徐玉桂對於徐孫鳳蘭之事亦為關切,如本院認 有共同監護之必要,請求改定由抗告人與關係人徐玉桂徐孫鳳蘭之共同監護人。
三、關係人劉徐玉琴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徐孫鳳蘭出院手續由其辦理,回診亦由其與徐 玉桂協助,關係人劉徐玉琴均未陪同,顯未善盡照顧責任 云云,實則劉徐玉琴徐孫鳳蘭住院後出院事宜,業與安 養機構事前聯繫並了解後續安養機構得為協助之情形,再 參與安新安養機構所簽立之契約書,機構所提供之服務亦 包含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等情,是劉徐玉琴所稱因有 專責人員負責而未到場協助辦理出院事宜等節,並非無據 ,故劉徐玉琴既已就徐孫鳳蘭之生活照護、療養事宜為適 當安排,難認其就監護有重大失職之處。
(二)抗告人復主張劉徐玉琴帳目不清,安養費常拿其他月份單 據報帳,帳目還有存證信函及影印費,且處分逾每月3萬 元之額度之財產而未與抗告人共同決定,所買零食於受監 護人健康無益,監護人跌倒理賠金未存入受監理人帳戶等 語,惟雖抗告人有提出上述單據,有極小額超出3萬元之



額度,然支出品項並無重大揮霍浪費徐孫鳳蘭財產之情, 106年8月至9月因受監護人跌倒,所需費用高於3萬元,尚 屬合理;另存證信函及影印費用部分,係為向抗告人通知 財產使用狀況、通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內容,此為徐孫 鳳蘭事務之處理,即難認非屬其執行監護職務所需。又關 係人就超出3萬元之部分並未額外提領受監理人財產,此 有郵局帳戶所載106年4月至9月之交易明細。(三)另抗告人稱養樂多、布丁於徐孫鳳蘭健康無益,劉徐玉琴 無必要購買云云,查此部分費用僅為極小額支出,劉徐玉 琴亦非一直大量僅提供徐孫鳳蘭甜食致影響其健康情形, 實難以此節認劉徐玉琴監護行為不利徐孫鳳蘭情節重大, 況且抗告人前往探視徐孫鳳蘭時,其飲用養樂多、其他飲 品,乃至抗告人蹲於徐孫鳳蘭旁邊手持布丁之情景,抗告 人應未反對徐孫鳳蘭偶有食用甜食才是,豈能反以此節指 摘劉徐玉琴擔任監護人不利?
(四)又抗告人主張安新中心有投保公共意外險範圍,徐孫鳳蘭 跌倒之理賠金未匯入徐孫鳳蘭帳戶云云,查抗告人並未確 知劉徐玉琴有以徐孫鳳蘭跌倒之事依公共意外險領得保險 金,且未提任何證據證明劉徐玉琴侵吞保險金等情,況徐 孫鳳蘭跌倒事故是否屬上開所稱公共意外之保險責任範圍 ,誠屬有疑,抗告人就此應先為瞭解保險內容,避免恣意 指摘。綜上,抗告人以此主張關係人劉徐玉琴不適任徐孫 鳳蘭之監護人,難認有據。
(五)抗告人另主張劉徐玉琴拒絕與抗告人會同徐玉素、卓徐秋 香開具財產清冊,亦不願簽署抗告人所擬當月對帳之協議 書等語,實因106年8月11日抗告人、卓徐秋香堅持要劉徐 玉琴簽署同意書,使得查詢徐孫鳳蘭財產資料,惟共同監 護人與會同人共同開立徐孫鳳蘭之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 等事,係依法律規定所賦予之監護職責,而於協同開立財 產清冊之前,劉徐玉琴尚無依抗告人所要求簽署協議書之 義務,劉徐玉琴不願簽屬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並無違 背其擔任徐孫鳳蘭監護人之義務,尚難執此認劉徐玉琴有 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成年人之監護則準用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 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同法第1111條之1 、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因老年失智症,致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 ,並選定劉徐玉琴徐寶珠徐孫鳳蘭之共同監護人,指 定徐玉素卓徐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 依權調閱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106年 度監宣字第90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卷宗查閱無 訛。
(二)再查抗告人徐寶珠徐玉桂徐玉素、卓徐秋春及劉徐玉 琴(下稱徐寶珠等5人)均為徐孫鳳蘭之女兒,於本案準 備程序終結前雖有上述之爭執至甚至未能開具徐孫鳳蘭之 財產清冊,惟嗣得以基於合作照顧母親、相互配合精神, 為維護其等母親徐孫鳳蘭之最佳利益,就徐孫鳳蘭職監護 人、執行職務範圍等事項達到共識,(見本院筆錄107年5 月1日、6月11日):
1、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監護人部分:
、共同監護人戴愛芬律師葉鈞律師執行財務管理監護。 、共同監護人徐寶珠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 養等日常事務。
2、查徐寶珠等5人就擔任監護人應為單獨或共同監護意見分 歧,彼此難以相互信任,均指責對方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 產有所圖,本院為免當事人一再爭執耗費心力於訴之攻防 ,反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遭受侵害,故審酌由具有相當 專業知識、受職業倫理守則、相關法律拘束之律師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得止息此次紛爭。且戴愛芬律師葉鈞律師於本案分別代理徐寶珠劉徐玉琴,深獲其等 信任,故選任其等2人共同執行監護職務,期以達制衡、 監督之效,以達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經戴愛芬律 師、葉鈞律師同意擔任徐孫鳳蘭之共同監護人(見本院卷 第92頁)。從而,選定戴愛芬律師葉鈞律師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徐孫鳳嬌之共同監護人,其二人之監護職務範圍及 執行財務管理監護方式如下:
、輪值時間:抗告人代理人戴愛芬律師為1、3、5、7、9、



11月即單月輪值、關係人代理人葉鈞律師則為2、4、6、8 、10、12月即雙月輪值。
、財務收支處理:取得養護中心單據後,自徐孫鳳蘭帳戶領 取上開該單據上載明之費用及兩仟元律師報酬費,將存摺 登錄後,將收據及存摺最新明細存檔為PDF檔案,將該檔 案傳送予徐寶珠等5人。當月輪值完後,將徐孫鳳蘭相關 存摺、印章交付於次月輪值律師。
、受監護人徐孫鳳蘭就診所須費用,徐寶珠應將單據交由當 月負責之戴愛芬律師葉鈞律師作為支付憑證,由輪值律 師承上述方式執行其職務,就醫而生之交通費用除救護車 費用外,如自行駕車或搭計程車前往就醫則由當事人自行 負擔;受監護人如有住院、開刀等情,徐寶珠應通知當月 輪值律師,由戴愛芬律師葉鈞律師以電子郵件通知徐寶 珠等5人,另因住院、開刀所衍生之營養品需求,責由當 月輪值律師認定有必要購買。徐孫鳳蘭在安養機構,如有 須自行購買之生活用品者,如尿布、尿管等日常消費物品 ,此部分亦責由輪值之戴愛芬律師葉鈞律師由共同決定 生活必須物品及費用的範圍,並於決定後將結果以電子郵 件通知徐寶珠等5人。
、徐孫鳳蘭健保部分,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部分(107年6月 11日準備程序終結)由關係人徐玉桂支付徐孫鳳蘭健保費 用後,將單據交付給當月輪值之戴愛芬律師葉鈞律師, 再由輪值之律師自徐孫鳳蘭帳號先行提領款項,交付給關 係人徐玉桂;另往後徐寶珠等5人如有被通知領取敬老金 或其他津貼,亦應交付當月輪值律師。以上涉及財務收支 出,戴愛芬律師葉鈞律師仍須依上開之方式為處理後 通知徐寶珠等5人。
、另為使共同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便利,於本裁定後當事 人應將個人電子郵件交付予共同監護人戴愛芬律師、葉鈞 律師,併此敘明。
3、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人徐孫鳳蘭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 日常事務,由抗告人徐寶珠單獨處理。徐寶珠等5人均同 意如徐孫鳳蘭需就醫時,由徐寶珠負責帶往就醫(見本院 卷第93頁),爰認有關徐孫鳳蘭究應前往何醫院就醫等生 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由徐寶珠決定,而選任徐 寶珠為共同監護人。惟有關徐孫鳳蘭自目前養護中心轉出 之養護中心,於東元崇德或新埔家園安養中心二擇其一。 此為徐孫鳳蘭之5名女兒共同同意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從而共同監護人徐寶珠就此部分職務權限自受此限制 。




(三)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另法院依民法第 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徐寶珠等5人均同 意由徐玉素擔任徐孫鳳蘭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 93頁),依此,本院認徐玉素們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徐孫鳳蘭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就劉徐玉琴所稱其前有支付徐孫鳳蘭之健保費或其他費用 等,徐寶珠5人既已就徐孫鳳蘭照顧、財務管理方式達成 共識,則就劉徐玉琴日前支付之款項,亦應本於相同態度 加以釐清,以維其5人間之姐妹情誼,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關係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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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監護人姓│ 監護職務範圍 │ 備註 │
│號│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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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愛芬 │1、3、5、7、9、 │財務管理。 │
│ │律師 │11月單月輪值 │每月報酬為2000元 │
│ │ │ │財務收支處理,如理由第 │
│ │ │ │四.(二).2項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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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鈞律 │2、4、6、8、10 │ │
│ │師 │、12即雙月輪值。│ 同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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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寶珠 │生活照護、身體療│自目前養護中心轉出之養護│
│ │ │養等日常事務。 │中心,於東元崇德或新埔家│
│ │ │ │園安養中心二擇其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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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