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2號
SCDV,107,國,2,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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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江堃貴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余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子孝李景文(下逕稱其 姓名)分別共有各2 分之1 ,並出租予訴外人彭智彥(下逕 稱其姓名)建築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輾轉受讓 予訴外人江文君(下逕稱其姓名)。江文君於101 年間過世 後,則由原告及訴外人江堃旺江月榮江月麗(下逕稱其 姓名)共4 人繼承前述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之租賃關係, 並於104 年10月1 日經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最後由原告及江堃旺2 人分別共有系 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序各為8 分之5 、8 分之3 。又 因原告及其餘3 人繼承人於101 年間繼承前述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後未依約繳納租金,遭李子孝於102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及其餘3 人繼承人於5 日內繳納 租金,復於102 年1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約,並向本 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 決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上開民事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面 積1.08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9.21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 21.94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1. 8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李子孝及其他 共有人,上開民事判決於103 年9 月11日確定後,李子孝即 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7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李子孝 即要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所佔用 之上開土地,原告因李子孝索求過高不願妥協,表明願自行 拆除佔用部分,豈料李子孝竟自行雇工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 界牆與各樓層之橫樑,並拆除各樓層樓板50公分,致系爭房 屋遭新竹縣政府建管科列屬為危險建物。嗣原告於105 年間 始得知被告曾於64年間施行全縣地籍界址重測,依該次地籍 調查表,原告所有之同段264-10地號土地界址北東南三面係 以現有牆心為界、西面則係以道路為界,故系爭房屋並無上



開確定之民事判決所指侵占李子孝所有系爭土地之情。是以 李子孝持上開錯誤判決對原告要求巨額和解金,並於和解未 成後逕行雇工惡意破壞系爭房屋,被告未能克盡職責,導致 原告受到無理且沉重的傷害,為恐因地震、颱風等天災致系 爭房屋倒塌造成無辜民眾傷亡等重大事故發生,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之適格 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必須當事 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 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9條之規定,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 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 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
三、查,依原告起訴狀附之地政事務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原 告指摘內容為「竹東段竹東小段264-10地號土地(63年辦理 地籍圖重測),地籍應以牆壁中心為界」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姑不論其指摘是否可取,縱使假設原告起訴稱被告 曾於64年間施行全縣地籍界址重測有所疏失云云為真,則此 項疏失衍生之賠償請求權(債權),因隨同被繼承人江玉樹 、江文君之遺產(繼承系統請參本院卷第64頁,本院103 年 度重家訴字第5 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正本第3 頁, 法院得心證理由項下所述),為一體之分割,於該項所謂之 權利未經繼承人協議或法院判決分割以前,仍為公同共有債 權,依前開說明,不得僅以原告1 人起訴或應訴。經本院行



使闡明權後,原告本人於本院107 年1 月26日在庭陳稱:這 個案子只有我要告,他(指旁聽席江堃旺)沒有要告等語 ,並經江堃旺在場稱:「(法官問:提示107 年度國字第2 號全卷包含起訴狀,請問這件你有要告嗎?)我知道有這件 ,可是我沒有要告。」,故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既未具備訴權存在要件,即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當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9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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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