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1號
SCDV,107,司聲,31,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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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姜義榮
相 對 人 張火山
相 對 人 張玉香張書聲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張范宿妹即張書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裕淇即張書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香鵬即張書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詠傑即張書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戴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火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玉香張書聲之承受訴訟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戴玉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履行協議事件,業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 號、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判決確定。就歷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院97年 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火山張書聲、張 戴玉珍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姜義榮負擔。」,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火 山、張書聲張戴玉珍給付超過後開第九、十、十一部分, 暨命上訴人張火山張書聲張戴玉珍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姜義榮上訴部分,由姜 義榮負擔;姜義榮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張火山張書聲張戴玉珍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張火山張書聲、張 戴玉珍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火山張書聲、張 戴玉珍上訴部分,由張火山張書聲張戴玉珍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姜義榮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九、一○、 十一、十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張戴玉珍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部分及命上訴人張火山張書聲移轉登記新竹縣 ○○市○○○段○○○○段○○○○○○○○○○○○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超過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分 之一萬九千零八十一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張火 山、張書聲張戴玉珍負擔。」,又陳稱張書聲死亡,由相 對人張范宿妹、張玉香張香鵬張詠傑張裕淇張書聲 之繼承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 依法聲請對相對人張火山、張范宿妹、張玉香張香鵬、張 詠傑、張裕淇張戴玉珍等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成功代書事務所收 據、地政規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姜義榮原起訴聲明為訴請相對人 張火山、被承受訴訟人張書聲各將新竹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5/1284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張戴玉珍將上開將67之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4/1284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嗣減 縮後之起訴聲明,訴請相對人張火山、被承受訴訟人張書聲 、相對人張戴玉珍應分別將67之2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9081/38520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本件縮減後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237,931元(計算式:109,268,400 19081/3852003=16,237,9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審裁判費為154,912元。聲請人姜義榮上訴聲明, 其先位聲明之上訴利益為10,364,263元(計算式: 109,268,400131861187/41705604003=10,364,263), 追加備位聲明(即相對人分別將同小段67、67之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9081/1075824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上 訴利益為337,853元【計算式:(5,320,604+1,029,000) 19081/10758243=337,853】,以前者定其上訴利益, 則聲請人姜義榮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0,364,263元,第二審裁 判費為154,884元。對照聲請人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謄本規費收據影本,是聲請人所預納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4,912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54,884元、地政謄本規費535元。另張書聲於民國(下同) 104年2月21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 23號以105年10月6日民事裁定,由張玉香為上訴人張書聲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由相對人張玉香繼為當事人地位, 縱被承受訴訟人張書聲另有其他繼承人,應不及於判決諭知 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以外之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范宿 妹、張香鵬張詠傑張裕淇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部 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院前已限期命相對人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 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就聲請人於第一審 起訴聲明,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相對人張火山、 被承受訴訟人張書聲、相對人張戴玉珍各將67之2地號土地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0827分之194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 人張火山、被承受訴訟人張書聲就應有部分超過1429281分 之19081部分上訴,相對人張戴玉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是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張火山、被承受訴訟人張書聲各將67之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429281分之19081範圍內部分,於第 一審確定。另聲請人所上訴第二審,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字第413號判決將67-2地號土地部分上訴駁回,然於第 二審追加聲明67、67之1地號土地部分,而該67、67之1地號 土地部分之上訴利益337,853元,其第二審應徵收裁判費為 5,460元,判決由相對人張火山、被承受訴訟人張書聲、相 對人張戴玉珍各將67、67-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1075824分之1908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張火山張書聲僅就 前開敗訴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超過1429281分之19081提 起上訴外,其餘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張戴玉珍則就 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9號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 23號判決張火山就追加之訴除命給付確定部分外,應再將67 、6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37654802544分之6744 313017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張書聲就追加之訴除命給付確定 部分外,應再將67、6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376 54802544分之6744313017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張戴玉珍應將 67、67之1、6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7582 4分之 1908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其相對人 張火山張玉香張書聲之承受訴訟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19,735元【即計算式:第一審判決未上訴第二審 確定部分(154,912+535)﹝(19081/1429281)(



194/10827)﹞7/201/3=13,512;第一審訴訟費用經上 訴確定部分(154,912+535)﹝(194/10827─19081/1 429281)(194/10827)﹞1/31/3=4,403;第二審訴 訟費用5,4601/3=1,820;上列應負擔訴訟費用加總 13,512+4,403+1,820=19,735】,相對人張戴玉珍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092元【即計算式:﹝(154,912 +535)1/31/3﹞+(5,4601/3)=19,092】,及各 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另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3月2日繳款單、成功代書事務所 97年7月15日收據,主張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586元及測 量費10,000元、影印費300元為訴訟費用,然裁判費33,586 元其中10元係由銀行代收之手續費、所列10,000元係起訴前 委託代書事務所所為測量、影印費300元未能提出收據以核 相符,經本院審認非屬訴訟費用,不得計入,於此併為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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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