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525號
SCDV,107,司繼,525,201806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曾俊啓  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曾俊祥
      曾瑜鈞
聲 請 人 曾偉豪
      曾婷翊
上 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明龍
      鄭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曾雲龍於民國107 年4月6日日死亡,聲請人曾俊啓曾俊祥曾瑜鈞曾偉豪曾婷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曾 俊啓、曾俊祥曾瑜鈞曾偉豪曾婷翊為被繼承人兄曾正 龍、弟曾明龍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姪子(女),其非民法 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兄弟曾正龍、曾明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