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95號
SCDV,107,司拍,95,201806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金冠年
關 係 人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素珍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 2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本票予聲請人,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尚積欠2,849,848元,並將原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 保上開債務,經登記在案。嗣於106年12月13日將上開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金冠年,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 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 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 以107年6月13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95字第19600號函,通知 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其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1/1頁


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