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100號
SCDV,107,司拍,100,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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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曾煥裕
關 係 人 曾煥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煥裕及關係人曾煥堯於民國( 下同)93年7月28日以其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3,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7日起 至133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曾煥堯分別於93年7 月29日、9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2,680,000元、110,000 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7月29日 起至113年7月29日止、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循 環動用。另關係人曾煥堯於89年11月7日曾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上列借款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未按期清償,尚欠借款2,132, 45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曾煥裕於94年11月7日因登記原因買賣 ,而取得關係人曾煥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此 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07年5月29日新院平民寶107司拍100字第17801號函通 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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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