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59號
SCDV,106,重訴,15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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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紘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彤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聰賢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專門負責 承攬被告醫院之巡迴健檢業務,兩造為確定成立合作關係 ,並於105 年11月7 日簽訂書面之巡迴健檢合作經營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5 年11月1 日起,雙方就 勞工巡迴健檢服務業務及巡迴健檢自費服務項目、提供巡 迴健檢業務到廠包含公務機關招標案、公務人員、公司企 業團體及客戶補檢、複檢、員工體檢協助等健康檢查業務 開始執行。依雙方協議內容,原告對外專以被告之名義負 責健檢業務之開發、推展,客戶先於被告所擬具之委託健 康檢查約定書樣本上簽章後由原告送交被告,待被告於客 戶委託健康檢查約定書簽章之後,由原告人員攜帶儀器至 客戶處所進行體檢,檢體則送至被告檢驗室檢驗;合作利 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自原告巡檢業務之營業總額扣除 應給付被告之費用後,作為支付原告之報酬。此外,依系 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11款第(1 )目,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不得私自承接巡檢業務,足證原告公司專以從事 被告巡檢業務而設立。
(二)嗣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招聘員工、添購設備及 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並與訴外人 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翔 登股份有限公司、杰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暐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10間公司(下稱智成電子等 10間公司)約定進行健檢業務,其中原告已透過被告電子 內部簽核系統,將被告預先擬定之巡迴健檢委託合約書寄 發予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已 簽名;台灣翔登股份有限公司杰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 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 家公司已 於勞工健康檢查委託書簽章並交由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 被告向衛生局報備;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有原告訪談 表、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則有電子郵件為證。被告本應 負有於上開巡迴健檢委託合約書上用印,並將勞工健康檢 查委託書向衛生局報備申請之義務,惟經原告數度詢問催 促,被告仍故意遲不簽署或報備,致原告無法依約執行健 檢業務,且持續支出營運、人事與設備等相關成本。兩造 為此曾於106 年2 月16日派相關人員參與協調會討論此事 ,被告代表竟以「原告進行健檢之超音波項目並非由醫師 執行,如產生錯誤會影響被告之信譽」云云非屬兩造約定 之理由敷衍原告,原告遂於106 年2 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 應速與原告接洽而有健檢需求之民間公司完成契約之簽訂 。
(三)又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發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業已曾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因原告有削價競爭、人員資格不 符云云等荒謬理由要求原告於10日內改善,否則由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九條單方面終止契約;原告以106 年3 月2 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被告再不速簽訂委託健康檢查約定 書,將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復以106 年3 月17 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合約已於106 年3 月7 日終止云云; 原告則以106 年3 月23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終止契約並不 合法;被告再以106 年3 月31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且 拒絕返還保證金云云。被告自兩造協議時起,至被告違約 時,均未曾就所謂削價競爭、人員資格不符一事向原告反 應,遲至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始主張終止契約,毫無憑 據地捏造理由轉嫁責任於原告,是本案系爭合約未能履行 應該全部可歸責於被告,並造成原告不堪損失,原告依兩 造間【承攬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 項、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25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2 項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137,5 43元:




1、保證金2,000,000元:
原告自105年11月30日依約將200萬元給付被告作為履約保 證金,詎被告並未履約,擅自終止契約後迄今仍未返還。 2、公司成立費用29,540元:
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專為從事被告健檢業務而設立,並 委託創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公司設立及稅籍申請,支出 登記費、工商憑證費、銀行用大小章刻印等公司設立必要 費用,共計29,540元。
3、人事費用1,986,878元:
原告所支出之人事費用,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止,原告為獲取更高營業額而另行對員工之給付,以及未 受被告聘僱之人員,但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人員所為 之給付,包含員工薪資1,161,973元、員工獎金478,236元 、員工培訓費用83,752元、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6,086元 、勞保費106,882元、健保費79,949元,共計1,986,878元 ,應由被告賠償之。
4、健檢專用車171,858元:
原告為專門從事被告之健檢業務,須承租健檢專用車載運 醫療器材而有租金與保養費用之支出,惟因被告終止與原 告之合約,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 106 年4 月30日止,共有租金支出167,215 元與保養費用 支出4,643 元,共計171,858 元。
5、辦公室與營業相關支出1,852,200元: 原告為辦理被告巡檢業務而承租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17樓之2 作為辦公室之用,而有辦公室租金、管理費、裝 潢費與裝修費等支出。原告亦須添購辦公室相關設備,包 含醫療器材、家具、3C用品等,以及辦公室營業時所支付 之印刷費、電話費與水電費等。此外,因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致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而須支付違約金。以上支出共計1, 852,200 元。
6、電腦軟體費1,030,000元:
原告為辦理員工休假、出缺勤等事項而向力新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FusionAT專業考勤系統。此外,原告亦向 方城資訊有限公司購買伊克希曼健康管理系統,作為會計 收款記錄、成本分析及專案利潤分析、收據列印、職災申 報、體檢流程表及客服關懷追蹤之用,共支出1,030,000 元。
7、業績損失3,067,067元:
(1)原告已成功與智成電子等10間公司進行健檢業務,此屬原 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屬原告所失利益,因此,原告已與



智成電子等10間公司談妥付費之基本健檢項目與健檢價格 ,共計2,471,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 (2)原告從事巡迴健檢時,除依約定針對民間公司付費之基本 健檢項目從事健檢外,亦另行提供民間公司員工自行付費 加作之健檢項目。自106 年3 月9 日起,參酌已有下列10 間公司委託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 簡稱台安醫院)進行健檢: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野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儀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大榮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鼎眾股份有 限公司、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創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友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宇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其員工平均自行付費之健檢費用為1,405 元。而原告為被 告招攬之智成電子等10間公司共計有1,768 名員工,故原 告就其自行付費之總額共有2,484,040 元之所失利益。 (3)綜上,原告所失利益,包含民間公司付費之基本健檢項目 費用,總計2,471,000 元,以及民間公司員工自行付費加 作之健檢項目費用,總計2,484,040 元,兩者相加共計4, 955,040 元。
(4)依照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1 款、第三條之規定, 應扣除下列費用:A . 被告代墊費用,即被告給付予原告 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與勞退等人事費用,合計1,047,734 元。B . 營業總額8 %,即396,403 元(計算式:4,955, 040 ×8 %= 396,403 ,小數點4 捨5 入,下同)。C . 保障回饋金自106 年1 月1 日起第1 年3,000,000 元,惟 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自106 年1 月1 日 起僅經過54天,故回饋金依比例扣減為3,000,000 (54 365 )=443,836 ,扣除上開3 項費用共計1,887,973 元,故原告尚有3,067,067 元之營業損失。(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37,543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實有削價競爭、未提供足額醫事人員以及未經被告 同意私自承接巡檢業務之行為,已經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
1、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7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下同)辦理巡迴健檢業務時不得以惡 性削價競爭方式影響甲方(即被告,下同)之相關營運。



」、第五條第(一)項第3 款約定:「甲方針對乙方聘僱 之巡檢醫療人員,具有考核權(依據雙方協議辦理),若 甲方判定不吻合相關業務品質成效,乙方須配合進行解聘 或再訓練作業。」、第五條第(二)項第11款「相關業務 規範」第1 點約定:「未經醫院同意不得私自承接巡檢業 務或將檢驗檢體外送其他機構代檢,如有違反視同違約處 理…。」。
2、原告以異常低廉價格向客戶招攬健檢業務,有惡性削價競 爭並影響被告相關健檢業務之情形,已經違反系爭合約第 五條第(二)項第7 款之約定。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 106 年1 月15日先後以電子簽呈向被告說明其向聯傑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與議價之結果 ,被告始發現,原告以異常低廉之價格,對外招攬巡迴健 檢服務,其中「套餐」之整體價格即遠低於被告健檢中心 同質之服務項目價額,甚而遠低於健保價格,自屬顯然違 背市場行情之低價,嚴重衝擊被告健檢中心業務之議價彈 性及獲利空間,此惡性削價競爭之舉措,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五條第(二)項第7 款之約定。原告稱被告未曾就削價 競爭乙事向原告反應云云,更屬無稽,蓋被告早在106 年 2 月8 日於電子簽呈中明確表達對於價格之疑慮,此係未 同意簽核的原因。
3、原告亦未依據系爭合約以及相關醫療法規提供並設置足額 醫事人員,已經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 第(一)項第3 款、同條第(二)項第10款第(1 )、( 2)點約定:
(1)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均應遵守醫 療相關法規、醫學倫理與道德規範…」,又依據第五條第 (一)項第3 款約定:「甲方對於乙方聘僱之人員,具有 考核權(依據雙方協議辦理),若甲方判定不吻合相關業 務品質成效,乙方須配合進行解聘或再訓練作業。」及同 條第(二)項第10款第(1 )、(2 )點約定:「乙方須 徵得甲方同意後,自行聘僱巡檢業務所需之合格醫師、醫 事及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惟須遵守甲方人事流程及相關評 鑑規範。」、「乙方需依據甲方新進人員招聘要求,檢送 相關資料送甲方審核。」,可知原告用於系爭合約之執行 人員,係由原告自行聘僱,然被告基於對於系爭合約之指 揮監督地位,對於原告提供之人員具有考核、同意及審核 之權限,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則有遵守相關醫療法規以及 依照系爭合約,有配合提供足額且符合資格之人選及相關 證明資料供被告審核之義務。




(2)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106 年1 月15日先後以電子簽呈 向被告說明其向聯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智成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與議價之結果,觀諸其提供予客戶之報價單, 原告所提供予客戶之健檢服務,實皆包含:頭頸部、呼吸 系統、心臟血管系統、神經系統等理學檢查以及胸部X 光 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故原告無論為進行巡檢業務中之 理學檢查、X 光攝影檢查,抑或判讀並登打X 光以及超音 波影像檢查結果,實有依據醫療法規提供、設置或聘用醫 師之必要與義務。甚至原告已於理學檢查項目向客戶說明 「依法規由專業醫師專業診察」,故其應知悉其健檢內容 包含依法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項目,其亦負有提供、設置 足額醫師之義務。然查,原告提供之巡檢醫事人員,僅有 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或護理人員,根本未設置、聘僱 或提供任何醫師之相關資料送被告審核,且原告於設置或 聘僱完成前,即向客戶議價與報價,原告顯欲僅以「非醫 師之醫事人員」執行系爭合約,恐係原告為壓低人事成本 ,以便得以低價對外招攬巡迴健檢服務,然此不僅未遵守 相關醫療法規,亦與巡檢業務品質成效不符,更將無法有 效控管醫療爭議事件發生之風險,而有傷及被告之名譽形 象。
(3)被告依據系爭合約與相關醫療法規,屢次促請原告增額聘 僱履行系爭合約必須之醫師與醫事人員,且於106 年2 月 16日召開系爭合約之協調會時,就此與原告協商,原告竟 當場表示礙難履行並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迫 於無奈再度於106 年2 月23日發文催告原告,惟原告仍拒 絕改善,可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同意原告人員採用後 又毫無理由地推稱原告採用之醫事人員資格不符,或未曾 就人員資格不符一事向原告反應云云,而原告拒絕提供與 設置足額之「醫師」及醫事人員,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3 款,以及同條第(二 )項第10款第(1 )、(2 )點約定。
4、原告有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承接巡檢業務之行為,已經違反 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11款約定:依據系爭合約第 五條第(二)項第11款相關業務規範第1 點約定:「未經 醫院同意不得私自承接巡檢業務或將檢驗檢體外送其他機 構代檢,如有違反視同違約處理…。」,惟觀諸原告所提 出其自行製作,對於智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訪談表,10 6 年2 月13日記載「告知馬偕巡迴展延,故無法以馬偕合 作,由台安配合。」等語,其顯基於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將其業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業務招攬,私下轉予原



告公司管理階層(含李心彤張家驊游珮瑜等人)本有 合作之台安醫院,其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 11款不得私自承接巡檢業務之約定。
(二)因原告有前述各違約事由,兩造已經於106 年2 月24日合 意終止契約,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亦未於契約 存續時有任何債務不履行或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自無須 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召開系爭合 約之協調會,原告由其董事游佩瑜張嘉驊等人代表參加 ,因原告有前述違約事由,經被告提出討論並要求改善, 惟原告竟表示被告之要求使其已經不敷成本是以無法改善 ,並當場表示「提前解約」(亦即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之 要求,被告因系爭合約牽涉層面甚廣,乃先行記錄於會議 紀錄,並於會後進行院內討論後,再於106 年2 月23日正 式發函予原告,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該函經原告於翌 日收受,是以系爭合約於106 年2 月24日兩造達成終止之 合意,業已終止。原告確實於106 年2 月16日協調會時, 因無法依被告指示,改善削價競爭之情形並補足足額醫療 人員,而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於106 年 2 月23日行文同意原告之終止,並由原告於翌日收受,則 系爭合約即已於106 年2 月24日經合意終止,且原因皆為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
(三)縱使原告未曾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因原告 之前述違約事由,行使系爭合約之終止權而終止系爭合約 ,自無須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違反系爭合 約第五條第(二)項第7款、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條第(一)項第3 款、同條第(二)項第10款第( 1 )、(2 )點以及同條第(二)項第11款相關業務規範 第1 點約定,有惡意削價競爭、未提供足額醫師及醫事人 員供被告審核之違約事由,故而被告亦得依據系爭合約第 九條第(一)項第9 款約定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則被告 既已於106 年2 月23日催告原告於10日內改善前開削價競 爭以及未提供足額醫事人員供被告審核之違約情節,逾期 即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翌日收受上開 通知後,逾上述10日期間仍拒絕改善,被告爰終止系爭合 約,是以系爭合約業於106 年3 月7 日終止,則被告既因 原告違約而合法行使終止權,又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自無 須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或有協力義務、附隨義務之怠於履 行情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以及員工之同意,



擅自發給員工離職證明並將員工退出勞工保險,導致系爭 合約無從履行云云,然查原告係基於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 意思,命其人員製作委託書,主動向被告之人事室領取離 職申請書,且該等員工倘無原告授意,斷無可能如此為之 ,原告指示其員工自行辦理離職手續,被告並無擅自發給 離職證明致使系爭合約無從履行,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解除 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五)無論系爭合約係因106 年2 月24日合意終止,或者係因原 告違約而由於106 年3 月7 日被告依系爭合約合法終止, 被告均不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數額亦無可採,爰析述如下:
1、保證金部分:
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迄今未與被告進行財務之結算, 惟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持續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 (一)項第12款、第七條第(二)項第2 款約定替原告先 行墊付原告人員之薪資與勞、健保以及勞工退休金,代原 告轉帳予原告聘僱之人員,至今已經為原告代墊1,160,66 0 元,原告均未返還,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 項,供被告作為代墊費用支付週轉金所提撥之200 萬元, 被告僅於扣除前開代墊費用之餘額範圍內對於原告有返還 之義務。
2、公司設立費用部分:
無論系爭合約已於106 年2 月24日合意終止,或由被告行 使終止權而於106 年3 月7 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後, 原告公司並未辦理解散登記,迄今仍繼續營運,且原告之 員工既已陸續向被告辦妥離職手續,兩造於106 年2 月24 日後即未再合作巡迴健檢業務,然觀諸原證16之1 與原證 16之2 ,至少截至106 年4 月30日止,原告仍自行另行支 付其人員薪資與獎金,其既持續聘僱已經向被告辦妥離職 手續之人員,顯見原告公司至今仍繼續營運,並非專為辦 理被告之巡檢業務而設立,又原告公司之核心業務,縱使 係為被告招攬、執行巡迴健檢業務,惟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其仍可與其他醫院進行合作並提供相同之巡迴健檢勞務 ,原告公司之設立並非為被告履行系爭合約而專門「量身 訂做」,亦非不可用於與其他機構合作巡檢之招攬、執行 ,則原告公司之設立對於原告仍具利益,其主張系爭合約 終止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設立費用之支出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自無可採。再觀諸原證15之單據,竟有105 年7 月 21日即系爭合約簽訂前,原告支付之公司設立及稅籍申請 費用,然雙方之權利義務既依據系爭合約而生,而系爭合



約於10 5年11月7 日始簽訂,被告自無須對於系爭合約簽 訂前,由原告任意支付之費用,負賠償責任之義務。 3、人事費用部分:
(1)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前支付予其員工之薪資、獎金或勞 健保、勞退金等費用,依據當時仍有效存續之系爭合約本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人事支出與系爭合約之終止並無因 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公司已另行與台安醫院為相同性質之巡檢服務,並提 供巡檢招攬及執行之勞務,是以原告之勞務需求及其因此 而生之人員薪資、獎金或勞健保、勞退金等人事費用,亦 非專為履行系爭合約而產生,亦與系爭合約之終止無因果 關係。106 年2 月24日起,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而巡檢中心 未再辦理被告之巡檢業務,原告根本無須再為系爭合約之 履行支出其聘僱之相關人員薪資、獎金與勞健保、勞退金 等費用,甚且原告之人員既已經陸續向被告辦妥離職手續 ,原告因其自身為執行與台安醫院之巡檢勞務或其他業務 而有聘僱上開人員之需求,其因而支付之薪資、獎金、勞 健保與勞退金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3 款,被告對於原告聘 僱之醫事人員具有考核權,且第五條第(二)項第10款第 (1 )、(2 )點,原告用以履行系爭合約之醫事人員應 由被告同意後始得由其自行聘僱,且原告須檢附招聘之相 關資料由被告審核,是以原告自不得擅自聘僱未經被告同 意或審核之人員,倘原告因經營與其他機構合作巡檢業務 之需求,另行聘僱8 名人員,自當不可空泛而言,係為公 司運作所需或謂被告亦已知悉云云,是原告主張就其另行 聘僱之8 名員工之人事費用亦屬於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洵 無理由。
4、健檢專用車、辦公室與營業支出部分:
(1)系爭合約已經於106 年2 月24日合意終止,惟系爭合約終 止前,觀諸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3 款、第11款相 關業務規範之第( 4)點約定,原告全權負責所需新增購之 儀器設備等相關投資,此資產隸屬於原告所有,且若原告 欲調用被告之設備、儀器等,尚須支付相關費用,足見原 告於106 年2 月24日前支出之健檢專用車、辦公室與營業 相關(含儀器設備、辦公用品)等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該等支出與系爭合約之終止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 無須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因自身有其他業務需求而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行支付 之健檢專用車、辦公室與營業相關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既未解散而繼續營運,而辦公室、醫療器材、 家具、3C產品之性質亦非不得挪作原告其他業務使用,尤 其原告所添購之動產均歸於原告所有,本難謂為原告之損 失;且原告既得使用相同之辦公室經營其他業務,其自行 決定提前終止辦公室租約而須負擔違約金,亦與系爭合約 是否終止並無因果關係。
5、電腦軟體費部分:
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3 款約定,原告全權負 責所需新增購之儀器設備等相關投資,此資產隸屬於原告 所有,則支出電腦軟體費,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等支 出與系爭合約之終止並無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既保留該等 電腦軟體之所有權,依其性質(考勤系統、健康管理系統 )亦非甚難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挪作原告其他業務使用,原 告就此毫無損失。有部分電腦軟體費用係於105 年9 月即 已支出,該等支出既發生於系爭合約締約前,斯時兩造權 利義務尚未確立,難謂係專為履行系爭合約所購買,被告 自無須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6、業務損失部分:
(1)對於客戶之巡檢委託合約,係由原告自行向客戶報價與議 價,再將該報價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實際審核是 否合宜,倘經被告以院內簽核系統審核通過後,再由原告 送交客戶,先於兩造共同擬具之「巡迴健檢委託合約書」 簽章,再寄回由被告用印,被告與客戶始成立巡迴健檢委 託合約,被告並不具有對於原告招攬客戶之報價結果簽約 之義務。關於聯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智成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僅向被告以電子簽呈提出簽核之申請,其提出 之附件實為原告自行製作與客戶議價之「報價單」,以及 僅由原告繕打客戶資料之「巡迴健檢委託合約書」稿,原 告根本未取得任何已由客戶簽章之「巡迴健檢委託合約書 」,實僅為與客戶報價之磋商階段而已。甚且原告提出之 報價單有削價競爭之違約情形,原告之報價尚未經被告審 核,遑論交由客戶簽章,則被告既得對於原告招攬客戶之 報價,審核是否簽訂巡迴健檢委託合約,原告於報價之磋 商階段即無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可言,原告求為所謂所失利 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2)原告所提出包含台灣翔登公司等其餘8 家廠商之勞工健康 檢查委託書或客戶訪談表、電子郵件,皆為原告自行製作 ,原告未依據約定之簽核流程向被告以電子簽呈方式提出 簽核之申請,或以其他方式告知被告,其締約條件與內容 既未經原告提出並由被告實質審核,亦未將「巡迴健檢委



託合約書」交由客戶簽章,原告無從主張其受有可得預期 利益之損害。況原告本身即從事巡迴健檢之業務,且本與 台安醫院有相同性質之巡迴健檢合作,其以被告名義所為 之業務招攬,皆得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轉予台安醫院或其他 醫院承接而獲利,其主張因系爭合約之終止而有可得預期 利益之損失,自無可採。
(3)巡迴健檢委託合約成立後,民間公司客戶其員工於健檢進 行時,是否願意進行自行付費項目?健檢之項目及其比例 ?實為隨機且無法預料,遑論與其提出台安醫院客戶間之 巡檢,項目內容不同、客戶員工組成類型亦非相同,凡此 均會影響自費健檢之比例與額度,屬於不同之健檢個案, 根本無類比援用之可能,不能據此計算自費額度平均數值 而逕自推論已經受有自費項目之業務損失。原告招攬之民 間公司客戶亦可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轉由台安醫院承接,尚 難謂已經產生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求為就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顯屬無稽。
(六)本件係原告經營團隊向被告遊說「巡迴健檢業務全權委由 臺安團隊經營管理」及「院方不須額外支付人力/ 設備等 成本」,有原告提出之簡報內容可證(見被證46),被告 斯時信以為真,現在被告不爭執系爭合約因違反醫療法之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111 條應屬全部無效(參本院卷四第 92頁被告書狀)。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 造同意不爭執而可資認定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爰不再為 其他調查(見本院卷四第59頁筆錄):
(一)原告公司於105年8月29日核准設立。(二)本院卷一第352~359頁巡迴健檢合作經營合約書,其形式 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被告有收受原告所寄發原證4 、6 、8 存證信函;原告有 收受被告所寄發原證5 、7 、9 存證信函。
(四)本院卷一第406~413頁被告開具之服務證明書之形式及內 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卷一第537~54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車位租賃契約書 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六)兩造對原告提出本院卷二第154~160、162頁原證23、24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 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24頁筆錄)
(一)被告抗辯:「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條第(一)項第3款、同條第(二)項第7款、同條第 10款第(1 )、(2 )點及同條第11款之約定?」等語, 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客戶完成『巡迴健檢委託合約』之 簽署,且未持勞工健康檢查委託書向衛生局報備,有無違 反系爭合約義務或怠於履行協力義務、附隨義務之情形等 語」,是否可採?
(三)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又倘合乎法令,則系爭合約是否業經 兩造合意終止?如否,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 第9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四)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第231條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共計1,01 3萬7,54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
1、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 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023號裁判要旨參見。
2、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 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 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 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 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要旨參見。(二)查,系爭合約以法律上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屬自始無效 之契約:
1、醫療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 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5 條規定:「本 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 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



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 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 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登記之社團法人」、第15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 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前項開業申請,其申 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規範醫療機構之定義、 得辦理醫療機構者之範圍及醫療機構開業之程序等。醫療 法第12條第3 項則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 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1條 之1 :「醫療機構提供病人醫療服務,除前2 條情形外, 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不得委外辦理』」,此 規定係針對醫療機構就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 別設置條件等設置標準所為行政管理方面之規範。 2、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二、合作範圍:(一)執行勞 工巡迴健檢服務業務及巡迴健檢自費服務項目等。(二) 提供巡迴健檢業務到廠包含公務機關招標案、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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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翔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