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陳克繩
陳優美
陳克恭
陳克明
陳清美
陳泰安
陳怡儒
陳怡靜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吳永忠
被 告兼
訴訟代理人 馮美鈴
被 告 吳美卿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黃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馮美鈴前於民國96年8月29日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進雄,則本件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土地,抵押權人黃進雄依民法第824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 之權利,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黃進雄告知訴訟,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惟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受訴訟 告知人黃進雄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之附圖及附表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本 院於107年1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人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原告據而將其訴之聲明原來所援引之附圖更正為本件 之複丈成果圖,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非為訴之變更,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美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第一種商業區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均無法單獨使用,致目前處 於閒置狀態,已影響其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面積僅68 平方公尺,倘原告8人按應有部分原物分配,將導致分得面 積過小而無從利用,故原告8人應維持共有關係,而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與原告陳清美以外之其餘原告所 共有之同段248地號土地相毗鄰,若由原告等人分得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仍得通行同段248地號土地以聯絡牛埔南路, 且原告等人可合併利用,較可發揮經濟效用,被告3人則宜 採均臨牛埔路之縱向分割方式,以避免形成袋地。被告吳永 忠、馮美鈴部分應無維持共有之必要,且因被告馮美鈴已就 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進雄,倘仍維持共有,不無影響 被告吳永忠利益之虞。又民法第824條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顯有困難時始考量變價分割,被告既未指出本件原物分割有 何困難,本件尚不宜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等人 就附圖所示A部分維持分別共有,被告吳永忠分得附圖所示 B部分、被告馮美鈴分得附圖所示C部分、被告吳美卿分得附 圖所示D部分。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馮美鈴、吳永忠部分:被告馮美鈴同意分得附圖所示B 部分、被告吳永忠同意分得附圖所示分配C部分。(二)被告吳美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
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或期限,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案,依法 應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限制分割之耕地,亦非農業區內土地,無須受該條例 第16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且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至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 法定空地面積部分之分割及分割後之土地單獨申請建築,均 應符合該辦法之規定,而系爭土地無建物登記資料等情,有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新地登字第107000104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復經本院實地履勘系爭土 地目前確為一空地,無任何建物存在,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 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95及108頁),堪認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因未能達成協議分 割之共識,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 法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各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又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現為閒置之空地,附圖所示A部分 與同段248地號土地相鄰,交界處以藍色圍籬阻隔,附圖所 示B、C、D臨牛埔路,系爭土地較長之兩邊有兩道水溝,而 兩造均表示該水溝不影響於分割方案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繪測,此有 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07年2月8日新地測字第1070001214號函暨所附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第38至42頁 、第95頁、第105至106頁、第108頁),原告主張因附圖所 示A部分與其等共有之同段248地號土地相鄰,希望分得附圖 所示該部分,且為避免過度細分,原告等人希望就附圖所示 A部分維持共有,至附圖所示B、C、D部分由被告3人分得, 均可與牛埔路相接,並未影響被告等人通行之權益;被告兼 吳永忠之訴訟代理人馮美鈴到庭證稱:被告馮美鈴希望分得 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吳永忠希望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原告 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則附表所示分割方 案,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使用土地現況相 符,亦未違反兩造共有人之意願,且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與 全體共有人之人數,若各共有人均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將 有土地細分之情形,對共有人或土地整體開發均屬不利,是 附表分割方案所示由原告等8人就附圖所示A部分維持共有, 應屬妥適,被告馮美鈴應有部分因另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為 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則不宜再與其他共有人就分割後之土地 維持共有,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現使用 狀況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 因素,再參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已達成共識,認附表所示之 分割方案為公平而可採,爰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其原物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馮 美鈴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已設定抵押權予黃進雄, 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黃進雄經告知訴訟後並未 參加訴訟,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對分割方案之意見,則依上 說明,受告知訴訟人黃進雄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 分割後,其抵押權之效力應僅移存於被告馮美鈴所分得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兩造 在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法規命令之限制等情形、及分割後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 最大化等節,認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 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應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 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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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分割前 │分割後│分割後面積│分割後 │應負擔訴│
│ │應有部分│位置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訟費用比│
│ │ │(附圖)│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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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克繩│24分之1 │A │17 │6分之1 │24分之1 │
├───┼────┤ │(分別共有)├────┼────┤
│陳優美│24分之1 │ │ │6分之1 │24分之1 │
├───┼────┤ │ ├────┼────┤
│陳克恭│24分之1 │ │ │6分之1 │24分之1 │
├───┼────┤ │ ├────┼────┤
│陳克明│24分之1 │ │ │6分之1 │24分之1 │
├───┼────┤ │ ├────┼────┤
│陳清美│24分之1 │ │ │6分之1 │24分之1 │
├───┼────┤ │ ├────┼────┤
│陳泰安│72分之1 │ │ │18分之1 │72分之1 │
├───┼────┤ │ ├────┼────┤
│陳怡儒│72分之1 │ │ │18分之1 │72分之1 │
├───┼────┤ │ ├────┼────┤
│陳怡靜│72分之1 │ │ │18分之1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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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美鈴│4分之1 │B │17 │ 1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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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永忠│4分之1 │C │17 │ 1分之1 │4分之1 │
├───┼────┼───┼─────┼────┼────┤
│吳美卿│4分之1 │D │17 │ 1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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