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1號
SCDV,106,訴,151,201806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蕭鴻連
訴訟代理人 曾佳釵律師
被   告 蕭孟軒
      蕭伊琳
      蕭沛茹
      蕭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鴻連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 ,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標示b 部分面 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標示e 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花 圃、標示f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標示f2部分面積一 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標示d 部分 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標示g 部分面積一○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坪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蕭孟軒蕭伊琳蕭素錦應自第一項如附圖標示b 部分 之建物內遷出。
三、被告蕭鴻連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標示e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花圃、標示f1部分面 積二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標示g1 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蕭鴻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其中 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 其餘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及第三項 所示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鴻連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蕭鴻連蕭孟軒蕭伊琳蕭素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鴻 連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列蕭鴻連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載,嗣因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會同兩造並囑託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且原告於 申請戶籍謄本後發現尚有其他人設籍在本件請求拆除之標的 內,原告乃追加蕭孟軒蕭伊琳蕭沛茹蕭素錦為被告, 並依據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於107 年4 月10日具狀更正聲 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核原告所為或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本於同一占有之相同基礎事實, 另關於請求拆除占用土地建物及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部分, 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孟軒蕭伊琳蕭沛茹蕭素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6 月19日因遺產分割而取得新竹市○○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27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1440 分之47745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 27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1440分之47745 ,而為系爭18 27之1 、1827之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03 年底,原告因受其他兄姐授權管理父親的遺產時, 發現訴外人即被告蕭鴻連之父親蕭清圳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亦未具有任何正當之權源,即擅自在系爭1827之3 地號 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 號之違章建築(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標示b 所示之位置,面積為77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已由被告蕭鴻連取得, 另附圖標示a 所示之水溝(面積為12平方公尺)、標示d 所 示之水泥地坪(面積為109 平方公尺)、標示e 所示之花圃 (面積為9 平方公尺)、標示f 所示之圍牆(面積為1 平方 公尺)、標示f2所示之圍牆(面積為1 平方公尺)、標示g 所示之水泥地坪(面積為10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1827之3 地號土地,而附圖標示e1所示之花圃(面積為9 平方公尺) 、標示f1所示之圍牆(面積為2 平方公尺)、標示g1所示之



水泥地坪(面積為35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1827之1 地號土 地,且被告蕭鴻連為該等水溝、花圃、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為該等水泥地坪之占有人。
㈡、被告蕭孟軒蕭伊琳為被告蕭鴻連之成年子女,被告蕭沛茹蕭素錦為被告之姊妹,亦均已成年,該等被告均設籍在系 爭建物,應係實際居住在該處,而非單純之占有輔助人,是 併以請求被告蕭孟軒蕭伊琳蕭沛茹蕭素錦自系爭建物 內遷出。
㈢、再者,被告蕭鴻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上述部分,其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鴻連返還其所受利益予 原告,而被告蕭鴻連所受利益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一利益依 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蕭鴻連占有期間之使 用利益)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法 定定價如附表二「當期申報地價」欄所示,均以其年息8%計 算,其中就附表標示a 、b 、d 、e 、f 所示部分,請求自 106 年7 月14日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另附圖標示e1、 f1、f2、g 、g1所示部分,請求自107 年4 月10日回溯5 年 期間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可分之給付, 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蕭鴻連返還(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蕭鴻連應同時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 返還占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 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鴻連部分:蕭清圳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陳天錫購買 系爭1827之3 地號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紅瓦屋平房,於67 年間,因紅瓦屋平房右側破損,蕭清圳拆除破損部分,並原 地興建系爭建物,而蕭清圳過世前一再交代系爭1827之3 地 號土地是有買賣並付清價金。蕭清圳有去找陳天錫數次,但 很難找到陳天錫,有時找到又說很忙,等忙完再辦理過戶, 就這樣一直拖到2 人均已過世仍未辦理完成。又從戶籍謄本 可知,蕭清圳於37年1 月22日即遷入「新竹市○○里○○0 號」(門牌整編後為「新竹市○○路000 號」,即為系爭建 物),且67年改建時,臺灣社會生活水平尚低,興建3 層樓 房乃至大之事,而從建築樣式可知非草率搭建,與一般無權 占有不敢重金興建顯有不同。再以陳天錫身為當時之臺灣省 議員的社會身分地位與學識,蕭清圳尤不敢任意占有,且陳 天錫亦不可能長期放任而不處理。蕭清圳過世後,被告蕭鴻



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將2 樓陽台封起來而為現 今之狀態,另被告蕭鴻連自一出生即設籍在該處。綜上,被 告蕭鴻連繼受蕭清圳陳天錫之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並非 無權占有。再者,被告蕭沛茹並未與被告蕭鴻連同住在系爭 建物,僅係設籍在此,故原告請求被告蕭沛茹之部分,亦無 理由。此外,對於附圖標示a 部分之水溝,該水溝係舊時代 即已存在的灌溉水圳,並非被告蕭鴻連所施作,且被告蕭鴻 連並無排放使用之實。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請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屬乙種建築用地,以及該處之 工商繁榮度普通,被告蕭鴻連係作為居住使用而非營利等情 ,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 為過高,應以5%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蕭孟軒蕭伊琳蕭沛茹蕭素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81440分之47745 ,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1827之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7平方公 尺(即附圖標示b 所示部分),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 記,由被告蕭鴻連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附圖標示a 所 示之水溝面積為12平方公尺、標示d 所示之水泥地坪面積為 109 平方公尺、標示e 所示之花圃面積為9 平方公尺、標示 f 所示之圍牆面積為1 平方公尺、標示f2所示之圍牆面積為 1 平方公尺、標示g 所示之水泥地坪面積為10平方公尺,均 占用系爭1827之3 地號土地,另附圖標示e1所示之花圃面積 為9 平方公尺、標示f1所示之圍牆面積為2 平方公尺、標示 g1所示之水泥地坪面積為35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1827之1 地號土地,且被告蕭鴻連為該等花圃、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蕭鴻連並占有使用附圖標示b 、d 、e1、e 、f 、 f1、f2、g 、g1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10 頁、第119 至17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蕭鴻連無權占有 上開部分土地,而被告蕭孟軒蕭伊琳蕭沛茹蕭素錦均 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鴻連將上述建物、花圃、圍牆 均拆除,並連同上述水溝地、水泥地坪均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被告蕭鴻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另請求被告蕭孟軒蕭伊琳蕭沛茹蕭素錦自系 爭建物內遷出等情,惟為被告蕭鴻連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鴻連將上述建物、花圃、圍牆均拆除 ,並連同上述水溝地、水泥地坪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蕭孟 軒、蕭伊琳蕭沛茹蕭素錦遷出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㈢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鴻連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多少為適當?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 鴻連將上述建物、花圃、圍牆均拆除,並連同上述水溝地、 水泥地坪均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蕭鴻連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上述水泥地坪、花圃、 圍牆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蕭鴻連雖辯稱:其父親蕭清圳向原告之父親陳天錫購買 系爭1827之3 地號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紅瓦屋平房,於67 年間,因紅瓦屋平房右側破損,蕭清圳拆除破損部分,並原 地興建系爭建物,而蕭清圳過世前一再交代系爭1827之3 地 號土地是有買賣並付清價金,蕭清圳有去找陳天錫數次,但 很難找到陳天錫,有時找到又說很忙,等忙完再辦理過戶, 就這樣一直拖到2 人均已過世仍未辦理完成,又從戶籍謄本 可知,蕭清圳於37年1 月22日即遷入「新竹市○○里○○0 號」(門牌整編後為「新竹市○○路000 號」,即為系爭建 物),且67年改建時,臺灣社會生活水平尚低,興建3 層樓 房乃至大之事,而從建築樣式可知非草率搭建,與一般無權 占有不敢重金興建顯有不同,再以陳天錫身為當時之臺灣省 議員的社會身分地位與學識,蕭清圳尤不敢任意占有,且陳 天錫亦不可能長期放任而不處理,而蕭清圳過世後,被告蕭 鴻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蕭鴻連自一出生即 設籍在該處,是被告蕭鴻連繼受蕭清圳陳天錫之買賣關係



而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 明書、68年3 月23日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定函、房 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至47 頁),惟查,被告蕭鴻連所提出之照片、戶籍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或其前手設籍或居住於系 爭建物之時間,核與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827 之3 地號土地之權源係屬二事,自無法以此為被告蕭鴻連有 利之認定。此外,被告蕭鴻連並未能說明蕭清圳究竟於何時 、以何價格向陳天錫購買土地,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如買賣契約書等),是被告蕭鴻連所辯尚不足採。3、至附圖標示a 所示之水溝部分,該水溝雖在系爭建物旁,然 系爭建物並無排水管連同該水溝乙節,有照片5 紙為證(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45至46頁),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水 溝係被告蕭鴻連所建造,或現由被告蕭鴻連所使用,故原告 主張被告蕭鴻連為該水溝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以此無權占 有附圖標示a所示之部分,為無理由。
4、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鴻連無正當權 源以系爭建物、水泥地坪、花圃、圍牆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182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b 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標示d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水泥地坪) 、標示e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花圃)、標示f 部分(面 積1 平方公尺,圍牆)、標示f2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圍 牆)、標示g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水泥地坪),以及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1827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e1部分(面積 9 平方公尺,花圃)、標示f1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圍牆 )、標示g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水泥地坪)等事實,業 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蕭鴻連將附圖標示b 所示之建物、標示e 、e1所示之花圃、標示f 、f1、f2所示 之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連同附 圖標示d 、g 、g1所示之水泥地坪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蕭孟軒蕭伊琳蕭沛茹蕭素錦遷出系爭建 物,有無理由?
1、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於無權占有基地建屋情形,基地 所有權人於請求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 地時,固不得一併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 還土地,但得請求該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2、被告蕭孟軒蕭伊琳蕭沛如蕭素錦均設籍在系爭建物乙 節,有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12 頁),惟被告蕭鴻連稱:被告蕭沛如並未實際住在 系爭號建物等語,而審酌設籍地址為戶政管理措施,於戶政 機關逕行遷移前,並不以實際居住為其必要,既然被告蕭鴻 連否認被告蕭沛如有居住在系爭建物,而原告未能就該事實 為舉證,故難認原告所述被告蕭沛如實際占有居住之情為真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蕭孟軒蕭伊琳蕭素錦應自系爭建物 內遷出,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亦應駁回。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鴻連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多少為適當?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原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標示b 、d 、e 、e1、f 、f1、f2、 g 、g1等部分,已如上述,故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其中 就附圖標示b 、e 、f 、d 部分,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起訴狀 當庭提出之日(即106 年7 月14日)起往前回溯5 年內,以 及就附圖標示e1、f1、f2、g 、g1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送 達之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往前回溯5 年內,即分別自 101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4日止及102 年4 月11日起 至107 年4 月10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上開租金 之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相符,即屬合法有據。逾此部



分(即請求附圖標示a 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非合法。
3、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4、系爭建物為2 層RC加強磚造房屋,對面為米粉廠及吉良宮, 系爭建物前方及右側有水泥空地,部分搭建鐵皮屋供堆放雜 物,周圍並以矮圍牆圍起,圍牆旁有花圃,並種植荔枝樹, 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臨成功路, 附近多為住宅,生活機能普通,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業經本 院於106 年5 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至88頁),參以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皆為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分別為465 平方公尺、1126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 9至176 頁),另 斟酌其鄰近房屋位在噪音減徵稅金之區域,有新竹市稅務局 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蕭鴻連所 受之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5、再者,系爭土地101 年度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640 元,105 年度至106 年度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80 元,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 3 月20日新地測字第1070002216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市申報 地價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17頁),則依上開 標準計算,被告蕭鴻連應給付原告8 萬7,631 元,其中6 萬 7,094 元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2 萬537 元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6、此外,被告蕭鴻連迄今仍占有使用上開部分,而持續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止,應按月 給付1,798 元予原告【計算式:253 ㎡×6,480 元×5%× 47745/18144012月=1,7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鴻連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開所述之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蕭鴻連應將坐落系爭1827 之3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 號,如附圖 標示b 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標示e 部分面積9 平方 公尺之花圃、標示f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標示f2部 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標 示d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標示g 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 被告蕭孟軒蕭伊琳蕭素錦應自如附圖標示b 部分之建物 內遷出;⑶被告蕭鴻連應將坐落系爭1827之1 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標示e1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花圃、標示f1部分面積 2 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g1部 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⑷被告蕭鴻連應給付原告8 萬7,631 元,其中6 萬7, 094 元自106 年7 月15日起、其餘2 萬537 元自107 年4 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自 107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7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蕭鴻連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訴之聲明異動表)
┌────────────┬───────────────┐
│ 起訴時訴之聲明 │ 變更後訴之聲明 │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 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 │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崙│一、被告蕭鴻連應將坐落新竹市崙│
│ 子段1827之3 地號土地│ 子段1827之3 地號土地內,門│
│ 內,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 號│
│ 成功路486 號,如起訴│ ,如附圖標示b 部分面積77平│
│ 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 方公尺之建物、標示e 部分面│
│ 75平方公尺(位置及面│ 積9 平方公尺之花圃、標示f │
│ 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
│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標示f2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
│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圍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
│ 體共有人。 │ 同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12平方│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公尺之水溝地、標示d 部分面│
│ (下同)5 萬1,155 元│ 積109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標示g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水泥地坪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他全體共有人。 │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二、被告蕭孟軒蕭伊琳蕭沛茹
│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及蕭素錦應自第1 項如附圖標│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示b 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
│ 告853 元。 │三、被告蕭鴻連應將坐落新竹市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子段1827之1 地號土地內,如│
│ 行。 │ 附圖標示e1部分面積9 平方公│
│ │ 尺之花圃、標示f1部分面積2 │
│ │ 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
│ │ 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標示g1部分│
│ │ 面積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騰│
│ │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 │ 人。 │
│ │四、被告蕭鴻連應給付原告15萬2,│
│ │ 298 元,其中11萬9,440 元自│
│ │ 106 年7 月15日起、其餘3 萬│
│ │ 2,858 元自107 年4 月11日起│
│ │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算之利息。 │




│ │五、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
│ │ 返還第1 項及第3 項所示之土│
│ │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2 │
│ │ 元。 │
│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編│占用部分及面│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年│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合 計 │
│ │積 │ │ (新臺幣) │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不當│ │
│號│ │ │ │息│得利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01│如附圖標示a │101 年7 月15日│ 4,640元│8%│208㎡×4,640 元×8%×170/ │119,440 │
│ │所示之水溝面│起至101 年12月│ │ │366 ×47745/181440=9,437 │元 │
│ │積12㎡、標示│31日止(閏年,│ │ │元 │ │
│ │b 所示之建物│共170 日) │ │ │ │ │
│ │面積77㎡、標├───────┼──────┼─┼─────────────┤ │
│ │示d 所示之水│102 年1 月1 日│ 4,640元│8%│208 ㎡×4,640 元×8%×3 年│ │
│ │泥地坪面積10│起至104 年12月│ │ │×47745/181440=60,951元 │ │
│ │9 ㎡、標示e │31日止 │ │ │ │ │
│ │所示之花圃面├───────┼──────┼─┼─────────────┤ │
│ │積9 ㎡、標示│105 年1 月1 日│ 6,480元│8%│208 ㎡×6,480 元×8%×1 年│ │
│ │f 所示之圍牆│起至105 年12月│ │ │×47745/181440=28,374 元 │ │
│ │面積1 ㎡,共│31日止 │ │ │ │ │
│ │計208 ㎡ ├───────┼──────┼─┼─────────────┤ │
│ │ │106 年1 月1 日│ 6,480元│8%│208 ㎡×6,480 元×8%×266/│ │
│ │ │起至106 年7 月│ │ │365 ×47745/181440=20,678│ │
│ │ │14日止(共266 │ │ │元 │ │
│ │ │日)(註:實際│ │ │(註:原告更正後計算之天數│ │
│ │ │上應為195 日)│ │ │有誤,應為195 日) │ │
├─┼──────┼───────┼──────┼─┼─────────────┼────┤
│02│如附圖標示e1│102 年4 月11日│ 4,640元│8%│57㎡×4,640 元×8%×265/ │32,858元│
│ │所示之花圃面│起至102 年12月│ │ │365 ×47745/181440=4,042 │ │
│ │積9 ㎡、標示│31日止(共265 │ │ │元 │ │
│ │f1所示之圍牆│日) │ │ │ │ │
│ │面積2 ㎡、標├───────┼──────┼─┼─────────────┤ │
│ │示f2示之圍牆│103 年1 月1 日│ 4,640元│8%│57㎡×4,640 元×8%×2 年×│ │
│ │面積1 ㎡、標│起至104 年12月│ │ │47745/181440=11,135元 │ │
│ │示g 所示之水│31日止 │ │ │ │ │




│ │泥地坪面積10├───────┼──────┼─┼─────────────┤ │
│ │㎡、標示g1所│105 年1 月1 日│ 6,480元│8%│57㎡×6,480 元×8%×2 年×│ │
│ │示之水泥地坪│起至106 年12月│ │ │47745/181440=15,551元 │ │
│ │面積35㎡,共│31日止 │ │ │ │ │
│ │計57㎡ ├───────┼──────┼─┼─────────────┤ │
│ │ │107 年1 月1 日│ 6,480元│8%│57㎡×6,480 元×8%×100/ │ │
│ │ │起至107 年4 月│ │ │365 ×47745/181440=2,130 │ │
│ │ │10日止(共100 │ │ │元 │ │
│ │ │日) │ │ │ │ │
└─┴──────┴───────┴──────┴─┴─────────────┴────┘
附表三:(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編│占用部分及面│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年│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合 計 │
│ │積 │ │ (新臺幣) │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不當│ │
│號│ │ │ │息│得利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01│如附圖標示b │101 年7 月15日│ 4,640元│5%│196㎡×4,640 元×5%×170/ │67,094元│
│ │所示之建物面│起至101 年12月│ │ │366 ×47745/181440=5,558 │ │
│ │積77㎡、標示│31日止(閏年,│ │ │元 │ │
│ │d 所示之水泥│共170 日) │ │ │ │ │
│ │地坪面積109 ├───────┼──────┼─┼─────────────┤ │
│ │㎡、標示e 所│102 年1 月1 日│ 4,640元│5%│196 ㎡×4,640 元×5%×3 年│ │
│ │示之花圃面積│起至104 年12月│ │ │×47745/181440=35,897元 │ │
│ │9 ㎡、標示f │31日止 │ │ │ │ │
│ │所示之圍牆面├───────┼──────┼─┼─────────────┤ │
│ │積1 ㎡,共計│105 年1 月1 日│ 6,480元│5%│196 ㎡×6,480 元×5%×1 年│ │
│ │196 ㎡ │起至105 年12月│ │ │×47745/181440=16,711元 │ │
│ │ │31日止 │ │ │ │ │
│ │ ├───────┼──────┼─┼─────────────┤ │
│ │ │106 年1 月1 日│ 6,480元│5%│196 ㎡×6,480 元×5%×195/│ │
│ │ │起至106 年7 月│ │ │365 ×47745/181440=8,928 │ │
│ │ │14日止(共195 │ │ │元 │ │
│ │ │日) │ │ │ │ │
├─┼──────┼───────┼──────┼─┼─────────────┼────┤
│02│如附圖標示e1│102 年4 月11日│ 4,640元│5%│57㎡×4,640 元×5%×265/ │20,537元│
│ │所示之花圃面│起至102 年12月│ │ │365 ×47745/181440=2,526 │ │
│ │積9 ㎡、標示│31日止(共265 │ │ │元 │ │
│ │f1所示之圍牆│日) │ │ │ │ │
│ │面積2 ㎡、標├───────┼──────┼─┼─────────────┤ │




│ │示f2示之圍牆│103 年1 月1 日│ 4,640元│5%│57㎡×4,640 元×5%×2 年×│ │
│ │面積1 ㎡、標│起至104 年12月│ │ │47745/181440=6,960元 │ │
│ │示g 所示之水│31日止 │ │ │ │ │
│ │泥地坪面積10├───────┼──────┼─┼─────────────┤ │
│ │㎡、標示g1所│105 年1 月1 日│ 6,480元│5%│57㎡×6,480 元×5%×2 年×│ │
│ │示之水泥地坪│起至106 年12月│ │ │47745/181440=9,720元 │ │
│ │面積35㎡,共│31日止 │ │ │ │ │
│ │計57㎡ ├───────┼──────┼─┼─────────────┤ │
│ │ │107 年1 月1 日│ 6,480元│5%│57㎡×6,480 元×5%×100/ │ │
│ │ │起至107 年4 月│ │ │365 ×47745/181440=1,331 │ │
│ │ │10日止(共100 │ │ │元 │ │
│ │ │日) │ │ │ │ │
├─┴──────┴───────┴──────┴─┴─────────────┴────┤
│總計:87,631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