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4號
SCDV,106,簡上,24,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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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朱作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瑞燕
被 上訴人 朱尚妹
      朱垠姿即朱銀枝
      朱茹萍
      朱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2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 地內,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 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朱垠姿即朱銀枝朱茹萍朱華茂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朱作鈥朱瑞燕、朱尚 妹、朱垠姿即朱銀枝朱如萍朱華茂(下稱被上訴人6 人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朱阿進於其上本即有未經原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劉碧岳同意而搭建之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之建物( 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現系爭土地已由上 訴人買受取得,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拆 屋還地。又朱阿進已於103 年6 月25日過世,系爭建物由其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6 人繼承,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6 人 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當屬合法有



據。另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6 人 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鄰近科學園區、交流道、 車站,交通便利,是本件應以年息10% 計算為適當,且系爭 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 元,因此被上訴人6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5 元(計算式:112 元×12 8 ÷12月=1,195 元)。
㈡、縱訴外人朱作欽同意朱阿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存 在使用借貸契約,惟朱阿進仍不得執其與朱作欽間存有使用 借貸關係主張對上訴人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劉碧岳確係善意 之受讓人,而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經前手劉碧岳告知 就農作物部份業已提起訴訟,是上訴人係基於前手劉碧岳而 認知系爭土地現況,訴外人周彬彬朱阿進間是否存有借貸 契約或係無權占用無從知悉。上訴人行使權利即請求返還其 占用之土地,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違反權利濫用 規定,且朱阿進業已過世,當無居住在系爭建物必要,系爭 建物完成結構後即未再施作,其經濟效用甚低。又縱認上訴 人應繼受朱阿進與朱作欽間使用借貸之關係,惟上訴人於原 審即主張以本件訴訟之提起時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送 達,是以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再主張 周彬彬出售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256 、256 之5 、256 之 24、256 之25、256 之26、470 地號等6 筆土地予劉碧岳劉碧岳其後出售予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此抗辯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認定不足採 信,該判決雖認上訴人未對於其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 前以105 年華法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以民法第472 條第 4 款借用人死亡之規定,向被上訴人6 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朱作鈥法定代理人朱瑞燕朱尚妹朱垠姿即朱銀枝收受,惟被上訴人朱茹萍朱華茂 遭退回,謹隨105 年12月12日陳報狀檢附律師函就被上訴人 朱如萍朱華茂部分代向朱如萍朱華茂送達,以為終止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二、被上訴人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於原審則以: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係朱阿進所有 ,96年間,朱阿進將其所有包括同段256 、256 之5 、256 之10、469 之2 、470 地號等5 筆土地贈與朱作欽,嗣朱作 欽即以同段256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下稱竹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朱作欽於99年8 月28日自縊



身亡,身後遺留之上開5 筆地號土地及抵押貸款債務,應由 其配偶、子女即周彬彬、被上訴人朱茹萍朱華茂依法繼承 。而於朱作欽死亡後不久,周彬彬即以辦理朱作欽之遺產繼 承為由,央求朱阿進先代為償還上開竹東農會之貸款,朱阿 進甫於99年9 月16日代為償還上開竹東農會貸款270 萬9,40 9 元,周彬彬旋即離家出走,棄一家老小於不顧,並於100 年3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上開5 筆地號土地全部移 轉登記在其名下,被上訴人朱茹萍朱華茂則完全未繼承上 開5 筆土地,並積極脫售上開5 筆土地(上開5 筆土地上有 朱阿進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由於朱阿進原居住之 房屋為「三山國王廟」所有,因該房屋破舊漏水不堪使用, 且廟方已要求收回,故朱阿進於98年11月間即朱作欽生前, 經朱作欽之同意,僱工於同段256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以供朱阿進居住使用。其等業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雖朱作欽不幸於99年8 月28日身亡,惟該債權債務關係依 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周彬彬等人繼承,故周彬彬於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後,仍負有容忍朱阿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
㈡、朱阿進早年喪偶,父兼母職養育子女,晚年遭逢家庭變故, 長子朱作欽自縊身亡,次子即被上訴人朱作鈥則因重度智障 於88年11月14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系爭土地如再遭周彬彬 脫售,朱阿進不但將孤苦無依,且將無棲身之處,是於100 年4 月間,以其代償上開270 萬9,409 元貸款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周彬彬名下所有同段256 、256 之5 、256 之10、46 9 之2 、470 地號等5 筆土地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 4 月22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88 號裁准後,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 號將該等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假扣押 查封在案。詎劉碧岳當初於向周彬彬購買該等土地之前,即 知悉該等土地上有朱阿進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亦 即明知系爭土地為朱阿進占有使用,並明知該等土地已被查 封,竟仍向周彬彬買受,並提供金錢予周彬彬供擔保撤銷本 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 號假扣押執行,朱阿進於100 年 6 月29日得知後,當日旋即再向本院聲請對周彬彬名下所有 同段256 、256 之5 、256 之10、469 之2 、470 地號等5 筆土地予以假扣押(聲請在129 萬9,409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4 42號裁准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將該等 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詎劉碧岳再提供金錢予 周彬彬供擔保撤銷該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執行 ,並於本院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送達(10



0 年7 月14日)之4 日內即於100 年7 月18日,辦理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6 月29日),將該等 土地移轉登記為劉碧岳所有。劉碧岳於100 年12月4 日僱工 並使用重型機具連夜強行將同段256 之5 地號土地上朱阿進 所有之地上物(豬舍、雞舍)予以拆除,並將朱阿進於其地 上所種植之部分農作物(果樹、竹林)予以鏟除,嗣劉碧岳 再於101 年1 月間對朱阿進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並由本院 以101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 號受理在案,朱阿進並對訴外人 劉碧岳提出惡意取得及權利濫用之抗辯,該案訴訟進行中, 劉碧岳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聲 明承受訴訟,藉以迴避「惡意取得」及「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充主 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劉碧岳購買,劉碧岳則是購自周彬 彬,縱使朱阿進與朱作欽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僅 屬其等間債之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或仍存在於周彬彬與朱 阿進及朱阿進之其他繼承人,然上訴人並不受拘束,對上訴 人而言,被上訴人6 人就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其等應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為上訴 人應受周彬彬之被繼承人朱作欽原與朱阿進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拘束,惟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朱茹萍朱華茂2 人部分取 得聯繫,並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經該等同意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其餘被上訴人前於原審已收受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 之通知。此外,被上訴人6 人就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亦與公共利益無違,自難謂係權利濫用,甚且朱 阿進生前資力尚可,尚非一定要使用系爭土地,朱阿進過世 後,除朱作鈥外,其餘子女各自組成家庭,朱作鈥有重度身 障,顯不可能獨自居住在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建物無門窗 以遮風避雨、無水電,若要接續興建至足敷居住使用,尚需 耗費不少金錢,且附近均為農田,生活機能不佳等語,並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 ○00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128 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⑶ 被上訴人6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195 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充主張部分:
㈠、被上訴人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補充主張部分,除引用原 審判決及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謂:上述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訂



有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上 訴人身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繼受人,均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 制,不得隨時、任意終止該等使用借貸契約,因此縱如上訴 人所述,已就被上訴人朱如萍朱華茂2 人再行為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之通知,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朱垠姿即朱銀枝朱茹萍朱華茂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2至25頁)㈠、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及256 之5 、256 之10、 469 之2 、470 等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原256 、256 之5 、256 之10、469 之2 、470 地號土地;又原256 地號土地 面積為5,284 平方公尺,嗣於100 年11月1 日分割出同段25 6 之23地號土地【面積為2,500 平方公尺】後所餘面積為2, 784 平方公尺,惟該256 之23地號土地在同年12月30日又與 分割後256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之256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 同段256 之24地號土地【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是以現25 6 地號土地所餘面積為5,156 平方公尺;此外原256 之5 、 256 之10及469 之2 等地號土地,於100 年12月7 日因土地 合併進行重測複丈,複丈後存續地號為同段256 之5 ,面積 本為2,114 平方公尺,嗣該256 之5 地號土地因於101 年3 月1 日分割出256 之25地號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及25 6 之26地號土地【面積為194 平方公尺】,現所餘面積為1, 882 平方公尺,亦即原256 、256 之5 、256 之10、469 之 2 、470 地號土地因地號因複丈、合併或分割,現餘地號為 256 、256 之5 、256 之24、256 之25、256 之26及470 等 6 筆,以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原為朱阿進所有,朱阿進於 96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朱作欽。朱作欽以系爭6 筆土地作為擔保,為竹東農會設 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朱作欽於 99年8 月28日自縊身亡,其配偶周彬彬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 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0 年3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㈡、朱阿進移轉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朱作欽後,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6 筆土地,並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與朱作欽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98年11月間並與訴外人宏尚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宏尚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宏尚公司承 攬系爭6 筆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報價單、請款單上之聯 絡人均為朱作欽。




㈢、朱阿進於99年9 月16日為朱作欽代償積欠竹東農會之剩餘貸 款270 萬9,409 元,嗣於100 年4 月28日以代償上開貸款為 由,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6 筆土地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88 號裁定准許,並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 號假扣押執行, 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月28 日辦畢查封登記在案。周彬彬於同年6 月20日由朱昌德之配 偶劉玉光陪同,辦畢反擔保金額之提存,並陳報以朱昌德營 業處為其送達處所,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經竹東地政事務 所於100 年6 月28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
㈣、朱阿進又於100 年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6 筆土地在 129 萬9,40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 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42 號裁定准許後,以100 年度司 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執行,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5 日辦畢查封登記。周彬彬於同年7 月7 日,辦畢反擔保 金額之提存,再度陳報朱昌德營業處為其送達處所,聲請撤 銷假扣押查封,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14日辦竣塗 銷查封登記。
㈤、周彬彬劉碧岳於100 年6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劉碧 岳以1,200 萬元買受系爭6 筆土地,於100 年7 月14日送件 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㈥、上訴人與劉碧岳於100 年12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2,481 萬2,730 元買受系爭6 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於 101 年8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周彬彬曾將苗栗縣獅潭鄉獅潭段永興小段335 之6 、335 之 7 、335 之8 、339 之2 、335 之9 、498 之28、508 、50 9 、510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獅潭段土地)於100 年6 月3 日委由代書朱昌德送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 予劉碧岳,同年6 月7 日辦畢抵押權登記;劉碧岳於100 年 7 月8 日再委由代書朱昌德送件辦理塗銷,並於同年7 月12 日辦畢抵押權塗銷。周彬彬另將系爭獅潭段土地於100 年7 月4 日以總價60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之子吳元凱,由上訴人 之配偶吳明川代理簽約,均委由朱昌德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並於100 年7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㈧、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6 人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642 平方公尺、508 平方公 尺、526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與自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83 元,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廢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判決,並駁回本件上訴人(該案之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6 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而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6 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 以及請求被上訴人6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6 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6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6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19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6 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 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 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兩造前因返還土地等案件,由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433 號民事判決審理,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全部卷宗核屬無誤。而前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對 前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等之請求,其主要爭



點乃在於前案原告是否應受前案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所拘束,其後始有前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應為准駁之判斷 ,而在前案判決中,兩造間就前案原告是否應受朱阿進與朱 作欽間使用借貸契約拘束等爭點,於該案審理中已為充分攻 防及辯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前法院之認定,依前揭說明之爭點效法理,本院自不得 為相反之判斷,應認上訴人應繼受周彬彬之被繼承人朱作欽 原與朱阿進間訂立而以朱阿進朱作鈥生活所需為使用目的 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
2、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及第47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 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 ,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得依民法第470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惟無礙於貸與人依同法第47 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 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朱作欽與朱阿進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係為朱阿進朱作鈥生活所需,業如上述,使用借貸之返還 期限雖尚未屆至,然借用人朱阿進已於103 年6 月25日死亡 ,有上訴人提出朱阿進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2 頁參照),被上訴人6 人雖因繼承而承受朱阿進與朱作欽間 借貸契約關係,惟承受借貸契約而成為貸與人之上訴人已依 民法第472 條第4 款之規定,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朱垠姿即朱銀枝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其等亦分別於105 年11月10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 日及同年月10日收受該律師函,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1 至256 頁),且為被上訴人朱 作鈥、朱瑞燕朱尚妹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9頁 ),另被上訴人朱如萍朱華茂則經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後,分別於106 年5 月10日、同年月7 日簽立終 止使用借貸同意書,亦有該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 字卷一第163 至166 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未 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至遲於106 年5 月10日已因上訴 人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而消滅,被上訴人6 人自此起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甚 明。是被上訴人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辯稱,本件使用借 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亦不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等語,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6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未定期 限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於被上訴人朱如萍於106 年5 月10日 簽立終止使用借貸同意書後而消滅,被上訴人6 人自此起即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上述。是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6 人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雖辯稱,本件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法條所定範圍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法上權 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 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 難認係權利濫用。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5 條定有明文。
3、被上訴人6 人自上訴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即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 被上訴人6 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核屬正當權利(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另參以系爭建物窗戶 未裝、外牆水泥未塗上、室內無管線配置,屋內堆放肥料, 被上訴人6 人均未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為憑 (見原審卷第140 頁至第140 頁反面),被上訴人朱作鈥既 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自98年建造至今仍尚難 認已達可供被上訴人朱作鈥使用居住之程度,被上訴人朱作 鈥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建物之必要,即非無疑,其等將系 爭建物拆除,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故上訴人自無權利濫用可



言。至原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 ,其事實係原土地所有人為規避法律規定,假借土地移轉登 記於他人,意在使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提起拆屋還 地之民事訴訟,然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劉碧岳係為規避法律規 定,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難認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且為惡意受讓,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被 上訴人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此部份所辯,要難可採。4、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6 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195 元,有無理由?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6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之部 分,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請求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翌日 即106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即屬合 法有據。然上訴人於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被上訴人6 人尚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即非合 法。
3、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4、系爭建物為磚造平房,主結構體已經完成,但窗戶均未裝,



外牆水泥未塗上,亦無大門,室內無管線配置,屋內堆放肥 料,被上訴人6 人皆無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旁有雜草、 種植蔬菜等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7 頁、第140 頁至第140 頁反面),參以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2 8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原審卷 第6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 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上訴人6 人所受之利益,認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5、再者,系爭土地104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 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則 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每月得對於被上訴人6 人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469 元【計算式:128 ×1,100 ×80% ×5% ÷12=4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6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以及自106 年5 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69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165 萬元以下,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即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463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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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