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76號
SCDV,106,家訴,76,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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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6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87號
原   告 吳富平
      吳善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良慰
被   告 吳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所留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之款項、兩造被繼承人吳育英所留如附表二編號3 金額欄所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款項,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兩造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吳育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吳 劉玉蘭吳育英之遺產予以分割,嗣因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被繼承人之部分存款業經被告提領,乃於民國106年12月4日 追加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吳劉玉蘭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 807,685元、吳育英之遺產3,390,200元予全體繼承人後,再 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 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之基本事實,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吳劉玉蘭吳育英分別於105年9月 22日、106年8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死亡時,其 繼承人為配偶吳育英、子女吳富平吳敵吳良慰、吳善 修,應繼分為各5分之1;被繼承人吳育英死亡時,其繼承 人則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吳劉玉蘭



吳育英留有如後述財產,多為被告領用,應由被告返還與 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自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吳育英死亡後,就 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終未能協議解決,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二)被繼承人吳劉玉蘭遺產部分:
吳劉玉蘭帳戶生前有多筆不明支出,合計1,807,685 元, 疑似遭被告私下侵占,影響繼承人應繼承權益。 1、吳劉玉蘭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之5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 00000000之30萬元定存於105年8月10日解約提領,另吳劉 玉蘭郵局活儲帳號0000000 號亦於同日提領17萬元,但當 時吳劉玉蘭正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中,應非自行 提領。且當日被告曾致電原告吳富平表示欲就吳劉玉蘭之 財產成立「聯名帳戶」,其後不了了之。吳育英辭世,被 告就上開款項又改口:「我媽給我的!」,其前後言行不 一,顯為謀取不當利益。此外,吳劉玉蘭上開郵局帳戶經 被告私下於105年10月4日辦理繼承終止,提領13,760元, 應一併返還與全體繼承人。
2、吳劉玉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 年9月25日、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8日 提領623,220 元、34,000元、86,000元、80,705元,或係 以ATM提款(吳劉玉蘭不會操作ATM),或係吳劉玉蘭住院 期間提領,顯非吳劉玉蘭所為。至於103 年10月24日由原 告吳富平轉入上開玉山帳戶之200萬元,係因被告於103年 9月13日肇事撞死人,必須賠償600萬元,故父母要求原告 吳富平用鐵道路的房屋抵押貸款400 萬元幫助被告賠款, 此證明吳劉玉蘭對此帳戶有主導權,不料被告非但沒有清 償賠款,還將此筆款項中之200 萬元,陸續分批次匯轉其 長子吳若有,致父母住所鐵道路108 號房屋遭執行假扣押 。
(三)被繼承人吳育英遺產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辯稱依吳育英遺囑 不得分割,並非可採。原告吳良慰吳善修從未聽聞父親 有預立遺囑之意,也從未見過與遺囑有關之任何文件。而 原告吳富平雖曾於106年8月中旬將該文件交陳偉民律師過 目,但陳律師認為遺囑內容數處語意交待不明,其中所謂 「保管運用」之詞不明確,建議重新修改,原告吳富平返 家面告父親,並將遺囑置於父親床頭,此後未再見到此份 遺囑。而被告所提於106年6月12日、13日之錄影有經過後 製及剪接,僅呈現對被告有利之訊息,且未證明吳育英



被誘導回應,故法律效力令人質疑。
2、此外,吳育英臺銀帳戶分別於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6 日、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3日、106年 6月19日、106年7月20日提領48,000元、345,400元、45,0 00元、100,000元、70,000元、288,800元、37,000元,異 常支出達934,200 元,被告亦應返還全體共有人而列為遺 產分割。
3、另被繼承人吳育英生前曾囑咐原告吳富平喪事應從簡,但 被告與非凡禮儀公司私下議定,治喪期長達21日,原告吳 富平為遵吳育英遺願而主導治喪事宜,治喪費用 194,100 元亦是由原告吳富平先行墊付,此治喪費用應於遺產中優 先扣還。
(四)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皆為自行手寫,且多未有收執憑條, 甚至將私人用品、孫子照顧祖父母之看護費用列入等,毫 無可信,除手尾錢、醫療費、救護車費用外,不同意自遺 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吳劉玉蘭遺產1,807,685 元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同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准予分割。
2、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吳育英遺產3,390,200 元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同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准予分割。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繼承人吳劉玉蘭財產部分:
1、吳劉玉蘭雖於10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在臺大新竹 分院住院,但其於105年8月10日經醫師核准後請假返家, 將金飾親手分給5 個孫子(當時在場的有原告王富平之長 子吳定剛、次子吳悅矣及被告之長子吳若有),另拿出郵 局存摺、印章及兩張定存單,要求被告陪同到到復中郵局 結清帳戶。105年8月10日下午2點左右,被告之子吳若有 開車載被告及吳劉玉蘭到復中郵局結清郵局帳戶,當日一 共領出97萬元,吳劉玉蘭表示105年1月12日曾給原告吳良 慰20萬元,也要分給原告吳善修20萬元,還要分給原告吳 富平長子吳定剛20萬元,然後把剩餘的錢全數要給被告長 子吳若有還債(修車費和車貸),故當晚吳劉玉蘭親自聯 絡原告吳善修到院並親手將20萬元交給原告吳善修,剩下 的77萬元則全給被告。被告於105年8月20日依照母親的意 思把剩下的錢給吳若有20萬元,另於106年3月10日給原告



吳富平68,300元(因吳富平已請領母親勞保喪葬補助費13 1,700 元),上述金錢也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計算或一併 扣除。因吳劉玉蘭囑咐要照顧吳育英,所以上開77萬元都 用在老人家身上,例如照料父親生活上所需、給母親操辦 各式超渡法會、父親住院時,來看護的都有補助(臺北來 的1,500元、新竹的1,000元)等。此外,吳劉王女蘭於10 5年8月10日也把郵局的存摺和印章交給被告,並還囑咐該 帳戶還有敬老金會入帳,要被告結清戶頭。待吳劉玉蘭後 事辦完後,被告與原告吳富平商量,由原告吳富平去請領 勞保喪葬補助,被告則於105年10月4日依簡易繼承辦法結 清郵局帳戶。依此,吳劉玉蘭已無遺產,自無分割可能。 2、關於吳劉玉蘭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的帳戶,是被告在88年10 月5日替吳劉玉蘭開的戶頭,存入零用錢,由吳劉玉蘭以 提款卡領用,存摺由被告保管。嗣被告因金融海嘯受有虧 損,無法再正常給吳劉玉蘭零用錢,故該帳戶於100年5月 3 日就停用。然自103年9月15日起,因被告發生車禍,對 方揚言要凍結被告帳戶,被告擔心家計和生意受到影響, 經吳劉玉蘭同意,於103年9月15日提領被告合庫帳戶40萬 元後,將28萬元存入上開閒置已久之玉山銀行帳戶,又於 同年月19日再將合庫內的302,541元現金銷戶、被告玉山 銀行之43,024元提領銷戶,同日將343,000元一併存人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後便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調度處理 車禍事宜、工作收入,吳劉玉蘭亦將提款卡交還被告,由 被告管理使用帳戶。而原告吳富平之後匯入的200萬元, 是拿被告跟原告吳富平聯名的房子去貸款的,程序都是由 被告操辦,還款人也是被告,亦可證明此帳戶是被告在使 用。原告自不得主張分配該帳戶之款項。
(二)被繼承人吳育英財產部分:
1、吳育英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8月19日辭世前,曾親筆手書 了四本遺訓給原告吳富平保管,其中一本就是父親的遺囑 ,有關臺灣銀行退休金優惠存款245萬元部分寫著「245萬 全數交由吳敵保管,所有人不得異議」,此份遺囑經原告 吳富平向其小學同學陳偉民律師詢問,具有效力。惟吳育 英辭世後,遺囑消失無蹤,被告因此報案。被告曾於6月 12日下午就父親遺言錄影留存,但因錄影畫面不佳遂於6 月13日上午請父親重新錄下其對吳家後代子孫的遺言,並 在鏡頭前把要給被告保管的臺灣銀行存摺和印章親手交付 。父親是在心智清晰、自由意志下兩次的清楚明白地說到 「這筆錢不要分割且要留做吳家後代子孫急難救助周轉金 使用,父親並親口說出這筆錢交由吳敵保管」,此部分與



遺失的遺囑內容相符。就245 萬元部分,自應遵照遺囑, 暫不分割。
2、被告於106年6月13日保管吳育英臺銀存摺後才經手該帳戶 之金錢使用,該日期之前皆為吳育英自行提領,與被告無 關。106年6月19日被告提領288,000元是因為正在替吳育 英申辦外籍看護工,吳育英知道日後會使用到大量現金, 交待被告把錢領出來,並把錢給被告,吳育英尚叮囑每月 1日還有優存利息入帳,要按時領用,包含「玉瑩行述」 印刷費、老家一切的公共開銷、親友間逢年過節的禮尚往 來、整理老家院子、歡送外勞的餐會都由此筆費用支出, 被告並未侵佔吳育英財產謀取利益。
3、另原告吳富平曾於106年8月24日親口承諾父親喪葬費用由 其私人支出以取得辦吳育英喪事的主導權,故不同意吳育 英喪葬費由遺產內扣除。又若被告必須返還父母款項作為 遺產,那亦應補償被告帳務管理費42,000元、父母照料費 195,000元、住院看護費18,000元、勞務費40,000元,合 計295,000元。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一)兩造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於105年9月22日死亡,兩造及吳育 英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吳劉玉蘭死亡時,設於郵 局之帳戶,至105年10月4日終止時,帳戶餘額為13,760元 。
(二)吳劉玉蘭之殯葬費345,400 元,已於105年10月6日自吳育 英之臺銀帳戶領用345,400元支付。
(三)吳劉玉蘭於105年8月10日自郵局帳戶領出97萬元,其中20 萬元贈與原告吳善修,其餘77萬元交付被告保管。(四)原告吳富平曾於103 年10月24日將抵押貸款所得之200 萬 元轉帳至吳劉玉蘭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內, 供被告作為車禍事故賠償之用。
(五)兩造被繼承人吳育英於106年8月19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4分之1。
(六)吳育英之殯葬費用為194,100元。(七)兩造被繼承人吳育英死亡時,除繼承自吳劉玉蘭之財產外 ,尚有台銀定存2,456,000元、活存447元之遺產。四、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
(一)兩造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於105 年8 月10日在中華郵政復中 郵局所提領之77萬元,應否計入其遺產,由被告扣還與原 告?
(二)兩造被繼承人吳劉玉蘭玉山銀行自103年9月25日以後之提 款,應否計入其遺產,由被告返還與全體繼承人?



(三)兩造被繼承人吳育英帳戶自105 年9月1日起之提款應否計 入其遺產,由被告扣還與全體繼承人?
(四)兩造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五)兩造被繼承人吳育英有無留下遺產交由被告保管,不予分 割之遺囑?其遺產應否分割?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吳劉玉蘭吳育英分別於 105年9月22日、106年8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死 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吳育英、子女吳富平吳敵、吳良 慰、吳善修,應繼分為各5分之1;嗣被繼承人吳育英亡故 ,其繼承人則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吳育英繼承 自吳劉玉蘭之遺產,再由兩造繼承各20分之1等情,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家訴76號案卷第8 至14頁、家訴87號案 卷第6至8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吳育英之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 ,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於105年8月10日在中華郵政復中郵局所 提領之77萬元,扣除下列項目後,應由被告返還與全體繼 承人。
(1)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於105年8月10日由被告陪 同至中華郵政復中郵局將50萬元、30萬元二筆定期存款解 約,連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有存款,當日共 提領97萬元,並於同日稍晚將20萬元贈與原告吳善修,所 餘77萬元則由被告保管。被告雖稱母親交代所餘77萬元, 除贈與原告吳富平之子吳定剛20萬元外,其餘則給被告之 子吳若有還債,並提出105年8月1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見家訴76號案卷第265、420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該錄音內容雖有一年長女性與一男子以客語談及金錢 分配事宜,然既無其他證據可佐對談者確為被繼承人吳劉 玉蘭與被告,本院自難逕採,縱對談者確為被繼承人吳劉 玉蘭與被告,該對談內容亦未明確表示所指金錢為被繼承 人吳劉玉蘭郵局存款,縱係吳劉玉蘭對上開77萬元款項之 指示,因吳劉玉蘭並非以法定格式訂立遺囑,尚難逕以該 錄音即謂上開款項之分配方式應受拘束。況上開錄音時間 距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提領款項之105年8月10日、死亡之同 年9月22日皆尚有一段時日,亦難認吳劉玉蘭無改變心意 之可能,此由吳劉玉蘭於8月10日領款後僅親自電請原告 吳善修至醫院領取20萬元,而未請求原告吳富平之子吳定 剛到醫院領取亦可證明。是本院實無從僅依此片段1分44



秒之錄音認定吳劉玉蘭有將郵局存款77萬元分別贈與原告 吳富平之子20萬、被告之子吳若有57萬元或有全數贈與被 告之意,故由被告保管吳劉玉蘭款項之77萬元仍應列為被 繼承人吳劉玉蘭之遺產。然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 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 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 分割。又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逐日、逐筆詳細記載父母之 各樣支出(見家訴76號案卷第267至416頁),雖非每筆皆 有單據為憑(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皆有相應之執據可憑 ),然衡諸常情,一般家庭大多不會就所有生活開銷皆保 留單據憑證,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是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認 定被告為父母支出用費之障礙,且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 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參諸客觀情事 ,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亦即被告所提被證五、六之 明細得否列為遺產債務而扣除,應依支用之合理性以為判 斷。
(2)爰就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支出之被繼承人吳劉玉蘭醫療費用 、救護車及手尾錢(家訴76號案卷第428 、429 頁),列 計如下:
①醫療費用合計為19,853元:
包括7,500元(105年8月12日臺大)、2,700元(105年8 月12日租氧氣瓶)、100 元(105年8月13日租氧氣製造 機押金10,100元,105年9月12日退押金10,000元)、56 5元(105年8月16日急診費用)、7,416元(105年8月25 日出院)、898元(105年8月29日)、674元(105年9月 2日急診),以上合計為19,853元(105年9月22日出院 費用32,726元由兩造父親吳育英支付,故不列計扣除) 。
②救護車費用2,400元。
③手尾錢合計12,500元:
包括11,500元(105年8月10日,兩造及孫子女)、1,00 0元(105年10月2日,原告吳富平前配偶),合計12,50 0元
(3)又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之醫療用品費用、看護 費用部分,原告則認被告妻子也是病患,無法確認所有醫 療物品是否都由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使用,且看護都是被告 之配偶、小孩為之,不應支領費用云云。本院考量被告不 否認家中亦有病患,而吳劉玉蘭多次進出醫院,亦有醫療 用品之需求,則列計醫療用品費用之半數,作為吳劉玉蘭



之使用,尚屬合理。此外,原告吳富平亦不否認其子吳定 剛確有因照護被繼承人吳劉玉蘭而收受被告給付之看護費 用,故本院認被告由管理之吳劉玉蘭款項中支出照顧費用 ,尚在合理範圍,應列為被繼承人吳劉玉蘭生前債務予以 扣除。
①醫療用品費用半數合計為2,040元:
包括80元(105年8月13日紗布)、487元(105年8月14 日看護墊等)、210元(105年8月16日看護墊等)、475 元(105年8月25日彈性繃帶等)、245元(105年8月26 日紗布等)、885元(105年8月27日復建褲等)、30元 (105年8月27日繃帶扣)、305元(105年8月27日食鹽 水等)、360元(105年9月3日護理巾等)、350元(105 年9月9日紙尿褲等)、220元(105年9月10日紙尿褲) 、190元(105年9月14日護理巾)、170元(105年9月14 日凡士林)、72元(105年9月16日引流袋),以上合計 之半數為2,040元(4,0799÷2=2,04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②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之照顧費用合計為7,400 元: 包括2,000元(105年8月28日給付吳定剛)、1,800元( 105年9月2日給付看護工比比3,600元,但105年9月12日 原告吳富平支付1,800元)、3,600元(105年9月13日給 付看護工比比7,200元,但105年9月24日原告吳富平支 付3,600元),以上合計支出7,400元。 (4)另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劉玉蘭辦理除戶所支出之戶政規費25 5元(105年9月22日)、申請戶籍謄本費用45元(105年10 月4日)、告別式移靈紅包7,200元(105年9月22日),分 別屬繼承費用或依禮俗須為給付,得自被繼承人吳劉玉蘭 遺產中扣除。至於被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喪葬期 間親友往來之餐食、菸酒、飲料及法事費用,因被繼承人 吳劉玉蘭殯葬費345,400元,已於105年10月6日自吳育英 之臺銀帳戶領用支付,且上開支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又非喪葬必要支出,況原告吳良慰吳善修對於習俗中由 女兒辦裡的法會部分皆自行負擔費用,亦無理由其他法會 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是被告所列喪葬期間親友往來 之支出及法事費用不應由被繼承人吳劉玉蘭遺產中扣除。 (5)此外,被告自105年8月10月起(即自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交 付77萬元時起)至106年6月13日止(即至被告自吳育英臺 銀帳戶提領288,000元時止),亦持續以此筆款項支付父 親吳育英之生活費用,雖非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之債務,但 為免交互計算之煩,爰自此款項中扣除。




①父親吳育英之照顧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為51,840元: 包括3,000元(105年12月7日給付吳定剛)、1,500元( 105年12月27日給付吳悅矣)、3,000元(105年12月7日 給付吳若有)、1,500元(105年12月16日給付吳若有) 、1,500元(105年12月16日給付吳若有)、1,500元( 106年1月15日給付吳若有)、1,500元(106年2月1日給 付吳若有)、13,500元(106年3月5日給付吳若有、吳 岳峰,包括醫療費用)、2,000元(106年3月10日給付 吳若有)、7,200元(106年4月1日至4日給付EASY、吳 若有、吳岳峰)、1,000元(106年4月7日長照證明)、 2,000元(106年4月8日給付吳若有)、2,000元(106年 4月28日給付吳若有)、2,000元(106年5月5日給付吳 若有)、2,000元(106年5月17日給付童郁晴即童惠莉 )、20 0元(106年5月17日辦長照證明)、2,000元( 106年6月2日給付吳若有)、2,200元(106年6月6日給 付吳若有)、3,300元(106年6月6日給付吳定剛)、30 0元(106年6月10日急診)、320元(106年6月10日住院 )、120元(106年6月13日門診),以上合計支出51,84 0元。
②父親吳育英生活費用不足之56,000元。 吳育英除醫療以外之生活所需,依吳育英於105年8月、 9月皆交付被告12,000元作為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之用 ,應認吳育英此段期間每月生活費以12,000元為適當。 105年8月10日至106年6月19日期間,吳育英並未每月皆 交付款項,未交付或交付不足額時,被告即以被繼承人 吳劉玉蘭所留款項扣支,尚屬合理。核此期間吳育英所 需生活費為120,000元(12,000×10=120,000),吳育 英僅交付64,000元(105年8月12日12,000元、105年9月 10日12,000元、105年12月3日10,000元、106年1月9日 10,000元、106年4月5日10,000元、106年6月13日10,00 0元),不足之56,000元(120,000-64,000=56,000) 由被告以被繼承人吳劉育英所留款項扣支。
(6)綜上說明,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於105年8月10日在中華郵政 復中郵局所提領,交付被告保管之77萬元,應計入其遺產 之款項而由被告返還全體繼承人者應為660,867元(770,0 00-19,853-2,400-12,500-2,040-7,400-255-45- 7,200-51,840-56,000=660,867)。另原告吳富平不否 認曾受被告給付68,300元,則應認原告吳富平於上開金額 範圍內已受分配。
2、被繼承人吳劉玉蘭玉山銀行帳戶自103 年9 月25日以後之



提款不應計入其遺產。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劉玉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自103 年9 月15日起為其所使用,該帳戶內之款 項非屬遺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 吳劉玉蘭上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知該帳戶自100年5月 3日後即無任何款項出入,餘額僅為220元。而互核被告之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吳劉玉蘭上開玉山銀行103年9月15日前 後之金錢流動情形(家訴76號案卷第235至239頁),被告 合庫帳戶於103年9月15日提領40萬元後,吳劉玉蘭之玉山 銀行帳戶同日即有28萬元存入,又被告於同年月19日再將 合庫內的302,541 元現金銷戶、玉山銀行之43,024元提領 銷戶後,吳劉玉蘭之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即343,000 元存入 ,存入之時間、金額大致相符,且被繼承人吳劉玉蘭 103 年時已於75歲,除按月領取安老、敬老津貼合計6 千餘元 外(家訴76號案卷第75頁),未據原告舉證吳劉玉蘭有其 他所得收入,而吳劉玉蘭之玉山銀行帳戶自103年9月15日 後,卻屢有超過5 萬元之款項出入,參以原告吳富平於原 告吳良慰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中,證稱被告怕帳戶被凍結, 因此借了母親吳劉玉蘭的帳戶放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家 訴76號案卷第423 頁),足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劉玉蘭 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使用,並非無稽。況原告皆稱被告於 103 年9月13日肇事撞死人,須賠償600萬元,故由原告吳 富平協助以兩造共有新竹市鐵道路房地向玉山銀行聯名貸 款400 萬元,貸得款項轉入吳劉玉蘭之玉山銀行帳戶,由 被告取得使用並負擔貸款本息,有原告三人之言詞辯論陳 述、房屋借款契約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家 訴76號案卷第121、122、127、129至132、217、218頁) ,益徵系爭帳戶確由被告使用,故原告主張吳劉玉蘭玉山 銀行自103年9月25日以後之提款應計入其遺產,即屬無據 。
3、原告吳富平所領勞保喪葬津貼131,700 元,係其基於勞工 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請被繼承 人吳劉玉蘭死亡之喪葬津貼,且於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死亡 時並無此項目財產之存在,故自非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所留 之遺產。至於其他同為勞保被保險人之繼承人若因此而無 法請領喪葬津貼,因由彼此協議津貼之分配、使用,或另 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與本件遺產無涉。
4、兩造被繼承人吳育英之臺灣銀行帳戶自105 年9月1日起之



提款,扣除下列項目後,應計入其遺產,由被告扣還與原 告。
(1)被繼承人吳育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固分 別於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2月1日、106年 1月24日、106年3月3日提領48,000元、345,400元、45,00 0元、100,000元、70,000元,惟依臺銀回函所附取款憑條 影本(見家訴87號案卷第34至37頁),關懷提問勾選皆為 目的正常或認識陪同者,可知上開款項均為吳育英親自提 領,原告吳良慰吳富平復未舉證證明吳育英有遭脅迫、 詐欺之情,其等主張上開款項是被告盜領,自屬無據。況 金融機構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依法並不需由存款戶自己親 自填寫,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由他人代為提款者比比皆是, 則縱取款憑條上文字非全為被繼承人吳育英親書,亦不足 為奇。故被繼承人吳育英本得自由支用處分名下存款,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領用,其等主張應將上開 款項列為被繼承人吳育英遺產,自屬無據。
(2)另被告不否認於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20日分別自吳育 英臺銀帳戶提領288,000元、37,000元,並主張用以支付 吳育英之照顧費用,就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吳育英醫 療費用及手尾錢,列計如下:
①醫療費用合計為3,173 元:
包括600 元(106 年6 月19日轉診新竹臺大)、55元( 106 年6 月19日轉診病歷影印)、120 元(106 年6 月 21日門診)、120 元(106 年7 月12日門診)、318 元 (106 年7 月20日急診)、300 元(106 年7 月22日急 診)、1,075 元(106 年7 月28日出院)、465 元(10 6 年8 月2 日出院)、120 元(106 年8 月12日門診) ,已上合計為3,173 元。
②手尾錢合計27,500元:
包括25,500元(106 年8 月12日兩造及孫子女)、2,00 0 元(106 年8 月25日),合計27,500元 (3)被繼承人吳育英之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本院認被告 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半數及照顧費用之支出,尚在合理範 圍,應列為被繼承人吳育英生前債務予以扣除。 ①醫療用品費用半數合計為300元:
包括180 元(106 年7 月28日尿褲)、250 元(106 年 8 月1 日護墊)、170元(106年8月5日尿褲),以上合 計之半數為300元(600 ÷2 =300)。 ②被繼承人吳育英之照顧費用(含106 年7、8月之日常生 活開銷)合計為126,592元:




包括2,000元(106年6月19日)、1,800元(106年6月19 日給付吳岳峰)、1,800元(106 年6月20日給付吳岳峰 )、1,800元(106 年6月21日給付吳岳峰)、20,000元 (106 年6月22日外勞仲介費用)、450元(106年6月22 日外勞保險)、1,500元(106 年6月23日給付童郁晴即 童惠莉)、500 元(106年6月24日給付童郁晴即童惠莉 )、1,000元(106 年7月6日給付吳定剛)、1,500元( 106年7月11日給付童郁晴即童惠莉)、1,000元(106年 7月12日給付吳若有)、22,220(106 年7月19日給付外 籍看護)、1,000元(106年7月20日給付吳富平)、1,0 00元(106年7月26日給付童郁晴即童惠莉)、1,000元 (106年7月28日給付吳若有)、1,000元(106年7月31 日給付吳若有)、1,000元(106年8月1日給付吳岳峰) 、1,000元(106年8月2日給付吳定剛)、1,000元(106 年8月10日給付吳定剛)、22,787元(106年8月21日給 付外籍看護)、17,235元(106年9月14日給付外籍看護 )、106年7、8月之日常生活開銷各12,000元,以上合 計為126,592元,至於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支出之外勞 歡送餐會及紅包獎金皆非照護之必要支出,不應由被繼 承人吳育英之存款扣除。
(4)另被告為被繼承人吳育英辦理除戶所支出之死亡證明書3, 100元(106年8月20日給付吳富平)、戶政規費105元(10 6年9月9日)、印刷父親生平之玉瑩行述40,000元(106年 8 月20日給付吳富平),分別屬繼承費用或依禮俗須為給 付,得自被繼承人吳育英遺產中扣除。此外,被告主張辦 理被繼承人吳育英喪葬期間之飲料、整理老家之花費及嗣 後之祭祀費用,因非喪葬必要支出,且鐵道路房地早已移 轉為原告吳富平及被告所有,就該房地之管理、修繕費用 支出自不應由被繼承人吳育英存款負擔。至於被告請求補 償帳務管理費、父母照料費、住院看護費、勞務費,合計 295,000元,除為其餘繼承人所不同意,亦無法律依據, 自無從准許。
(5)綜上說明,被告自被繼承人吳育英臺銀帳戶所提領之325, 000元(288,000+37,000=325,000),應計入吳育英遺 產,而由被告扣還與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124,230元(325 ,000-3,173-27,500-300-126,592-3,100-105-40, 000=124,230)。
5、兩造對於原告吳富平所支付被繼承人吳育英喪葬費194,10 0元,是否先由遺產中扣還意見不一,被告雖提出106年8 月24日之錄音主張原告吳富平表示父親之喪葬費由其私人



支出云云(見家訴76號案卷第419、420頁),惟細繹當日 對話內容,其等係因被告不願交付父親吳育英之榮民證讓 原告吳富平辦理進塔事宜起爭執,吳富平一時氣憤稱喪葬 費用由其私人出,然其真意究為由其先支付或由其終局支 付,尚非無疑,自無從以該錄音檔案即認原告吳富平應全 數負擔吳育英之殯葬費用。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故原告請求將吳富平所支付被繼承 人吳育英喪葬費194,100 元先自遺產中扣除再分割,自屬 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由被告保管或領用之被繼承人款項, 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列為遺產分割,於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3所示金額及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被繼承人吳劉玉蘭吳育英之遺產分割如下: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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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