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20號
SCDV,105,訴,820,2018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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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林美妨
訴訟代理人 陳官廷
被   告 鄭泳賓原名鄭旭廷
訴訟代理人 程裕勳
      彭子睿
      周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105年度竹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竹司調 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頁、本院卷 ㈡第102頁)。又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擴張聲明為請 求1,811,243元(見本院卷㈢第46頁),於106年8月17日當 庭表示不擴張前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53頁)。核原告所為 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4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 市東大路3段機場轉彎處附近時,因超速又跨越車道逆向行 駛,先撞及訴外人陳玉堂所駕駛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往左偏再撞擊原告所駕駛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十字軔帶部分斷裂、右膝內側軟骨磨損 、腓神精受損、腰薦神精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原告無肇事原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 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項目如後:
⒈醫療費用121,478元:
原告於104年4月2日當晚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發現右 膝挫傷,因原告不符合急診檢傷分級,所以未進一步進行「 核磁共震與軟組織顯影檢查」;嗣原告於傷處黑青退散後, 發現有腳背發麻與右膝疼痛現象,於104年4月16日至大鵬復 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檢查,並發現脊椎受傷,醫師認為腓神 經每10天可自行修復1公分,建議穿戴護腰6個月後,再進行 追蹤檢查,但因原告右膝依舊疼痛,復於104年5月14日至台 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看診,並預約核磁共震進行詳細檢查, 經診斷為右膝前十字軔帶部分斷裂以及半月板軟骨磨損,因 原告身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當時公司還未判定是否給予原 告公傷假,故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施打海捷特關節腔注 射和關節內注射劑(膝爾康)及SHUCK WAVE THERAPY等自費 療程。然原告右膝依舊疼痛,只好於104年7月31日至台大醫 院新竹分院骨科進行關節鏡檢查清創手術,原告經過穿戴護 腰6個月和復健治療牽引後,再至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檢查傷 勢,發現傷勢並無完全痊癒,於是轉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預 約針極肌電圖檢查,發現腓神經和脊椎傷勢並無完全痊癒, 只能持續復健治療。原告復建治療7個月後,原告之右膝依 舊無法正常上下坡,遂於105年3月4日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 進行右膝前十字軔帶重健手術,復健治療至今尚未痊癒,目 前右膝彎曲角度為100度,本件車禍原告至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急診,並多次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住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878元;後續尚有復健、 就醫之需要,預計支出醫療費用5,600元。又醫療費用中包 含證明書費用,係國泰產險公司及公司職醫看診所需,及國 泰產險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病歷所產生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
⒉車輛維修費17,150元: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 毀損,經正安機車行維修,支出維修費17,150元。 ⒊看護費用90,000元:
原告於104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1日住院期間、105年3月3日 至105年3月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需求,依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雖由家屬看護 ,仍得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回函一日 看護費2,200元,然未包含看護停車費、伙食費。 ⒋工作損失446,114元、25,823元: 原告車禍前103年度所得614,957元,由於原告復健時需穿著 寬鬆的褲子,原告復健時需向公司有時需請1-2小時回家更 換穿著,原告請假之工作損失為24,200元;另外受傷後104 年5月至105年10日收入比原本應有收入短少446,114元。原 告任職之公司主管體諒原告受傷,於105年4月2日後將原告 調整職務,原告每月損失輪班津貼損失6,500元,各項薪資 平均每月損失25,823元,導致生活品質低下,何來享有未加 班、輪班之利益?
⒌勞動能力減損711,002元:
原告於70年12月25日出生,若未發生受傷失能,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工作至65歲,而原告因本件車禍 造成勞動力減損5%,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711,002元 。
⒍交通費235,360元:
原告因右膝受傷無法配合公司交通車時間,醫囑原告需避免 久站、僅能輕度負重,原告不宜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騎 乘機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公司之需要,業已支出計 程車資175,740元;後續預估尚有交通費59,620元之支出。 ⒎醫療器材、藥品16,375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有購買軟骨修復藥品、痠痛貼布、紗 布及輔具之需求,共計支出16,375元。
⒏財物毀損900元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安全帽鏡片、遙控器及車框反光貼毀損, 原告受有900元損害。
⒐防滑扶手2,067元
原告於前十字韌帶清創及重建術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及馬 偕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需使用輔具行走和專 人照護,並且需休養3個月,以避免跌倒造成2次傷害,原告 有於浴室安裝防滑扶手之必要,為此支出2,067元。 ⒑信貸利息、當鋪借貸利息120,606元
原告身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無辜遭被告車輛違規行駛撞擊 ,至今尚未獲得賠償,致原告家中經濟陷入困境。 ⒒其他雜支10,17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紛爭,業已支出收據影印費988元、聘請律 師撰寫告訴狀費用6,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及洗照片費 用185元。




㈡、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駕駛無任何違規行為,因另一不明人士騎乘機車冒然逆 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苛責被告有何過 失。本案原告於車禍當日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為右肩及 右膝挫傷,並無右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右膝內側軟骨磨 損、第三腰椎創傷輕微壓迫性骨折及腓神精損害與腰薦神精 根病變等傷勢,上開傷勢距事故日已3個多月及8個多月,因 此上開傷勢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顯非無疑?若該傷勢所支 出之費用非本事故所致之損害,有關此費用應自原告之請求 總額中予以扣除。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因本件事 故所致,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損 害金額,及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由被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0,430元,應自賠償 總額中扣除。針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於各家醫院僅需開立1張診斷書,「第三腰椎創傷輕微 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痛」及「腰薦神經根病變」、焦 慮症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此部份請求亦應扣除。原告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 ,顯無足採。
⒉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
⒊看護費用:原告應證明有看護必要及因本件事故所致,且每 日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200元計算。
⒋工作損失:
原告於公傷假期間均領有薪資,並無工作損失,且獎金及加 班費、輪值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薪資計算。原告 亦享有未加班、輪班之利益,原告應舉證調薪的損失。原告 事故前6個月平薪資為24,892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
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然依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原告今已照常上班,並 未因此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原告一個月的薪資 應以24,892元計算,其一個月減少金額為1,245元,因其係 一次請求,應扣除中間利息。
⒍交通費:
原告需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尚可自行開車、利用 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不一定要搭乘計程車;原告所提計



程車收據均為同一人提供,明顯不合常理。原告持續復健無 證據證明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期間。
⒎醫療器材、藥品:
軟骨修復藥品950元、酸痛貼布非醫療上所必要,紗布及輔 具係因右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右膝內側軟骨磨損所生之 費用,上開傷勢倘非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多功能膝支架,此費用應扣除,被告 請求中的拐杖459元、護膝1,100元及紗布4,357元部份不爭 執,其餘部份被告爭執。
⒏財物毀損:
對原告請求安全帽鏡片300元,被告不爭執;遙控器毀損及 車框反光貼非本件事故所致。
⒐防滑扶手:
此部分係因右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右膝內側軟骨磨損所 生之費用,上開傷勢倘非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請求即無理 由。
⒑信貸利息、當鋪借貸利息:此部分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失, 與本件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⒒其他雜支:此部分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失,與本件事件無相 當因果關係。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4月2日18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 路與公道五路路口時,超速行駛且往左閃避不當而逆向駛入 東大路3段西往東方向車道,因此擦撞訴外人陳玉堂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原告所騎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肩及右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內側軟骨 磨損、腓神精受損、腰薦神精根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 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有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44頁)。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均 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書函在卷 足憑(見竹司調卷㈠第9-13頁、本院卷㈢第5頁)。㈢、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5%,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7頁)。㈣、原告於104年4月2日至105年8月8日請公傷假,請假期間世界 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全額給薪;自104年10月至105年 8月,期間無全額支領夜班津貼8,000元,影響金額為80,883 元【8,000元×11月-7,117元(已領)】,有105年9月21日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請假記錄及薪資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頁)。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430元,有原告出 具之存摺內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10頁)。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騎乘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騎乘機車超速 又跨越車道逆向行駛撞擊受有右膝十字軔帶部分斷裂、右膝 內側軟骨磨損等傷害,提出起訴書、現場圖、鑑定意見書、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竹司調 卷㈠第5-13頁、竹司調卷㈡第51-59頁、第140-144頁、本院 卷㈠第50-64、102-114頁)。經查,被告鄭泳賓原名鄭旭廷 於104年4月2日18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與 公道五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往左閃避不當而逆 向駛入東大路3段西往東方向車道,因此擦撞陳玉堂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原告林美妨所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美妨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 內側軟骨磨損等傷害。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 決:鄭旭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確 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44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㈡、次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為:「鄭旭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三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慢」字及減速標線前方劃有 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遇自路口遠端右側路邊駛入不詳車 號機車而往左偏閃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超速行駛 且往左閃避不當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直行陳玉堂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及林美妨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後發生撞擊。 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未設幹支道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三岔路口,陳車與林車係沿東大路三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鄭車係沿東大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不詳車 號之機車係沿公道五路往鐵道路方向逆向行駛,衍生鄭車因 閃避該不詳車號之機車,而往左偏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直 行之陳車與林車發生撞擊。依規定不詳車號之機車與鄭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鄭車於行駛中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綜合上述 ,並由現有跡證研析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 ,逆向行駛,影響行車安全,衍生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 而鄭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往左閃避不當駛入對向車道 ,與對向直行之陳車與林車發生撞擊,亦有不當之處。至於 陳車與林車在東向車道行駛中,突被對向左偏駛入之鄭車撞 擊,均難加以防範。鑑定意見:一、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 無號誌之三岔路口,逆向行駛影饗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二、鄭旭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超 速行駛且往左閃避不當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次因。三、陳 玉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美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被對向 左偏駛入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照上開鑑定意見,惟意 見文字改為「一、「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 口,左轉車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有關 林美妨陳請針對其與鄭泳賓原名鄭旭廷重機車二車間之肇責 覆議一節,說明如下:行車事故之肇責與參與該事故所有當 事人之駕駛行為均有因果關係,實無法切割部分當事人並為 之鑑定。惟本案林女士受傷與重機車毀損,完全與鄭泳賓原 名鄭旭廷重機車侵入對向來車道之駕駛行為有關。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月 12日室覆字第10501655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3 頁、本院卷㈢第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函附交通事故資 料在卷足憑(見竹司調卷㈡第16-36頁)。由上以觀,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肇事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得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部給付。被告 辯稱其無肇事責任或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 責任,難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478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病歷、公傷關懷訪視表、照片、光碟等為證(見司竹 調卷㈠第15-119頁、司竹調卷㈡第82-135頁、本院卷㈠第84 -93頁、本院卷㈡第5-100、104-109、114-130頁)。經查,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1月1日醫桃新 民字第1060000739號函:本院無MRI設備。林美妨急診檢驗 項目計有右肩及右肩胛骨X光檢查(見本院卷㈢第112-118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9月2日 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5713號函記載:㈠林美妨因104年4 月2日車禍外傷,右膝關節疼痛不穩定於104年5月14日至骨 科門診初診,經6次門診治療效果不佳,建議接受關節鏡檢 查,104年7月30日住院,104年7月31日接受右膝關節鏡檢查 及清創手術,術後診斷為前十字韌帶斷裂及關節軟骨磨損, 104年8月1日出院。建議接受復健治療,出院後至105年2月 17日止回骨科門診追蹤治療5次。㈡住院期間能自理生活, 可使用拐杖行走,但此種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損傷及軟骨磨損 宜使用護具,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㈢車禍發生後,出 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精神科門診就醫。最近一次精神科門 診為105年6月3日,當時有失眠、壓力大、恐懼及再經驗等 殘餘症狀。未來仍需回門診治療,每個月一次,至少需持續 6個月(見竹司調卷第15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1月1日臺大新 分醫事字第1060006960號函:林美妨因外傷導致右膝關節前 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軟骨損傷,於骨科接受關節檢查清創手 術及門診治療。建議長時間使用功能性支架保護,並接受復 健治療,若恢復不夠理想影響生活品質,則建議再接受前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以增加生活品質。104年8月12日起至復健科 門診追本院卷蹤接受物理治療,近期復健科門診就診日為10 5年3月10日(見本院卷㈢第121-23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 分院)105年10月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9663號、106 年12月13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60013017號函:㈠骨科醫師 回覆:患者自述於民國104年4月受傷後曾至新竹台大醫院就 醫,但是右膝疼痛無好轉。105年2月17日起至本院就診,當 日右膝X光顯示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核子共振自新竹台 大醫院曾顯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同年2月27日門診、於1 05年3月3日住院,3月4日接受右側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 中有使用懸吊固定裝置,於105年3月7日出院,術後需專人 全日照護一個月,右下肢不宜負重及久站兩個月,需使用拐 杖,不宜駕駛汽機車三個月,因此交通上需人接送或搭計程 車。韌帶復原需三個月,需使用護具。於105年3月23日施打 自體血漿生長因子,幫助術後癒合。目前手術僅一次,不需 再次手術。術後於105年3月14日、4月6日、5月4日、6月15 日、8月3日、8月8日至骨科門診追蹤。目前病況穩定,但是 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並且右腿肌力不全,回診次數將依 復健情況而定。㈡復健科醫師回覆:患者因右側膝部挫傷併 十字韌帶扭傷於105年3月4日接受右側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術後復健需6個月以上(時程仍需依病患實際情況而訂) ,以改善下肢肌力及膝關節穩定性,降低疼痛及促進步行及 生活功能,後續回診次數視病人進步幅度而調整。目前右膝 關節活動度已進步至一百零四度,肌力在可動關節活動範圍 內有三分表現。另病患因背痛及坐骨神經痛之症狀所需復健 療程,將視病患疼痛改善幅度而調整。105年3月14日至106 年8月23日期間於復健科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復健期間未 建議購買輔具。㈢本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於2015年6月30 日前為:半日費用一千一百元,全日費用二千元,2015年7 月1日起為:半日費用一千二百元,全日費用二千二百元; 請雇首日或停雇當日,不足或多出的時間以每小時一百元計 算,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見本院卷㈠第7-9頁、本院卷 ㈢第237-29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8日北總骨字 第1071700012號函:㈠查病患林美妨並無前十字韌帶受傷之 過去病史,因此,顯然其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與車禍本身 有直接之關聯性;且病患送國軍新竹分院急診室時,主訴右 膝疼痛,顯示其右膝疼痛與外傷是有關聯性。病患前十字韌 帶部分斷裂,係車禍所衍生之傷害而有治療之必要。㈡複查 ,「內側半月軟骨磨損」這個醫學影像學名詞,大多發現於 退化性膝關節炎之患者;惟病患接受核磁共振與關節鏡檢查 時未滿四十歲,依據醫學常理,應尚未達到退化程度,因此 ,此內側半月軟骨磨損,恐與外力突然造成軟骨之剝落磨損



有關,故係車禍所衍生之傷害而有治療之必要。㈢病患之「 第三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依據病患當時送至國軍新竹分 院急診室之照片,病患係採坐姿照相,若與車禍有關造成之 急性脊椎骨折,依據醫學常理,病患應會主訴其下背嚴重疼 痛,無法坐立接受診治,惟病歷僅記載渠右膝紅腫,並無下 背痛情形,故病患之第三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與車禍本身 並無直接關係。此或許僅是醫師根據影像學判讀之結果,此 結果有時會因人而異,產生些微差距。第三腰椎輕微壓迫性 骨折,根據醫學常理,非車禍所衍生之傷害而有治療之必要 。㈣坐骨神經痛、腰薦神經根病變或腓神經病變,這些醫學 名詞,大部分與退化性脊椎疾病造成坐骨神經壓迫,進一步 造成腰薦神經根病變或腓神病變有關連性。依據醫學常理, 極少數會因為車禍造成坐骨神經痛,除非脊椎骨遭車禍外力 重擊,進而造成脊椎骨折或脊椎移位,始有可能進一步發生 坐骨神經痛或腰薦神經根病變或腓神經病變。坐骨神經痛或 腰薦神經根病變或腓神經病變,依據醫學常理,非車禍所衍 生之傷害而有治療之必要。㈤關於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精神科之診斷,其診斷要件之一,係必須 在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後發生,與其他身體傷害於事件當時發 生之情況不同,建議貴院將本事件有關身體傷害之評估與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評估分開;另建議亦可參考貴院函送卷宗 中,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05年9月2日回函 (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5713號),病患就醫情形之說明 之二之(三)一有關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車禍發生後5 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精神斜門謗就醫。最近一次赴精神 科門診為105年6月3日,當時有失眠、壓力大、恐懼及再經 驗等殘餘症狀。未來每個月仍需回門診治療一次,至少需持 續6個月」為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相關判斷(見本院卷㈣第7-9 頁)。由上以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內 側半月軟骨磨損之傷害,就「第三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坐 骨神經痛、腰薦神經根病變、腓神經病變」,則非本件車禍 之傷害,然觀諸前開醫院函附之病歷記載,並無分別治療、 計價之情形,被告辯稱應就此部分費用予以剔除,尚不足憑 。又參酌原告稱:原告公司要求提出診斷書或病歷資料作為 公傷假天數評估(見竹司調卷㈠第121頁)。是以診斷證明 書費用應以104年4月2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0元)、105年2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100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5年6月15日診斷書(150元)各1份為 必要(見竹司調卷㈠第15、22、26、28頁、本院卷㈢第152



、2 39頁),其餘則非必要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馬 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50,500、35,212元(自付費用 ,不含健保給付)、其中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證明書費金 額4,530元、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 費用500元(見竹司調卷㈠第28頁、本院卷㈢第118、122頁 )應予扣除(105年4月21日原告在浴室跌倒急診就醫,依前 開醫院函所附醫療明細未列入此部分金額),台大醫院新竹 分院之醫療費用扣除不必要之診斷證明書後醫療費用為39,0 09元、馬偕醫院為85,312元、國軍新竹醫院745元、大鵬診 所650元、南門醫院555元(見竹司調卷㈠第29、57頁、本院 卷㈢第118、122頁)總計126,271元(39,009+85,312+745 +650+555=126,271),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僅請求醫療費用121,478元,應予准許 。
⒉醫療器材、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有購買軟骨修復藥品 、痠痛貼布、紗布及輔具之需求,共計支出16,375元。提出 發票、收據、照片等為證(見竹司調卷㈠第263-264、267-2 76、本院卷㈠77-83頁)。經查,酸痛貼布、軟膏非本件醫 療必要,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3頁、本院卷㈢第363 頁)。又依前開醫院函文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竹司 調卷㈠第17、23頁)記載以觀,拐杖459元、多功能膝支架8 ,000元、護膝1,100元、防滑扶手2,067元為必要支出(見竹 司調卷㈠第270-271、273-274頁、本院卷㈠第77-83頁), 護腰費用則尚無證據足認係本件車禍傷害之必要支出,無從 准許。紗布等藥品於3,376元(359+60+997+940+570+1 70+280=3,376)範圍內為有理由(見竹司調卷㈠第268-26 9頁、本院卷㈠第77-83頁、本院卷㈢第310-313頁)(其餘 發票記載不明不予列計),以上總計15,002元(3,376+459 +8,000+1,100+2,067=15,002),屬原告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必要支出之醫療器材、藥品費用,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 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公司 之需要,支出235,360元,提出收據、車資證明等為證(見 竹司調卷㈠第112-113、122-224、本院卷㈢第118、122頁) 。經查,依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7日( 06)縣計程車客字第10號)函:⑴新竹市○○路0段000號至 台大醫院車資約為170元。⑵新竹市○○路0段000號至國軍 新竹地區醫院車資約為140元。⑶新竹市○○路0段000號至



馬偕紀念醫院車資約為200元。⑷新竹市○○路0段000號至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車資約為280元(見本院卷㈢第298頁)。 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回函:105年3月3日住院,3月4日接受右 側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5年3月7日出院,右下肢不宜負 重及久站兩個月,不宜駕駛汽機車三個月,因此交通上需人 接送或搭計程車。105年3月4日接受右側前十字韌帶重建手 術,術後復健需6個月以上。參酌前開醫院回函及所附就診 資料,是以原告主張之交通費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37次(見 本院卷㈢第122頁)及復健24次(見竹司調卷㈠第112-119頁 )總計61次(37+24=61),每次170元,合計20,740元(6 1×170×2=20,740)。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診100次(包含 住院、復健,扣除申請診斷證明之次數),原告主張56次為 可採(見本院卷㈢第331頁)。總計22,400元(20056×2 =22,400元)。大鵬診所3次就診900元(3×300元=900元 ),南門醫院3次共1,140元(380×3=1,140元)(見竹司 調卷㈠第28-29、56-58頁)(國軍醫院就診原告未列計)。 原告所列公司門診及上班交通費,依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回函:自104年4月2日起至 105年8月8日分別予以公傷假108小時及152天,並遵循職業 醫學科醫師建議分派合適工作,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5月2 2日轉換為常日班假輪值。又依105年3月11日台大醫院新竹 分院門診病歷記載:看到機車會害怕,不敢騎機車,坐廠車 上班(見本院卷㈢第18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自105年 3月11日以後即105年5月26日起算共計21次(見竹司調卷㈠ 第112-224頁),每次應以560元計算(280元×2=560),5 60×21=11,760元。是以交通費56,940元(20,740+22,400 +900+1,140元+11,760=56,940元),核屬原告本件車禍 受傷交通費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回函:原告104年7月31日接 受右膝關節鏡檢查及清創手術,104年8月1日出院。住院期 間能自理生活。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回函:於105年3月3日住 院,3月4日接受右側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中有使用懸吊 固定裝置,於105年3月7日出院,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



月。則自105年3月4日起一個月原告有人專人全日照護必要 ,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30×2,200=66,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車輛損害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零件10,200元 、工資6,950元,提出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竹 司調字卷㈠第262頁、本院卷㈠第65-75、76、96-97頁、本 院卷㈢98-100頁)。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101年3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審酌機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 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 之機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1年3月出 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 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年3月15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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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