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鐙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99
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鐙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辜鐙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古天樂」、「賈 斯丁」、「蝙蝠俠」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 團,並約定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提領金額 之1.5 至2 %為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辜鐙誼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便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法,訛詐各該告訴人,致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進 而匯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辜鐙誼則依照「古天樂」、「賈 斯丁」以微信發送訊息至其所使用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作 機之指示,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Big City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城購物中心)取得放置在某樓層 廁所內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復將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示(至附表二 編號1 部分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其餘部分則分 別論罪,詳如後述)。嗣辜鐙誼將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詐騙 款項領畢後,悉數依照指示放置於巨城購物中心4 樓廁所內 ,再由「蝙蝠俠」取走。然辜鐙誼領取附表二編號6 詐騙款 項其中之2 萬9 千元時,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二、案經楊純宜、趙冠婷、陳姝融、林晏瑩、麥藝麗、郭于禎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辜鐙誼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1 頁背面、65頁背面),並有附表 一編號1 至6 之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 -21 、26-28 、33-35 、39-42 、45-47 、54-56 頁),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純宜)、楊純宜之郵局存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偵卷第24-2 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冠婷)、趙 冠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萊爾富便利商店Life-ET 繳 款存根各3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姝融) 、陳姝融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麥藝麗)、麥藝麗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繳款存根8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中華 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及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 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于禎)、郭于禎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5 紙、扣案物照片3 張、被告手機備忘錄及通訊 軟體「微信」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 張、巨城SOGO百貨4 樓廁 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4 月16日儲字第1070077899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31 19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 銀行虎尾分行2018/04/18一虎尾字第00022 號函稿寄所檢附 之帳戶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純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趙冠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姝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晏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麥藝麗)、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郭于禎)、文華派出所警員李雨蓁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 、12-14 、22、23、24-2529 、30、31-32 、36、38、43-44 、47、48、49-53 、57、58、59、61-62 、63-65 、100-101 、107-109 、110-111 、115-116 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處。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從而,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加入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進而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犯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 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 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附表 二編號2 至6 部分,則分別論以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6 罪之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 。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 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
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 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 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 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 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 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 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 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 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竟不 顧政府近來為查緝詐欺犯罪,僅為解決債務而求一己私利而 服膺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其行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姝融、林晏瑩、郭于禎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各次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失財物數額、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作機為被告持有使用 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而為聯繫 之用,至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金融卡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交 予被告提領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用,當屬該詐騙集團所 有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 表三編號5 之款項,本院業已裁定發還告訴人郭于禎,此有 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在卷可參,依照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 之關連性,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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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欄 │ 宣告之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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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1 │辜鐙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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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二編號2 │辜鐙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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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二編號3 │辜鐙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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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二編號4 │辜鐙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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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二編號5 │辜鐙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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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二編號6 │辜鐙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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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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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轉帳 │ 提領情況 │
│ │附表編│ │ │ │(新臺幣,金額已扣除│(新臺幣,金額包含手│
│ │號 │ │ │ │手續費,為實際入帳之│續費) │
│ │ │ │ │ │數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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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 │陳姝融│107 年3 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陳姝融於107 年3 月24│辜鐙誼於107年3月24日│
│ │ │ │起 │電話予陳姝融,向陳姝│日晚間8 時16分許,轉│晚間8 時9 分提領20, │
│ │ │ │ │融謊稱千巧福蛋糕店將│帳22,281元至附表三編│005 、10,005元(即附│
│ │ │ │ │其設定為專屬會員,需│號2 之帳戶。 │表二編號2第一筆款項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 │同日晚間8 時38分、39│
│ │ │ │ │,致陳姝融陷於錯誤。│ │分、40分則提領20,005│
├──┼───┼───┼───────┼──────────┼──────────┤元、3,005元 、20,005│
│2 │ 1 │楊純宜│107 年3 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楊純宜於107 年3 月24│元、7,005 元(即附表│
│ │ │ │晚間7時26分許 │予楊純宜,假冒千巧谷│日晚間8 時5 分許、8 │二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
│ │ │ │ │烘焙工廠員工,向楊純│時36分許分別轉入29, │2 第2 筆款項) │
│ │ │ │ │宜謊稱將其身份設定為│999元、28,000元至附 │ │
│ │ │ │ │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表三編號2 之帳戶。 │ │
│ │ │ │ │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 │ │
│ │ │ │ │錯誤設定,致楊純宜陷│ │ │
│ │ │ │ │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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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 │趙冠婷│107 年3 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趙冠婷於107 年3 月24│辜鐙誼於107 年3 月24│
│ │ │ │晚間6時54分許 │予趙冠婷,假冒五南書│日晚間7 時47分許、7 │日晚間7 時52分、53分│
│ │ │ │ │店及土地銀行之人員,│時52分許分別轉入29, │、8 時4 分、5 分自附│
│ │ │ │ │向趙冠婷謊稱因人員疏│989 元、29,989元至附│表三編號2 之帳戶提領│
│ │ │ │ │失而設定為重複扣款,│表三編號2 之帳戶。於│20,005元、10,005元、│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同日晚間8 時21分許轉│20,005元、10,005元;│
│ │ │ │ │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入28,985元至附表三編│同日自附表三編號3 之│
│ │ │ │ │定,致趙冠婷陷於錯誤│號3 之帳戶 │帳戶提領20,005元、 │
│ │ │ │ │。 │ │9,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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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4 │林晏瑩│107 年3 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林晏瑩於107 年3 月24│辜鐙誼於107 年3 月24│
│ │ │ │下午3時58分許 │予林晏瑩,假冒千巧谷│日分別轉入27,321元、│日提領30,000元、13, │
│ │ │ │ │蛋糕店客服人員,向林│15,999元至附表三編號│000元 │
│ │ │ │ │晏瑩謊稱因人員疏失而│4 之帳戶。 │ │
│ │ │ │ │設定為會員資格升等,│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 │ │
│ │ │ │ │定,致林晏瑩陷於錯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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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5 │麥藝麗│107 年3 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麥藝麗於107年3月24日│辜鐙誼於107 年3 月24│
│ │ │ │下午4時許 │予麥藝麗,假冒毛孩鮮│轉入29,987元至附表三│日提領30,000元 │
│ │ │ │ │食館員工及花旗銀行客│編號4 之帳戶。 │ │
│ │ │ │ │服人員,向麥藝麗謊稱│ │ │
│ │ │ │ │有多餘交易紀錄需解除│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 │ │
│ │ │ │ │設定,致林晏瑩陷於錯│ │ │
│ │ │ │ │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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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6 │郭于禎│107 年3 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郭于禎於107 年3 月24│辜鐙誼於107 年3 月24│
│ │ │ │晚間6 時53分許│予郭于禎,假冒毛孩鮮│日晚間9時7 分匯款 │日提領20,005元(其中│
│ │ │ │ │食館網站及彰化銀行客│29,987至附表三編號3 │包含5 元手續費)、 │
│ │ │ │ │服人員,向郭于禎謊稱│之帳戶。 │9,005 元(其中包含5 │
│ │ │ │ │有重複扣款,需依指示│ │元手續費)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 │ │
│ │ │ │ │除上開錯誤設定,致郭│ │ │
│ │ │ │ │于禎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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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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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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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PLUS 手機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辜鐙誼│
│ │1支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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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郵政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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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兆豐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 │
│ │銀行金融卡1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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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金融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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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臺幣29,000│辜鐙誼提領附表二編號6 │
│ │ │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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