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2號
SCDM,107,訴,232,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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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382 號、第11383 號、第11668 號、第11669 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宗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承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第1845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
(一)竟各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金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該等信用卡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 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署名, 以示該本人持卡購物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作 為前揭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復將偽造完成之 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使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 簡承宗係有權使用上開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交付 其所消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 葉紹甫陳榮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發卡銀行對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葉紹甫陳榮豐發覺車內 財物遭竊,復接獲發卡銀行以簡訊告知信用卡刷卡消費金



額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廖偉成李心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葉紹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兆豐銀行」、「玉山銀行」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載 之攜帶起子類兇器手段部分,更正為以不詳手段;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所載之分論併罰部分,更正 為想像競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所載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2 條部分,予以刪除,有本 院107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 166 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 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簡承宗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382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偵字第11668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偵字第8304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 訴字卷第162 頁至第169 頁、第170 頁至第175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玲(見偵字第7836號卷第7 頁、第8 頁、 第32頁,偵字第765 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陳榮豐(見偵 字第16160 號卷一第102 頁至第104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



心慈(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 )、葉紹甫(見偵字第16160 號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 、證人廖偉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字卷第5 頁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104 年12月25 日國道1 號南下車輛通行門架明細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4 張、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監視器光碟1 片、玉山銀行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寶島鐘錶股份 有限公司簽單1 張、上開店址店外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兆 豐銀行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簽單1 張、上開店內之監視器畫面1 份、CANNABIS中東水煙 壺捲菸器材總匯簽單1 張、土地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單1 份、家樂福天母店店內之監視器畫面1 份、家樂福天母店簽 單1 張、家樂福天母店三友藥妝店監視器畫面1 份、家樂福 天母店三友藥妝店簽單1 張(見偵字第7836號卷第33頁至第 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偵字第7836 號卷封袋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字卷第18頁至第 20頁,偵字第7836號卷封袋中,偵字第16160 號卷一第365 頁,偵字第16160 號卷二第183 頁,偵字第16160 號卷一第 111 頁至第112 頁,偵字第16160 號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偵字第16160 號卷一第106 頁、第359 頁、第360 頁、第97 頁至第99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361 頁、第128 頁、 第364 頁、第133 頁、第365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 107 頁、第133 頁、第366 頁)等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 式2 聯(第1 聯為 客戶存查聯,第2 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1 聯客戶存查聯予 持卡人收執,該第2 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 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 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 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 ,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2)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



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 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 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 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 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 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 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 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 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3)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則均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之範圍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普通竊盜共4 罪,及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各該犯罪之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等均不相同,各行為彼此間具有獨立 性,與接續犯之本質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科刑部分
1、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2頁至第44頁,偵字第16160 號 卷一第187 頁至第31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為竊盜、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 1 份在卷可考,正值中年,竟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反 省、控制之能力,所為均非可取,又在未得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同意下,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冒名 刷卡消費,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各該持卡人、特約 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患有心臟疾病、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曾從事臺北松山菸廠技術人員、房屋仲介之工作狀 況、已婚、有4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 字卷第162 頁至第17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 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 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二)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1、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 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 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規定訂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 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再按,偽 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偽造「李紹甫」之署名 共計2 枚、偽造「陳榮豐」之署名共計3 枚,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 沒收。至所偽造之該等私文書,既均經被告交付予特約商 店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刑法總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部分,竊得李心慈所有之平 板電腦1 台(價值10,000元)、三星S5手機1 支(價值 23,000元)、現金5,000 元;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部 分,竊得許惠玲所有之現金2,000 元、華碩7 吋平板電 腦1 台(價值6,000 元);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 得葉紹甫所有之現金1,800 元、家樂福禮卷800 元;於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得陳榮豐所有之現金6,000 元 、遠東企業禮券12,000元、郭千瑜所有之手機1 支、現 金4,50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之 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均為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 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中,竊得李心慈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該車晶片鑰匙1 支,均已扣案, 且均已由告訴人李心慈投保之保險公司即「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讓與同意 書及告訴人李心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事員 洪王鉦倫警詢筆錄各1 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偵字卷第21頁、第29頁、第3 頁至第4 頁、第1 頁至 第2 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部分,竊得李心慈所有之信 用卡3 張、提款卡3 張、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 各1 張;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部分,竊得許惠玲所有 之汽機車駕照、高雄捷運E 卡通;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 載部分,竊得葉紹甫所有之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1 張;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部分,竊得 陳榮豐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卡、 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及 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健保 卡各1 張、郭千瑜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雖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前述物品,或屬 個人身分文件,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或重新辦理等方 式,阻止被告或他人利用該等物品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另外,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部分,竊得李心慈所有之 皮包1 個;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部分,竊得許惠玲所 有之包包1 個、小錢包1 個、粉紅色化妝包1 個、筆記 本1 本、明信片2 張、吊飾4 個;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 載部分,竊得葉紹甫所有之皮包1 個;於如附表一編號 4 所載部分,竊得陳榮豐所有皮包1 個、郭千瑜所有之 皮夾1 個,或有經濟價值,但價額非鉅,該等物品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 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 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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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被害人│主文 │
│ │ │ │ │ │) │或告訴│ │
│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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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宜蘭縣│簡承宗│由簡承宗在旁把風│李心慈所有車牌號│李心慈簡承宗共同犯竊盜罪│
│(即│7 月4 │五結鄉│、真實│,綽號「金龍」之│碼AJE-2379號自用│(告訴│,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日11時│親河路│姓名及│人則以徒手之方式│小客車1 輛(車身│人) │陸月,如易科罰金,│
│書犯│許 │1 段五│年籍資│行竊,竊得右列之│號碼:WDDGF4HB7C│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 │股橋前│料均不│物。嗣經警於105 │R000000 號,車內│ │壹日。 │
│實欄│ │ │詳,綽│年1 月10日,另案│含李心慈所有之皮│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
│一㈡│ │ │號「金│查獲簡承宗所駕駛│包1 個,內裝有:│ │板電腦壹臺、三星S5│
│) │ │ │龍」之│上開車輛遭懸掛EM│平板電腦〈價值10│ │手機壹支、現金新臺│
│ │ │ │成年男│-5701 號車牌,並│,000元〉、三星S5│ │幣伍千元,均沒收,│
│ │ │ │子 │在車內扣得另案被│手機1 支〈價值2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元〉、現金5,│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ACL-2839號自用小│000 元、信用卡3 │ │,追徵其價額。 │
│ │ │ │ │客車之車牌2 面(│張、提款卡3 張、│ │ │
│ │ │ │ │此部分所涉竊盜等│身分證、汽機車駕│ │ │
│ │ │ │ │犯行,經臺灣南投│照、健保卡各1張 │ │ │
│ │ │ │ │地方法院以105 年│、該車晶片鑰匙1 │ │ │




│ │ │ │ │度易字第286 號判│支等物) │ │ │
│ │ │ │ │決確定)等物,並│ │ │ │
│ │ │ │ │清查簡承宗上開所│ │ │ │
│ │ │ │ │駕駛之車輛,比對│ │ │ │
│ │ │ │ │車身號碼,始查悉│ │ │ │
│ │ │ │ │上開車輛經李心慈│ │ │ │
│ │ │ │ │報案為失竊車輛,│ │ │ │
│ │ │ │ │復調閱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始悉上情(│ │ │ │
│ │ │ │ │該車及該車晶片鑰│ │ │ │
│ │ │ │ │匙1 支均已由保險│ │ │ │
│ │ │ │ │公司領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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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臺中市│簡承宗簡承宗以其所有之│車內許惠玲所有之│許惠玲簡承宗犯竊盜罪,累│
│(即│12月25│后里區│ │自用小客車懸掛車│包包1 個(內含:│(被害│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日14時│國道1 │ │牌號碼ACQ-9360號│現金2,000 元、小│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犯│許 │號泰安│ │車牌2 面後(所涉│錢包〈價值350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欄│ │服務區│ │竊盜該等車牌之犯│〉、華碩7 吋平板│ │。 │
│事實│ │南向停│ │行,經臺灣臺中地│電腦〈價值6,000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一㈠│ │車場內│ │方法院以105 年度│元〉、汽機車駕照│ │金新臺幣貳仟元、華│
│) │ │ │ │原訴字第20號判決│、高雄捷運E 卡通│ │碩7 吋平板電腦壹臺│
│ │ │ │ │確定),見許惠玲│各1 張、粉紅色化│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妝包1 個、筆記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ZC 號自用小客車│1 本、明信片2 張│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停放該處,趁無人│〈價值85元〉、吊│ │價額。 │
│ │ │ │ │看管之際,以徒手│飾4 個〈價值300 │ │ │
│ │ │ │ │之方式,將該自用│元〉等物) │ │ │
│ │ │ │ │小客車車窗扳開後│ │ │ │
│ │ │ │ │行竊,竊得右列之│ │ │ │
│ │ │ │ │物。嗣經許惠玲發│ │ │ │
│ │ │ │ │現遭竊後報警,經│ │ │ │
│ │ │ │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始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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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臺北市│簡承宗│見葉紹甫所有車牌│葉紹甫所有皮包1 │葉紹甫簡承宗犯竊盜罪,累│
│(即│6 月24│士林區│ │號碼7617-LR 號自│個(內有:土地銀│(告訴│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日11時│德行西│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行卡號0000000000│人) │,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10分許│路47號│ │,趁無人看管之際│303105號信用卡1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至20分│家樂福│ │,以不詳方式,竊│張、現金1,800 元│ │。 │
│號2 │許 │天母店│ │得右列之物。 │、家樂福禮卷800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竊盜│ │地下2 │ │ │元等物) │ │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部分│ │樓停車│ │ │ │ │、家樂福禮卷捌佰元│
│) │ │場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4 │105 年│臺北市│簡承宗│見陳榮豐所有車牌│陳榮豐所有皮包1 │陳榮豐簡承宗犯竊盜罪,累│
│(即│6 月27│士林區│ │號碼3787-QL 號自│個(內有:玉山銀│、郭千│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日14時│菁山路│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行卡號0000000000│瑜(被│,如易科罰金,以新│
│書附│至16時│101 巷│ │,趁無人看管之際│000000 號用卡、 │害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間某時│田尾湖│ │,以不詳方式,竊│兆豐銀行卡號4003│ │。 │
│號1 │許 │車站旁│ │得右列之物。 │00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竊盜│ │停車格│ │ │富邦銀行信用卡及│ │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部分│ │ │ │ │金融卡、中國信託│ │元、遠東企業禮券壹│
│) │ │ │ │ │銀行信用卡、彰化│ │萬貳仟元、手機壹支│
│ │ │ │ │ │銀行金融卡、健保│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卡各1 張、現金6,│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000 元、遠東企業│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禮卷12,000元)、│ │價額。 │
│ │ │ │ │ │郭千瑜所有皮夾1 │ │ │
│ │ │ │ │ │個(內有:台新銀│ │ │
│ │ │ │ │ │行信用卡、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信用卡、郵│ │ │
│ │ │ │ │ │局金融卡、身分證│ │ │
│ │ │ │ │ │、健保卡各1 張、│ │ │
│ │ │ │ │ │手機1 支、現金4,│ │ │
│ │ │ │ │ │500 元等物) │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使用之信│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偽造之署名│成立之罪名│主文 │
│ │ │用卡及卡│ │(即詐得│所在卷頁 │ │ │
│ │ │號 │ │財物之價│ │ │ │
│ │ │ │ │值) │ │ │ │
├──┼────┼────┼────┼────┼─────┼─────┼────────┤
│ 1 │105 年6 │葉紹甫所│臺北市士│4,121元 │信用卡簽帳│刑法第216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
│(即│月24日11│有土地銀│林區德行│ │單偽造「李│條、第210 │私文書罪,累犯,│
│起訴│時31分許│行卡號54│西路47號│ │紹甫」之署│條之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伍月,│
│書附│ │00000000│「家樂福│ │名1 枚(見│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編│ │303105號│天母店」│ │偵字第1616│、同法第3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號2 │ │信用卡 │ │ │0 號卷一第│9 條第1 項│日。 │
│偽文│ │ │ │ │365 頁) │之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詐│ │ │ │ │ │罪 │值新臺幣肆仟壹佰│
│欺部│ │ │ │ │ │ │貳拾壹元之財物,│
│分)│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李紹甫」署名壹枚│
│ │ │ │ │ │ │ │,沒收。 │
├──┼────┼────┼────┼────┼─────┼─────┼────────┤
│ 2 │105 年6 │葉紹甫所│臺北市士│1,601元 │信用卡簽帳│刑法第216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
│(即│月24日11│有土地銀│林區德行│ │單偽造「李│條、第210 │私文書罪,累犯,│
│起訴│時37分許│行卡號54│西路47號│ │紹甫」之署│條之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肆月,│
│書附│ │00000000│「家樂福│ │名1 枚(見│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編│ │303105號│天母店」│ │偵字第1616│、同法第3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號2 │ │信用卡 │內「三友│ │0 號卷一第│9 條第1 項│日。 │
│偽文│ │ │藥妝」 │ │366 頁) │之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詐│ │ │ │ │ │罪 │值新臺幣壹仟陸佰│
│欺部│ │ │ │ │ │ │零壹元之財物,沒│
│分)│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李│
│ │ │ │ │ │ │ │紹甫」署名壹枚,│
│ │ │ │ │ │ │ │沒收。 │
├──┼────┼────┼────┼────┼─────┼─────┼────────┤
│ 3 │105 年6 │陳榮豐所│臺北市士│83,000元│信用卡簽帳│刑法第216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
│(即│月27日16│有玉山銀│林區文林│ │單偽造「陳│條、第210 │私文書罪,累犯,│
│起訴│時43分許│行卡號52│路132 號│ │榮豐」之署│條之行使偽│處有期徒刑陸月,│
│書附│ │00000000│「寶島鐘│ │名1 枚(見│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編│ │000938號│錶士林店│ │偵字第1616│、同法第3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號1 │ │信用卡 │」 │ │0 號卷二第│9 條第1 項│日。 │
│偽文│ │ │ │ │183 頁) │之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詐│ │ │ │ │ │罪 │值新臺幣捌萬叁仟│
│欺部│ │ │ │ │ │ │元之財物,沒收,│
│分)│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陳榮豐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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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6 │陳榮豐所│臺北市士│5,700元 │信用卡簽帳│刑法第216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
│(即│月27日16│有兆豐銀│林區文林│ │單偽造「陳│條、第210 │私文書罪,累犯,│
│起訴│時58分許│行卡號40│路66號「│ │榮豐」之署│條之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伍月,│
│書附│ │00000000│新東陽股│ │名1 枚(見│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編│ │725152號│份有限公│ │偵字第1616│、同法第3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號1 │ │信用卡 │司文林分│ │0 號卷一第│9 條第1 項│日。 │
│偽文│ │ │公司」 │ │360 頁) │之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詐│ │ │ │ │ │罪 │值新臺幣伍仟柒佰│
│欺部│ │ │ │ │ │ │元之財物,沒收,│
│分)│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陳榮豐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5 │105 年6 │陳榮豐所│臺北市士│4,120元 │信用卡簽帳│刑法第216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
│(即│月27日17│有兆豐銀│林區文林│ │單偽造「陳│條、第210 │私文書罪,累犯,│
│起訴│時12分許│行卡號40│路173 號│ │榮豐」之署│條之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伍月,│
│書附│ │00000000│「CANNAB│ │名1 枚(見│造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
│表編│ │725152號│IS中東水│ │偵字第1616│、同法第3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號1 │ │信用卡 │煙壺捲菸│ │0 號卷一第│9 條第1 項│日。 │
│偽文│ │ │器材總匯│ │361 頁) │之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詐│ │ │」 │ │ │罪 │值新臺幣肆仟壹佰│
│欺部│ │ │ │ │ │ │貳拾元之財物,沒│
│分)│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陳│
│ │ │ │ │ │ │ │榮豐」署名壹枚,│
│ │ │ │ │ │ │ │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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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