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26號
SCDM,107,聲,826,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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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世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0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世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 檢察官起訴,且證人劉海萍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 證,故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實無勾串之必要;且聲請 人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海萍黃思亭張錦棋,又 聲請人與證人龍鳳玉素不相識,從未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龍鳳玉,另證人劉海萍為聲請人之女友,證人劉海萍 顯係由愛生恨而勾串證人龍鳳玉誣指聲請人;末查,聲請人 有固定住所,且有母親及幼子需照顧,本件並無聲請人有逃 亡之虞之事證存在,且聲請人腰部曾開刀,目前須回診治療 ,是聲請人自不服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目的上之一係為 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 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 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 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 所不同,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 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 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 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㈡被告葉世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惟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業據證人劉海萍龍鳳玉張錦棋黃思亭證述在卷,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否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無逃亡之可 能性,且其所述與證人劉海萍龍鳳玉相左,且被告亦曾指 謫證人挾怨報復,非無可能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未免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狀 態,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6月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訴字第420號案卷 核閱屬實。
㈢而本案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卷附證人劉海 萍及龍鳳玉之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形式上已足證明 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罪嫌重大,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嫌重大,並非無據。又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案 過程所為供述避重就輕,核與證人劉海萍龍鳳玉之供述互 有不一,事實真相仍須藉由被告與渠等或證人間之詰問、對 質,始得逐一釐清,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將易於串證,依此 ,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衡諸本案犯罪規模、情節、危 害社會程度,及被告擔任角色、涉案程度甚深情形,且為期 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 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是本案以被告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 要性,並予以羈押,亦不悖乎比例原則。
㈣至聲請人所指證人龍鳳玉劉海萍供述可信性存疑等節,顯 係混淆羈押原因調查程序與訴訟上之嚴格證明程序,自不足



採。另聲請人另以身體不適需接受治療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乙節,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為期發現真實,俾利後續調查相關證據,因而為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 告(詳見釋字第63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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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