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 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智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補 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
1 至2 、編號3 至4 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934 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 5 至8 、編號9 至10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607 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足 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各罪罪質、 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 編號3 至4 、9 至10、12、1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5 至8 、11、13 、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