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95 號、107 年度執字第20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柏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1 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 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
三、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部分誤載處 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