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7號
SCDM,107,簡上,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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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6年度竹東
簡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傳紹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 傳紹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迄今分毫未付賠償金額,且始終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毫 無悔意,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刑,判決刑度顯然 太輕,尚難認原審判決合法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傳紹迭於警詢、偵查、本 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原審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張錦福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方法協 調,竟持菜刀及出言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安 全惡害之通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 利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賴傳紹前雖曾於7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7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 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 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足徵其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且情緒衝動,故為本案犯行,惟於 107年2月13日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悛悔之意 且向告訴人致歉,復於同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 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 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是綜上各 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傳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 充「(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830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賴傳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錦福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 ,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竟持菜刀及出言恐嚇告訴人,對 告訴人為生命、身體安全惡害之通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見偵查卷 第31、32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為本件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聲請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30號
被 告 賴傳紹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傳紹張錦福為鄰居,雙方互有嫌隙,賴傳紹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7時10分許,在張錦福位於新 竹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門口,以持所有菜刀1支, 作勢要揮砍張錦福之方式及向張錦福恫嚇稱:「我不怕你高 大,我就是要砍你,我不怕坐牢」、「你裝一個監視器及信 箱,我就拆你一個監視器及信箱」等語。嗣警方依張錦福報 案,於翌(12)日20時45分許,在賴傳紹位於新竹縣○○鎮 ○○路00巷00號住處,經賴傳紹同意扣押前開菜刀1支,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錦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傳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錦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詞 。
(三)扣案之菜刀1把。
(四)現場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傳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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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