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545號
SCDM,107,竹簡,545,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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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應補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 15行應補充:「、、、(總金額共計新台幣1,131 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按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富男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 非鉅,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違法行為所得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售價 │
│ │ │ │(新臺幣) │
├────┼────────┼───┼──────────┤
│ 1 │金門高梁酒58度 │ 1 瓶 │ 550元 │
│ │0.6 公升裝 │ │ │
├────┼────────┼───┼──────────┤
│ 2 │唯一蜜汁炭烤豬肉│ 3 包 │ 225元 │
│ │乾 │ │(75元*3包=225元) │
├────┼────────┼───┼──────────┤
│ 3 │美珍香原味豬肉乾│ 4 包 │ 356元 │
│ │ │ │(89元*4包=356元)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楊富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鼎一股)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01 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3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6 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7 年7 月17日 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5日凌晨5 時43分許,至新竹縣○○ 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宏義門市,徒手竊取上開超商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另以水餃、 甘栗等物結帳後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黃柏甯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柏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柏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 1 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17張、遭竊財物清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各1 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 開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 、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55、1437



、1842、1843、1954、19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鼎一股)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01 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自與貴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 第201 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金門高梁酒58度0.6 公升裝│ 1 瓶 │
├────┼────────────┼───┤
│ 2 │唯一蜜汁炭烤豬肉乾 │ 3 包 │
├────┼────────────┼───┤
│ 3 │美珍香原味豬肉乾 │ 4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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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