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本案(106年
度易字第887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士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 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椪柑3、4顆)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於被告竊得之椪柑3、4顆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向被告求償,也無 庸法院沒收等情,佐以前述物品價額非鉅,則該等物品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 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89號
被 告 吳士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苧子園3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晚間8時 16分許,至黃進潮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住處外,徒手竊取黃進潮種植之椪柑3、4顆得手。嗣經黃進 潮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進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士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採摘椪柑數顆,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採我姑姑的橘子,我有問我姑姑 ,我在門口叫我姑姑說「姑我採橘子」,我有聽到「嗯」的 聲音,就是姑姑知道了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採摘椪 柑數顆乙節,經告訴人黃進潮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證人吳瑞琴證稱:吳士明是我堂哥的兒子,新 竹縣關西鎮苧子園21號是我的住處,黃進潮是我前夫,該址 外面種植的柳丁、橘子等植物是黃進潮種植的,吳士明於 105年12月2日到該處摘橘子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是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