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545 號)。證 據增列:被告黃雅威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楊瑞萍於警詢之證 述、扣得1罐汽車用鍍膜(偵卷第8-10頁)。二、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自由業、離婚之家 庭生活狀況;竊得汽車用鍍膜3罐、香水蠟1罐、水蠟1罐、 擦車布3條、海綿3 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150元);已 返還汽車用鍍膜1 罐予告訴人楊瑞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汽車用鍍膜2罐、香水蠟1 罐、水蠟1罐、擦車布3條、海綿3 塊,核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揆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汽車用鍍 膜1 罐,業已發還被害人楊瑞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偵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是不予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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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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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汽車用鍍膜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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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香水蠟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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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水蠟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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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擦車布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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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海綿3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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