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28號
SCDM,107,竹簡,28,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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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保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蘇保生曾振權均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公園城社區管理委 員會成員,詎蘇保生因社區管理事務與曾振權發生爭執,而 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廣場之公 共空間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曾振權罵稱:「王八蛋 」、「雜種」等語,使行經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 以貶損曾振權之社會評價。嗣經曾振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沒有罵曾振權王八蛋,曾振權於7、8年前就對社區的主委 、財委等人指責他們有問題,在選舉前3、4天,他跟其他人 說我們有 3個人有買票,案發當天曾振權說我還有其他人有 買票,我叫他馬上將證據拿出來,曾振權又說我替前任主委 魏進興護航,我在社區中庭跟曾振權爭執,我跟他說你去找 證據去告,如果找不到證據,也告不出來,你就是「卒仔」 (臺語)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他卷第 5頁),核與證人李 陳烱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聽到 2人發生爭執,並有聽聞蘇保 生辱罵曾振權「雜種」等語大致相符(他卷第26頁),審酌 證人李陳烱於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所述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前後約略一致,足使本院確信 其證詞為真正。準此,被告接連辱罵告訴人「王八蛋」、「 雜種」一節,既經證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推諉飾卸之詞, 尚難憑採,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 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



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 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 ,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 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經查,被告行 為時係在其居住社區之中庭廣場,該處乃係供住戶出入休憩 之公共空間,亦即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出入之場所,則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 又被告辱罵告訴人「王八蛋」、「雜種」之言語,依據社會 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 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 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住戶具鄰居關係,本應和諧共處 ,並以理性解決溝通問題,卻僅因社區管理事務發生爭執, 而一時氣憤,口出惡言,以上開不堪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犯後又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 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並無前案紀錄,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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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