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05號
SCDM,107,竹簡,105,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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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255、11256、11480、11969、121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雅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所列之證據更正並補充為「1、被告與名為『張小曼』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被害人李淑苓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3、被害人劉瑞通提出之交易明細 表1紙。4、被害人張幼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5、被害人樊鎮瑋提出之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6、被害 人周軒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7、被害人吳聲 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8、被害人曾麗庸提出 之存摺(戶名:黃常棣)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第二聯匯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9、被害人李恩琦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10、被害人蔡嘉榛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1、被害人王 文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2份。12、被害人林建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3、臺灣 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民國106年7月11日新工存字第1065002019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 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687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 0000000000)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5、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北分行106年7月11日合金竹北字第1060002393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6 年7月3日(106)國世永康字第1060000225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及對帳單。17、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3 6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 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 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衡諸常情,任何人 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 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又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 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於偵訊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專 科(商業)畢業,曾經在科技業擔任作業員,目前亦擔任作 業員工作(見偵字第11255號卷第56頁),乃具有一般之認 知能力,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 在網路臉書上看見刊登求職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稱是要 經營線上博奕,提供存摺使用,一期一週,每期報酬新臺 幣5000元,其當時提供5本,一週可以領2萬5000元,其寄出 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後對方未再聯絡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56至57頁);是依被告所述,對方稱單純提供1帳 戶即可每週獲取5000元酬勞,然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 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 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何須以此非低之 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 活動甚明,且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就此部分亦應知之甚 詳,已如前述,被告為賺取酬勞而率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依常理而言,該他人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 斷不會捨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 式以取得金融帳戶;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



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被害人蔡嘉榛等人匯入 受騙款項,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 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之財 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幫助犯:被告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 詐欺取財之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充作轉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 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 被告僅為貪圖一本金融帳戶1期5000元之利益,即隨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其究無取得該利益 ,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亦非被告所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 詐欺集團將款項全部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雖係以一帳戶每期50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5份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已經取得 報酬,被告亦稱其寄出帳戶資料後即無法聯絡上對方,尚 無從遽認本案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55號
106年度偵字第11256號
106年度偵字第11480號
106年度偵字第11969號
106年度偵字第12103號
被 告 范雅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范雅萍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新竹東區科學園路88號全家超 商新民治門市,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曼」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5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5帳戶。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嘉榛王文玉李恩琦、曾麗庸、樊鎮瑋、周軒宇吳聲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劉瑞通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雅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勳張幼萍李淑苓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榛王文玉李恩琦、曾麗庸、樊鎮瑋 、周軒宇吳聲勇劉瑞通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蔡嘉榛等11人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曾麗庸所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3631號函所附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6 年7月3日(106)國世永康字第106000225號函所附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6年7 月11日合金竹北字第106002393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6年7月11日新工存字 第1065002019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 39096876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二、核被告范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 犯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0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
│ 一 │蔡嘉榛│於106年6月13日晚間7時9分│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 │
│ │ │許,佯稱蔡嘉榛先前網路購│新臺幣(下同)1萬3,030元至│
│ │ │路時誤成為批發商,須至自│范雅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自動扣款│ │
│ │ │云云。 │ │
├──┼───┼────────────┼─────────────┤
│ 二 │王文玉│於106年6月13日晚間7時31 │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同日 │
│ │ │分許,佯稱王文玉先前網路│晚間7時57分許,分別匯款2萬│
│ │ │購路時,因作業疏失誤購12│9,985元、2萬6,012元至范雅 │
│ │ │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
│ │ │除云云。 │ │
├──┼───┼────────────┼─────────────┤
│ 三 │林建勳│於106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匯款4,50│
│ │ │,佯稱林建勳先前遊戲店家│7元至范雅萍上開兆豐銀行帳 │
│ │ │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扣款│戶。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云云。 │ │
├──┼───┼────────────┼─────────────┤
│ 四 │李恩琦│於106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 │於翌(13)日下午5時36分許 │
│ │ │,佯稱李恩琦先前網路購路│、5時44分許,分別匯款1萬2,│
│ │ │時信用卡設定錯誤,須至自│123元、2萬9,987元至范雅萍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五 │曾麗庸│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1時18│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13 │
│ │ │分許,佯稱為曾麗庸親友亟│萬元至范雅萍上開合庫銀行帳│
│ │ │需借款周轉云云。 │戶。 │
├──┼───┼────────────┼─────────────┤
│ 六 │張幼萍│於106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 │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 │
│ │ │,佯稱張幼萍先前網路購路│2萬9,989元至范雅萍上開土地│
│ │ │時,因作業疏失多下單,須│銀行帳戶。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
│ 七 │樊鎮瑋│於106年6月13日晚間7時16 │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匯款1元 │
│ │ │分許,佯稱樊鎮瑋先前網路│至范雅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 │購路時,因作業疏失多下單│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云云。 │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2萬│
│ │ │ │9,015元至范雅萍上開中信銀 │
│ │ │ │行帳戶。 │
├──┼───┼────────────┼─────────────┤
│ 八 │周軒宇│於106年6月13日晚間6時50 │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匯款 │
│ │ │分許,佯稱周軒宇先前網路│2萬3,989元至范雅萍上開中信│
│ │ │購路時,因誤設定為批發商│銀行帳戶。 │
│ │ │,導致每月會被扣款,須至│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九 │吳聲勇│於106年6月13日晚間8時33 │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匯款 │
│ │ │分許,佯稱吳聲勇先前網路│1萬4,989元至范雅萍上開土地│
│ │ │購路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銀行帳戶。 │
│ │ │為批發商,每月會被扣款,│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云。 │ │
├──┼───┼────────────┼─────────────┤
│ 十 │李淑苓│於106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 │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晚間7│
│ │ │,佯稱李淑苓先前網路購路│時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 │
│ │ │時,因作業疏失會扣款12次│元、2萬9,985元至范雅萍上開│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土地銀行帳戶。 │
│ │ │云云。 ├─────────────┤
│ │ │ │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匯款 │
│ │ │ │2萬9,985元至范雅萍上開兆豐│
│ │ │ │銀行帳戶。 │




├──┼───┼────────────┼─────────────┤
│  │劉瑞通│於106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 │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匯款 │
│ │ │,佯稱劉瑞通先前網路購路│2萬9,987元至范雅萍上開國泰│
│ │ │時,因作業疏失個資外洩,│世華銀行帳戶。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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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