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拘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易字,107年度,17號
SCDM,107,竹秩易,17,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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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易字第17號
聲請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葉晨賢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
107 年度竹秩字第4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晨賢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葉晨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 竹秩字第4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並於107 年4 月10 日確定,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期不納罰鍰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 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 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 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於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 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 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 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 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第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 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 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 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處罰人葉晨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 竹簡易庭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竹秩字第4 號裁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並於107 年4 月10日確定。嗣聲請 機關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葉晨賢位於新竹縣○○市○ ○街00號2 樓之住處,因未能會晤被處罰人本人,亦無同居 人代收,乃於107 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該址之當地警察機 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自107 年5 月 21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處罰人葉晨賢未於合法送達 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等情,有本院 107 年度竹秩字第4 號簡易庭裁定1 份、本院新竹簡易庭10 7 年4 月24日新院平刑智107 竹秩4 字第13292 號函1 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 1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送達證書1 份及照片1 幀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葉晨賢應繳納罰鍰新臺幣10000 元,依上開規定,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 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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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