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吳克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11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7001049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克全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吳克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18日22時35分許。(二)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 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克全於警詢時自白攜帶電擊槍之事實。(二)證人陳振洋、陳庭維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5 月1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扣案物 照片1 張。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 定,以81年5 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 號及81年4 月 29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 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復參照行政院95 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釋:「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吳克全於 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1 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 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 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 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 辦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 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 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 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因受僱或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 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持有人之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 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始可合法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 電擊器。經查,被移送人吳克全於警詢時稱扣案之電擊棒係 其在網路上購得,且其無依上開規定申請攜帶電擊棒等情, 堪認其並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 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 、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 扣案之電擊棒。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揭扣案之電擊棒1 支,危及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行為後坦承攜 帶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左列之物沒入之:…。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所有電擊棒1 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 禁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