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高源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985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源駿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高源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4 月3 日16時35分許。(二)地點:新竹市東區綠水路上。
(三)行為:被移送人高源駿於上記行為時、地,因認遭人取笑 ,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一名女童肩膀,並以手持石頭丟 擲之方式,向另一名女童丟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高源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陳信昌107 年4 月 22日偵查報告1 份。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徒手之方式, 毆打一名女童肩膀,惟否認有以手持石頭丟擲之方式,加 暴行於另一女童。然查,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出所警員陳信昌之偵查報告1 份(見竹秩卷第2 頁)及卷 內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竹秩卷第12 頁至第13頁),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確有加暴行於 人之行為,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 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又同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 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亦 應作相同處理。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認遭人取笑,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一名女童肩膀,並以手持石頭丟擲之方式,攻擊另一名女童 ,即加暴行於被害人,雖被害人之家長均已陳明不提出告訴 ,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 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其犯後之態度、行 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秩卷第 27頁)、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竹秩卷第3 頁)、曾做粗工,現為待業之工作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