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進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19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08214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進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進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7 年4 月12日凌晨0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進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之照片2張。
㈣扣案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 把雖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刀刃甚長, 全長均達30公分等情,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被移送人楊進章於警詢時復自承 :我於107 年4 月11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 0 號內消費,我誤以為我同桌同事要虧我的小姐,我就跟他
起口角,他先動手打我,我不甘心,才返回我的住處(共春 人力仲介)的廚房拿菜刀及水果刀,在爭吵之中有其他同事 有把我拉住,過程中我臉就被劃傷,然後警方就到達現場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顯見該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 各1 把,被移送人在現場揮舞時,不甚割傷自己,足見若持 之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確具殺傷力之 器械無訛。參諸被移送人楊進章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 ,又持該菜刀及水果刀,至上址尋釁而嚇同桌之同事,並與 同事發生拉扯,自己亦遭所持刀械劃傷等情,已如前述;再 者被移送人楊進章為警查獲時,該菜刀及水果刀均已開封, 沒有放置於刀鞘內或他物包覆,且被移送人楊進章係以雙手 各持1 把刀等情,亦為被移送人楊進章於警詢時所坦認不諱 ,足認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楊進章攜帶客觀上具 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並無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楊進章 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1 把,均非屬被移 送人楊進章所有,係共春人力仲介公司所有,業經被移送人 楊進章於警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與沒入規 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