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裕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 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4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 市科學園區鴻友科技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光路 與東勝路口,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檢後發現蕭裕澄身上散發 酒氣,乃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蕭裕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 29頁至背面)。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陳品和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 1 紙(見偵卷第7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見偵卷第8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見偵卷 第9頁)。
(六)按102 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藥酒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上路, 嗣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是以,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
(二)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戒 慎,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