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448號
SCDM,107,竹交簡,448,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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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94、97年間已共有3次犯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行駛 之路段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 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4毫克非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8頁之警詢調查筆錄註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吳文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吳文洋於民國93年、94年及97年間曾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前科,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至翌(22) 日8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杉 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吳文洋駕車 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時遭 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34MG/L數據紙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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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