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407號
SCDM,107,竹交簡,407,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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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上知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農田裡飲用啤酒2瓶後,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 107年5月1日下午5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107年5月1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與泰 安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行不穩,為巡邏員警發覺並欄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對其實 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上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 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 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 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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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