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172號
SCDM,107,竹交簡,172,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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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雲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雲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1列補充自首情形:古雲泉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612號)。證據補充:新竹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古雲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8、16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 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與告訴人李宛倫騎駛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上臂扭傷、下 背及臀部挫傷、雙大腿扭挫傷之傷害;因路口違停小貨車遮 蔽視線所致;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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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