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真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真榕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擺件伍個、戒指參個、手鐲參個、項鍊壹條、手鍊伍條、玉石原礦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真榕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傅勤惠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鉻滿玉石商店附近停放,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上開商店,以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剪1 把破壞鐵窗並敲破窗戶玻璃後侵入其 內(涉及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之擺件5 個、 戒指3 個、手鐲3 個、項鍊1 條、手鍊5 條及玉石原礦2 顆 等物(合計價值為新臺幣32萬元),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麻袋 內後再自窗戶離開,而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翌日葉真榕駕駛上開 小貨車遭警方查獲,因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勤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真榕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行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 頁、第65-65 頁 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傅勤惠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7-9 頁),復有員警 偵查報告、失竊物品照片及清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9 張、現場照片7 張、作案車輛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3 頁、第10-3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 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原認本件竊盜時間為106 年10月12日,然依據現場 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於106 年11月20日為本件犯行 (見偵卷第30-33 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勤惠於警詢中亦證 稱:我是於106 年11月20日接到商店有設定防盜系統的保全 公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我的店裡有人入侵等語(見偵卷 第7 頁反面),是被告行竊日期應為106 年11月20日,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擺件5 個、戒指3 個、手 鐲3 個、手鍊4 條及玉石原礦2 顆,然證人傅勤惠於警詢時 業已表示:遭竊物品有擺件5 個、戒指3 個、手鐲3 個、項 鍊1 條、手鍊5 條及玉石原礦2 顆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 -8頁),並提出失竊物品照片及清單等物為證(見偵卷第10 -29 頁),亦為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 頁背面-5頁), 是被告竊取物品應為擺件5 個、戒指3 個、手鐲3 個、項鍊 1 條、手鍊5 條及玉石原礦2 顆,公訴意旨容有缺漏,應予 補充。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 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 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 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持以行竊之老虎剪,既可破壞鐵窗及窗戶玻璃,當屬質地 堅硬、形狀尖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攜帶兇器而犯竊 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六、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 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持兇 器竊盜,對於人身安全之威脅,更不在話下,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職業為鐵工,已婚,入監前與太 太及小孩同住,暨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之說明
㈠ 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擺件5 個、戒指3 個、手鐲3 個、 項鍊1 條、手鍊5 條及玉石原礦2 顆均未扣案,當為犯罪所 得之範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 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剪1 把,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然未據扣案,現尚存否猶有疑慮,且價格不高,重置 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 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 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 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 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 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 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