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93號
SCDM,107,易,393,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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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陳思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360、27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志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陳思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禮券及商品券玖張(面額共計壹萬壹仟捌佰元),沒 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志傑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員工,於正隆 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竹北廠製紙三課漿 部擔任散漿員,負責駕駛鏟車將回收紙類鏟上輸送帶中,運 至散漿槽進行水銷,並隨時調整輸送帶運行速度及維持散漿 水量,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SOGO百貨)會不定期派員將使用過之禮券及商品券綑綁 、堆疊裝箱後,送至正隆公司竹北廠進行銷毀。陳志傑於民 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在正隆公司竹北廠工作時,無意間發 現其所持有之SOGO百貨商品券及禮券外觀上並無標示已使用 之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4,100元之SOGO百貨禮券及商品券侵占入己。陳志傑侵占 上開禮券及商品券後,隨即將禮券及商品券於苗栗縣麗池餐 廳內交給其姪女陳思涵,囑託陳思涵代購衣物。(二)陳思涵明知SOGO百貨禮券及商品券為已使用尚待銷毀之物, 且為陳志傑非法取得,仍與陳志傑共同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不知情之友



人熊翊惠、邱信愷羅睿凱陳穎菲,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SOGO巨城店內,使用上開SOGO百貨禮券及商品券 消費(已消費額度共計2萬2,300元),致各專櫃店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該禮券及商品券未曾使用過,而將陳思涵等人欲 購買之物品如數交付,因而受有損害。陳思涵得手後即將陳 志傑委託購買之物品交給陳志傑使用。
(三)嗣因SOGO百貨於清點對帳時發覺禮券及商品券有重複使用消 費之情形,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7年2月22日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思涵位於新竹縣○○鄉○○村 ○○路0段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思涵尚未使用 之禮券及商品券9張(面額共計1萬1,800元),並拘提陳志 傑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同公司新竹巨城分公司 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禮券及商品券共9張(面額共計1萬1,800元)為被告 陳志傑侵占所得,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LONGCHAMP黑色包包1個及EDWIN帽T1件,雖係被告 陳思涵所有且為其犯罪時所穿著之物,然該等物品乃被告日 常所穿著之衣物,尚難係被告為掩飾身份、遮掩面目以防遭 人指認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之 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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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巨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