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4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
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
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20日以 107年度抗字
第5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維因犯公共危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簡易判決 (104年度偵字第8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 4 年,於105年1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1 月11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1日確 定。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設「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本院撤緩更一卷第19頁),惟受刑人自107年1 月 1日起迄今,因在新竹縣湖口鄉工作,故實際居住於新竹 縣湖口鄉中興村吉利二街2樓之1,此業據受刑人陳明在卷( 本院撤緩更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時,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 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 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羅振維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 104年10月20日 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 緩刑4年,於105年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 5年1月4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惟其於緩刑前即104年11月1 1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5年度易字 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 該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其 係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 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 稽,從而,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自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定之。經查,前案判決審酌時認受刑人就其犯行已有悔意,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 ,勘認其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之宣告;後案判決審酌時 則認受刑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而竊取被害 人之裙子 1條,所得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可認受刑人犯後已有悔悟 之心,而認如就其犯行量處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受刑人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於後案所涉竊盜 之犯行,雖係在前案犯罪行為後所為,惟觀諸前、後 2案之 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早於前案判決確 定之時間,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並無視 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參以受刑人於 2案中對於被訴犯 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 2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見其坦然 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尚非重大,且斟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其現 兼職兩份工作、早晚都要工作,且現未再犯其他案件等情形 (本院撤緩更一卷第24頁),足認受刑人已有所警惕,其現 已回歸正常生活,是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此竊盜案件, 遽行認為前揭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之情形。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 ,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 1即無區分之必 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 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 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 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